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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保险纠纷 5 个争议问题及裁判提示

2017-10-05 22:09 次阅读

问题索引

1 . 保险人及时查勘义务及保险鉴定问题

2 . 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

3 . 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免赔范围

4 . 驾驶证记12分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免责事由

5 . 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车辆保险纠纷案件相关情况

保险行业是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器,是经济的助推器。随着国民财富的快速增长,民众风险意识显著增强,我国保险行业步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各类保险纠纷案件呈现攀升之势。

从诉讼主体来看,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追索保险费纠纷外,保险公司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则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主;从争议焦点来看,绝大多数案件在于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数额,部分案件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征:一是保险案件的增多反映出保险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事人的普遍选择;二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案件,因保险金额存在争议,保险人常以启动鉴定程序代替保险公司原本应当承担的定损义务,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较长;三是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中,如果不能提供对方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将面临预付公告费用、启动执行程序等问题,造成维权成本较高。

针对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和发展趋势,大兴法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面对保险纠纷日益增长的态势,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依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注重格式条款效力审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注的理赔难等问题;尊重意思自治,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的界限,明确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根本属性,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和选择。

本次新闻通报会的主要内容为因车辆保险发生纠纷的案件,其中包括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件,根据车辆损坏是否有相对人,区分为无相对方的车辆保险纠纷和有相对方的车辆保险纠纷;另外还包括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案件。

                 

车辆保险纠纷案件常见争议及裁判提示

一、保险人及时查勘义务及保险鉴定问题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基本案例

刘某系大货车交强险被保险人、靳某系该车商业险被保险人。2016年5月26日10时20分,刘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王各庄小学南侧时,车辆顶部与传送带发生剐蹭,造成传送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靳某赔偿了传送带损失,后二人应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各项材料办理理赔手续,但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故刘某、靳某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39160元。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对第三者的赔偿数额过高,申请对相关维修项目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维修项目不持异议。

法院认为

刘某、靳某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分别对保险公司享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下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不持异议,但认为维修价格过高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只有保险人及时履行核定及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才能对核定结果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核定发生争议的,也才能及时通过诉讼程序妥善解决。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核定的,既不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也妨害了被保险人或案外人及时获取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一方面不能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而禁止刘某、靳某对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维修价格不合理。综上,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分别赔偿刘某、靳某保险金。

裁判提示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及时实现,《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理赔流程及时报案,报案亦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意;作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定损。本案中,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后,未对保险标的物受损程度进行核损,不核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及时核定义务。而原告方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支付标的物损坏的维修价格,该行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不履行定损义务的前提下,又主张维修价格不合理而申请鉴定,显然不应被准许。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支付的维修费用。我们建议,保险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查勘核定义务的重要性,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履行查勘定损义务,对于事故及损失及时认定,如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定损,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责条款是为了避免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以维护公平和最大诚信原则而对保险责任的限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一般都是以列举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注明。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免责条款一部分是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的,一部分是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拟制的。由于保险合同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因此在实践中就会产生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即免责条款是否构成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该案例涉及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是否属于免责事由的问题。

原告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1月起至2017年1月止,原告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2016年7月20日,该车辆停放在原告公司院内,因下大雨导致发动机渗水,2016年8月8日报案,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此次车损事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无争议,但事发时原告的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由,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此,首先本案系单方事故,下雨导致车辆浸水,并非机械故障等车辆状况所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车辆没有定期检验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其次,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而对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不能当然作为拒绝理赔的根据。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汽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年检,对是否发生事故、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都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被告以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年检为由拒绝理赔,缺乏合理性。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应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中特殊字体的条款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就上述内容进行了说明。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在免责条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


三、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免赔范围

关于保险免责问题,保险公司另一个常见的抗辩意见是,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

2016年1月1日1时20分,原告某公司驾驶员曾某驾驶大货车至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留民营路口南侧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赵某及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事故曾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及车上人员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护理费2475元、医疗费23174.89元。车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019.0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起诉其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明其住院开销。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故对于赵某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被告未说明赵某及车上人员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

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针对保险公司所称赵某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对该项条款的约定应属保险免责条款,但书面文本上未见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四、驾驶证被扣12分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责事由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5月11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宁某驾车与案外人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向案外人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宁某的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拒绝赔付。王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已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制定的免责条款中的该项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和遵循,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用黑色字体并在保单正面提示投保人阅读,原告以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宁某在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提示

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交警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试,重新取得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如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只要保险公司将这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一旦驾驶人违反了此种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仅尽提示而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所提出的理赔要求将得不到支持。


五、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案例 01

2011年8月16日,杨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杨某驾驶投保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的投保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将投保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2万元。杨某将刘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二千元,判决刘某赔偿修理费31.8万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2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刘某未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刘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于是,杨某将自己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修车费31.8万元。杨某认为其已经穷尽了对责任方索要赔偿款的手段,责任方还是未履行全部的赔偿责任,所以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具有合同依据。杨某还表示,如果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赔偿,其愿意将代位求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某为无责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02

2013年10月4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内,张某驾车与侯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4500元,因找不到责任方索赔,于是张某将自己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张某愿意将代位求偿的权利让与保险公司。被告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是无责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向全责方侯某主张索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这两起案件的相同点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均是无责方,在向全责方索赔未果或者找不到全责方的情形下,而将自己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同之处是案例一的原告在穷尽了对责任方的索赔后,仍没有得到赔偿后才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案例二的原告是在没有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就向保险公司索赔。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人作为无责方,在拿不到全责方的赔偿款或者不去向全责方主张的情况下,其能否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法院认为

保险人投保,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当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在这两起案件中,保险车辆的损坏均是由第三者导致,基于此,在不重复获得赔偿的前提下,无责方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也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这两起案件,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向自己的被保险人理赔后,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因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就拥有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所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财产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且是法定的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而改变。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向第三人行使的权利。

当然,保险公司要享有这个权利,必须要满足几个条件:(1)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2)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

就上述两起案件,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就满足了其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其可以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避免车辆投保过程中的风险及诉讼提示

保险的存在就是为了分散风险、分摊损失,投保人投保当然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能尽快获得相应的赔偿,从上述几个车辆损失保险纠纷的案例可以看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对保险条款并不了解,从而在发生事故后,因某些原因而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为了减少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偿的风险,同时为了避免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故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现针对实践中案例的特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提出几点避免风险的建议。

首先,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仔细阅读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虽然是保险人订立的格式合同,但是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并不必然等同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上述案例中也讲述了这样的情形,如被保险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约定了这一情形,那么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为了避免因不了解免责条款而产生的拒赔风险,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后再签字确认。

其次,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报险、拍照、定损。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理赔流程及时报案,报案亦同时含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之意,保险人应及时受理并尽快进行查勘定损。实践中存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险的案件,这样的案件最终没有支持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主张。因此,为避免上述风险的产生,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报险,且不应离开事故现场。报险后,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标的物受损程度进行核定,及时定损,若因保险公司怠于进行定损,则在诉讼中可能会面临承担较高修理费的可能,其在诉讼中主张的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或价格鉴定,也会因为没有初步证据支持而被法院不予准许。

最后,诉讼时要确定主张的依据、案由以及正确的被告,只有这样才能让事情得以尽快解决。

如在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中,被保险人作为无责方,其有权利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去自由选择向责任方或保险人主张赔偿。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既是为了避免任何一方因保险事故而获得不当之利,也能体现出在保险事故中让导致他人损害的第三人最终来负担相应损失的公平正义原则。但是,因为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在起诉前,应当明确相应的诉求及被告,不同的被告其主张的依据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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