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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刘震故意伤害一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7-08-08 22:11 次阅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审判工作指导


(2015)第3期


审判管理办公室编                   2015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刘震故意伤害一案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报送请示的被告人刘震故意伤害一案予以答复,该答复对于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震与被害人汪辉系安徽省界首市财政局同事。2013年6月7日,二人随其单位饶军从界首市来合肥市办事,当日入住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天鹅湖大酒店1603、1605房间。次日21时许,刘震因汪辉将别人的酒倒至自己杯中让其代饮产生不快。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先后在1603房间内、16楼过道内、1605房间内相互拳打脚踢,并以房内瓷茶杯、不锈钢电水壶相互扔、砸。期间,被害人汪辉退避至1605房间,被告人刘震不顾他人劝解,又在门外喊叫,在汪辉开门后又与汪辉发生打斗,直至酒店工作人员将二人拉开。2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赶至现场,在准备将二人带离进行调解时,被害人汪辉突然倒地,发生昏迷、呼吸困难等症状,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急救,被告人刘震则被公安机关现场控制并带回审查。2013年6月9日1时50分,被害人汪辉经抢救无效死亡。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汪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3mg/100ml。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汪辉系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

二、案件由来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震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事发原因、过程及死亡原因等亦予以综合考虑,依法判决被告人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震提出上诉理由:1、被告人没有伤害汪辉的故意,矛盾的起因是受害人引起,打斗中其处于被打的地位,其对尸体死亡鉴定书冠心病的诱因和概念存在异议,认为把责任全部归责于其不正确,同时认为本案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汪辉死亡的结果不是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属于双方均不能估计、不可预料的意外。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与被害人之间的揪扯打斗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且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被害人存在过错;3、改判被告人无罪。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就被告人刘震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打斗的行为致其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被害人心源性猝死,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示至本院。

三、请示要点

本院审判委员会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经讨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震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据此,形成以下两种意见,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多数委员意见(倾向性意见)为:被告人刘震在与被害人汪辉争执中,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拳击、砸击等行为,刘震的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汪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发生心源性猝死,两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鉴于被害人属于特异性体质,被告人的行为仅是介入因素,为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少数委员意见为:被害人汪辉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该基础性病变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外伤仅是很小的因素,被告人刘震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定罪处罚。

四、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他字第637号函答复如下:被告人刘震与被害人汪辉因饮酒发生争执、厮打,造成汪辉头皮、面部、四肢、背部多处伤痕,在汪辉回到房间后,刘震还在门外谩骂,引起汪辉情绪和生理的变化,导致汪辉疾病发作死亡。虽然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汪辉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心源性猝死,但同时认定外伤、情绪激动、饮酒等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根据司法实践,刘震的伤害行为作为其中一个诱因,与汪辉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意你院多数人关于被告人刘震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汪辉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鉴于刘震的故意伤害行为只是造成汪辉死亡的诱因之一,刘震的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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