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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增设“就业性别歧视”相关案由建议的答复

2018-01-06 22:04 次阅读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05号建议、 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第10121019提案的答复

您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设“就业性别歧视”相关案由的建议或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劳动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也都对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作了相应规定,这对于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妇女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就业歧视的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就业歧视问题,特别是性别歧视的情形,对妇女就业权益造成了不应有损害。

 

我院历来高度重视包括就业性别歧视案件在内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对下业务指导工作,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典型案例的形式,统一各级法院裁判标准,依法保障妇女就业权利。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中明确要求:“进一步发挥司法审判职能,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对因就业歧视等引发的纠纷案件,要按照促进城乡平等就业、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以及有效化解农村就业压力的指导原则,做好审判及相关工作。”再比如在20168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中就有就业性别歧视纠纷的案例,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您指出,就业性别歧视相关案由的缺失,容易成为立案障碍,直接影响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也不利于同类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因此建议我院修改完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有关就业性别歧视的案由,具体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十七、劳动争议”之下,增加一项“就业歧视纠纷”,并在其下明确列举“就业性别歧视纠纷”及其他常见的就业歧视纠纷形式。我们经深入研究论证后认为,您所提建议紧密结合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全面两孩政策实施的新情况,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实践性和指导性。同时我们也深刻认识到,当前妇女平等就业一直面临严峻挑战。现实中生育和就业性别歧视总是捆绑在一起,使妇女在求职和职业发展方面面临两难困境。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一方面要在各项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加大促进平等就业权的审判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完善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法律法规的立法及研究工作,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并将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给立法机关。而且,对于就业性别歧视问题的彻底解决,也不能通过单纯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解决。尤其是在施行立案登记制以来,人民法院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有关就业性别歧视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即使《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明确列明此类纠纷案由名称,人民法院也都要依法受理。换言之,妇女就业权益的保护,通过依法起诉进行维权,并没有诉讼制度上的障碍。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关于就业歧视纠纷的案由确定,涉及到此类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诚如您提出的,实践中常见做法是将此类纠纷作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予以受理,这一做法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将就业歧视问题作为侵害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一种情形来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对于这一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也存有一定争议,甚至涉及宪法权利如何具体保护的重大问题。在下一步的工作中,我们将对有关就业性别歧视在内的性别歧视类及其他歧视类纠纷作深入调研,系统研究论证歧视类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认真吸收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在下一步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予以参考和借鉴。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7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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