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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17-10-17 23:38 次阅读

印发《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浙高法办(2016111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院赔偿委员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1230

 

 


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201586日,省高院下发《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解答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受到全省各地法院的普遍欢迎。现梳理汇总《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供全省各地法院参考。

   一、依法应当赔偿的行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告知赔偿请求权,如何把握偿请求时效? 

赔偿请求时效属于法院国家赔偿案件实体审查内容,赔偿请求人具有正当理由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从宽掌握。属于法定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赔偿的行为,不同于尚未明确是否应予赔偿的行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告知赔偿请求权,导致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视为其具有正当理由,赔偿请求时效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申请赔偿之日起计算。但对于发生在19951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二、如何把握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导致当事人财产权受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包括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未解除和依法不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解除,导致当事人财产权受损害的,均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三、法院刑事再审判决仍认定当事人有罪,但撤销原判财产刑或减少财产刑,原判财产刑已经执行的,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法院如何处理?

      法院刑事再审判决认定当事人有罪,但撤销原判财产刑或部分改判财产刑,原判财产刑已经执行的,当事人不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执行财产刑的法院申请从财政机关退库。财政机关退库不成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法院赔偿。

       四、法院刑事裁判错误认定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但涉案财物实际被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的,或者涉案财物已经被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置,法院刑事裁判错误予以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

       法院刑事裁判错误认定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但涉案财物实际被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的,或者涉案财物已经被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置,法院刑事裁判错误予以确认的,基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应当由作出错误刑事裁判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五、侦查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刑事拘留程序轻微违法,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刑事拘留实行违法归责原则,而非结果归责原则。根据20161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事侦查机关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或者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均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实践中只要刑事侦查机关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即使程序轻微违法,如未“依法出示拘留证实施拘留”、未在“二十四小时内送看守所羁押”、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以及未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等等,均构成违法拘留,应当对全部拘留期间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六、轻罪重判错误导致超期羁押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轻罪重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答复》([2005]赔他字第7号)明确原判重罪,后改判轻罪后,实际羁押的期限超过裁判确定的服刑期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即2010年修正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赔偿情形,即不能予以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七、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超过刑事裁判确定的刑期羁押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当事人因犯罪被羁押,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裁判确定的刑期结束后没有及时释放,导致超期羁押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无罪羁押赔偿之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八、未经法院依法裁判,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并导致财物损失,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法院如何处理?

       未经法院依法裁判,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并导致财物损失,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事实问题有争议的,法院国家赔偿无权直接认定事实。法院在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责令赔偿义务机关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建议提起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或由法院对原刑事裁判作出释明,对涉案财物作出认定和处理。法院国家赔偿予以中止,待有关部门有结论后,再恢复审理。

       另一种情形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的,法院国家赔偿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认定违法处理的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如认定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非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则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要求。

       九、刑事一、二审裁判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后,原一审法院再对涉案财物作出追缴或没收的补充裁定,法院如何处理?

      由于原一审法院作出刑事补充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在形式和程序上均违法,不是生效的终审裁判,也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国家赔偿不受其约束。若查明涉案财物属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指出一审刑事补充裁定违法的同时,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查明不属于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部分指出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十、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在后续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阻却了法院继续执行,导致无法挽回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视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对此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十一、如何把握理解“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的”执行错误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属于法院执行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适用这一规定,执行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执行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不是过失;二是明显超过规定的执行时限;三是已经造成申请执行人具体的财产损失,且这种损失客观上已经无可挽回。

十二、因法院审查不慎,导致当事人无法根据执行拍卖公告享受权益,执行法院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当事人通过民事执行拍卖途径取得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执行法院审查不慎导致当事人无法根据执行拍卖公告享受权益,如不能按照执行拍卖公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应当属于执行错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十三、国家赔偿决定作出后可否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执行的案件极少,法院尚未将其纳入执行系统。各级法院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保证国家赔偿案件顺利执行。确需由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协助执行的,法院可以赔偿案件案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

十四、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赔偿文书名称有何区别?

2012912日,最高法院下发《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文书样式》,已经在省高院部门动态“行政一庭(赔偿委员会)”中“国家赔偿”栏目中挂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文书样式》需要进一步完善。涉及程序问题,如立案前发现不能受理或立案后发现不应当受理而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的,采用“决定书”名称。如立案后决定赔偿或驳回赔偿请求的,以及维持复议机关赔偿或不予赔偿等实体决定的,采用“国家赔偿决定书”名称。

十五、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有何区别?

赔偿请求人申请司法赔偿,依法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在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之后要求行政赔偿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对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法院应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六、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如何衔接?

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不同路径,应以国家赔偿为先,对于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可以予以司法救助。

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当事人因错误刑事裁判侵权造成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依照当时政策应当补偿未予以补偿的,可以纳入司法救助范围,适当支付司法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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