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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2018-11-01 22:25 次阅读

2018年6月27日

一、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如何管辖?

上市公司是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沪高法〔2010〕379号,以下简称《受理审批规定》),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由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跨行政区划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沪高法〔2017〕137号,以下简称《集中管辖暂行规定》)实施后,原属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目前划归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应履行哪些程序?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重整纪要》)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整事由以及重整可行性等进行听证。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按照《上市公司重整纪要》要求,还应当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关于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是否需要上述审查受理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但基于该类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一般也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报上级法院审查。

三、“新三板”、“老三板”公司破产案件管辖权如何把握?

“新三板”公司指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老三板”指的是股票从原来的两个法人股市场(STAQ系统和NET系统)以及主板市场终止上市后退下来的公司。“新三板”和“老三板”公司都不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对于申请“新三板”或“老三板”公司破产的,如不涉及《受理审批规定》第三条所列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情形的,由该公司住所地的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公司住所地位于闵行、徐汇、黄浦、杨浦法院辖区的,按照《集中管辖暂行规定》,目前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执转破案件除外)。

四、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指令受理的,下级法院是否仍需出具受理裁定?

当事人不服下级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上诉后,上级法院经审查作出指令下级法院受理裁定的,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将该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移交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在二审法院作出指令受理裁定十五日内作出“破”字号受理裁定,在该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受理的日期,并明确以该日期作为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

五、破产申请立案审查中,对于下落不明的债务人是否需要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为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应尽快通过查阅工商档案、相关诉讼卷宗等途径获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高管等的联系方式予以通知。

采取上述方式后,债务人仍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公告期限以七日为宜。

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该企业的个案给付请求应如何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涉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2、其他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

七、债权人既向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诉讼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做好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要求债权人如实告知债权清偿情况,必要时应向破产受理法院调查。2、如经查实,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应当在判决中直接予以扣除。3、债权人尚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在判决主文中可表述为“被告ххх对债务人ххх所欠债务ххх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持有账册、文件、印章拒不移交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据此,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负责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持有上述材料拒不移交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罚款标准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该法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规定了拘传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拘传到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人员进行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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