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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中院 关于建立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操作指引

2017-09-07 22:21 次阅读

(2017年7月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620次会议通过)


为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办案效率,扩大办案效果,加强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缓解执行工作压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现就解决民事诉讼中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提出如下操作指引。

第一条  全市法院要高度重视民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以下简称“诉破衔接”)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价值功能。

第二条  本指引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被告系企业法人(含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下同)的案件。

第三条  立案部门受理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具备破产原因的被告企业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申请破产审查告知书》。

第四条  民商事审判部门审理以企业法人为被告的案件,应注重对被告企业涉诉、涉执及财产、负债情况的调查,发现被告企业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会商破产审理部门后决定是否引导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

(一)歇业、停业、解散未清算、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无其他负责人管理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三)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四)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明显高于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或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终结执行的;

(五)金融机构起诉要求对企业土地、厂房等行使抵押权或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金融机构对企业土地、厂房享有抵押权,企业无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的;

(六)其他可以启动“诉破衔接”机制情形的。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移送破产审查函、当事人申请破产的申请书以及可以认定被告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材料移送立案部门。

第六条  立案部门应当及时接收民商事审判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登记、移送破产审理部门等工作。

破产审理部门接收到相关材料后应按照破产法规定及时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案件,并告知民商事审判部门。

第七条  破产审理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民商事案件承办法官应将破产受理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视案件情况引导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依法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待破产管理人接管被告企业财产后,继续审理民商事案件。

第八条  破产审理部门裁定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民商事审判部门继续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第九条  立案、民商事审判、破产审理、执行等部门间应做到信息互通,加强沟通协调。

第十条  市中院立案、民商事审判、破产审理、执行等部门应加强对基层法院相关部门的工作指导,确保“诉破衔接”工作有序推进。

第十一条  全市两级法院应加强对“诉破衔接”工作的调研,及时总结推广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附件:申请破产审查告知书


附件:

申请破产审查告知书

为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企业法人(含依法可以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组织,下同)存在如下情形的,可申请对被告企业进行破产审查:

(一)被告企业歇业、停业、解散未清算、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无其他负责人管理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被告企业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三)被告企业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四)被告企业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明显高于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或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终结执行的;

(五)金融机构起诉要求对被告企业土地、厂房等行使抵押权或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金融机构对被告企业土地、厂房享有抵押权,被告企业无其他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情形的。


衢州中院运用“诉破结合”机制引导一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

6月12日,衢州中院收到债务人企业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书,其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这是衢州中院第一起运用“诉破结合”机制引导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的案件。

2017年3月13日,衢州中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被告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00391420.99 元并对提供的相应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1.7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前期掌握的情况,被告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位于市高新园区华荫北路27号,占地322.31亩,厂房4.6万平方米。因技术落后,成本高企,长期涉困并为当地园区重点关注,且作为被执行人在衢州中院有标的3300余万元的执行案件长期未能执结。为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淘汰落后产能,加快“僵尸企业”出清,案件承办人魏新璋院长明确工作思路,制定工作预案,一方面推进诉讼案件进程,另一方面引导原告和被告提出破产申请。民二庭、破产庭负责人共同约谈原告和被告相关负责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提高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和转型升级效率等角度,对可能符合破产原因及申请破产有关事宜进行了告知和征询。破产庭负责人还参加了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所在的集聚区高新片区召集的专题协调会,应邀参会的还有衢州市经信委、衢州市金融办、建行、债务人股东、意向投资人等,会上破产庭负责人就破产程序问题进行了解答,各方就债务人企业申请破产的时点选择、程序推进等具体问题进行了协商。

下一步,破产庭将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并对接司法鉴定处启动管理人竞争评审程序,民二庭将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推进诉讼案件的程序。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8破申5号

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浙江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荫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肖剑峰。

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在原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营业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企业法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800670271619H,注册资本4亿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四氢化铝钠、四氟化硅、77%稀硫酸、83%稀硫酸、硅烷、氢气(天然气制,含高纯氟)生产(凭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多晶硅制造及销售;晶形硅粒、硫酸钠、硫酸铝、硫酸钙、氟化钙、四氟化铝钠销售;多晶硅相关的技术开发、研究、转让和咨询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法规限制的除外,应当取得许可证的凭许可证经营);硅片、太阳能电池及组件、太阳能电源系统及离网电站、并网电站控制设备制造及相关的技术开发、技术研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在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查询,涉及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且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案件共4件,共计标的额4140万余元。经执行案件中评估,截至2016年12月13日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荫北路27号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及其他所有资产评估价值为245697976元。申请人自述截至2017年5月31日,负债总额为528472266.92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系经原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住所地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故其破产主体适格,本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可见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可以认定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胡庆龙

审  判  员     程顺增

审  判  员     王琳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鲁晓波

书  记  员    毛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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