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2017-08-02 23:20 次阅读

王为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关键词: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重复评价  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处置,导致判决、裁定难以执行,而且在执行机构对其采取两次拘留后仍不予履行,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思刑初字第220(2015717)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34月间,被告人王为杰因与陈明发、黄碰粉、庄朝锡债务纠纷先后被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43日、4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裁定查封王为杰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号之二××室产权。201353日,王为杰通过其聘请的律师收悉上述思明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在明知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情况下,与陈进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分两次共收取陈进益购房款共计300万元。此后,王为杰将其中65万元用于归还庄朝锡申请财产保全的债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为杰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被告人王为杰辩称:其是在不知道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知道被查封后收取首付款是为了能够清偿债务。如依据法律当认定其有罪,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为杰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理由是:(1)王为杰买卖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房产被查封之前;(2)王为杰与买方陈进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变卖的事实,也不会减损房屋的价值,不符合该罪“节严重”的情形;(3)王为杰无法还清债务在于司法机关将其已归还的款项混淆处理,且王为杰已因该行为被司法机关两次拘留,如若对该行为再定罪量刑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218日,被告人王为杰因与陈明发、黄碰粉债务纠纷被诉至本院,经陈明发、黄碰粉申请,本院于201343日作出裁定查封王为杰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号之二××室产权。20139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为杰偿还陈明发、黄碰粉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陈明发、黄碰粉申请,该案于2013108日进入执行程序。201341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王为杰同意赔偿陈明发、黄碰粉有关陈鑫祥的死亡补偿金70万元,除先行支付的6万元,剩余64万元于20131030日前分期付清。201352日,陈明发、黄碰粉因王为杰未如期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52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353日,王为杰在明知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情况下,与陈进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分两次收取陈进益购房款共计300万元,但未向本院报告讼争房产出卖以及收取300万购房款的事实,而是谎称仍居住于讼争房产,且未能按期还款、故意躲避执行,截至2015417日仅支付了453404. 56元,所收取的300万购房款已花费殆尽,致使上述判决、裁定难以执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717日作出( 2015)思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为杰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王为杰在明知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情况下,与陈进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分两次收取陈进益购房款,这一行为设定了新的债务关系,造成被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价值的严重贬损。而且王为杰始终未向法院报告讼争房产出卖事实,构成了非法处置。

    被告人王为杰所收取的购房款高达300万元,由此产生新的债务关系,严重减损了该房产的现有价值,最终导致判决、裁定难以执行。而且王为杰未向法院报告讼争房产出卖以及收取300万购房款的事实,而是谎称仍居住于讼争房产,在执行机构对其采取两次拘留后仍不予履行。故意躲避执行且未能按期还款,除了支付453404. 56元外,所收取的300万购房款已花费殆尽,属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为杰在明知相关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处置,其行为已侵害了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扰乱了民事诉讼活动。被告人王为杰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而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能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中的“处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准确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要件的理解,从《刑法》法条的字面含义可知,该罪的“处置”包括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形态。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查封价值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上述四种行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争议的主要是转移和变卖。

    对于“转移”的含义,多数学者持“位移说”,将转移解释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使司法机关难以查找的行为。“位移说”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所有的“转移”行为,可能会放纵犯罪。比如“位移说”无法妥善解释行为人转移被冻结的存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并不使财产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却改变了财产所有权主体,也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转移”。这样,既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避免刑法中不应有的漏洞。又符合“可能文义”的解释原则。所谓“转移”,在《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有两个意思:一是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二是改变。而改变的意义很广泛,签订买卖合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当然应该视为是一种改变。

    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对于买卖动产来说,通常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付财产,即可视为买卖成立。但对于买卖不动产和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有关规定,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视为买卖有效成立,即所谓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就本案而言,首先,就被查封的房产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显然不会使该房产发生“隐藏”“转移”或者“毁损”的法律后果,那么,被告人就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不动产,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变卖”。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归纳为没有办理法定手续,也没有实际完成交付,仅仅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部分金额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变卖”,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案件审理当中控辩双方也持有不同的观点:控方认为这就是一种变卖行为,而辩方则认为仅就查封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变卖的事实。换言之,控方强调的是“变卖”的“行为”,即只要有“行为”,便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辩方则强调“变卖”的“结果”,即并不否认被告人存在“变卖”的“行为”,但认为因该“行为”无法成立“变卖”的“结果”,故仍不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双方的争议源于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的区别,即对于动产物权的交易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而对于不动产和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的交易,除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履行法定的手续,才能视为买卖有效成立,即所谓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为不动产,此时单纯地签订买卖合同并不会发生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也就是被告人的“变卖”行为并不会产生“变卖”的法律后果。就双方的争议而言,其实质是刑法理论界普遍存在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以下四个方面呈现对立。其一,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究竟是法益侵害还是对行为规范、命令规范的违反?在行为并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能否仅根据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进行处罚?其二,主观要素是否对违法性有影响?在成立犯罪之际,是否应将重点放在行为的故意、动机与目的等主观要素之上。换言之,违法判断的“静的对象”是主观的因素还是客观的因素?或者说,是否应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其三,判断违法性的基准点、重点究竟在哪里,是行为还是结果。换言之,违法判断的“动的对象”是以行为为中心,还是以结果为中心。其四,违法性判断的逻辑是什么,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判断,判断的顺序是什么,是沿着行为——结果的顺序思考问题,还是根据结果进行反向判断,在这一点上,行为无价值论重视行为时,强调从行为到结果的“顺向”思维逻辑。结果无价值论则选择“逆向”思考。

    就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而言,我们的基本观点如下:其一,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规范的违反。同时,侵害法益也是违法性判断的根据之一,在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时,不能仅根据行为的规范违反性进行处罚。其二,应当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其三,判断违法性的基准点、重点是行为,在既遂犯、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判断对象以行为为中心同时考虑结果。其四,违法性判断是事实判断。对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应从行为出发。对客观的结果归属的判断,应根据结果进行反向判断。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刑法的重要机能也在于保护法益。不管买卖行为本身是否合理,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只要其事实上改变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或执行标的物发生变化,进而导致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难以执行的,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变卖”。本案被告人明知其房产已被司法机关查封,仍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虽然没有办理法定手续,也没有实际完成交付,但实质上已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该行为既是对行为规范的违反,同时也构成了对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处置”。至于该“处置”行为最终有无发生“变卖”的法律后果,则应属于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判断。

    此外,这种签约未过户的非常态的交易行为在某些地方是一种“常态”的交易行为。在我国普通民众中,相当多数的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是已有不动产、特殊动产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是交易时不办理过户手续。只要给付价款,实际交付标的物,即应视为买卖成立。

    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种描述,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以“情节严重”作为人罪标准的罪名并不罕见,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情节严重”缺乏定量性,且尚未形成一致的解释标准,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主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和具体案情加以判断,但是一方面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把握准确的人罪标准,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基于避免争议和改判风险的担忧,也打击了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罪的积极性,进而导致条文设置韵旁落。笔者认为,不妨从以下两个角度来考虑:一是参考已公布司法解释对同一罪名的解释。这主要是针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很强,能将很多犯罪行为涵摄进来认定为同一罪名,而司法解释又未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的情形。二是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是对生活中形形色色具体犯罪行为抽象、提炼后形成的类型,受制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常常出现部分重叠,形成近似罪名,故要注意准确定罪。近似罪名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特征,在遇到某一须判定“情节严重”而又没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的罪名时,可以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之于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之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本罪构成情节严重的条件予以明确。参考近似罪名的司法解释。其最为近似的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罪“情节严重”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解释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该罪名“情节严重”进行解释的思路,主要是从犯罪行为、主观方面、行为结果这三个方面加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务角度,对“情节严重”的评价虽然是多角度、多方面的,但不是杂乱无序的,各评价要素应当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序。换言之,对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思路,也可以从犯罪构成出发——从犯罪行为、犯罪客体、犯罪所得、危害结果、主观方面、

犯罪次数和违反前置法律次数等角度进行解释。

    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一是因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构成犯罪,被依法处理后再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二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多:价值较大的;三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如引发媒体关注、舆论炒作、集体上访、申请执行人生活严重困难等;四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执行活动无法进行的,或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的;五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六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七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为杰所收取的购房款高达300万元,因此,产生新的债务关系,严重减损了该房产的现有价值,最终导致判决、裁定难以执行,且是在执行机构对其采取两次拘留后仍不予履行,该行为完全符合我们所列举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司法拘留与刑事处罚应否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司法拘留,是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严重妨碍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员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其仅仅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刑事处罚无任何关系。而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实质上是“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诉讼法原则在实体法上的延伸,是指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行为受到两次刑事处罚。许多国家都以《宪法》《刑法》的形式确认了这些原则。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刑法理论,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存在着观点差异,有观点认为,该原则指的是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也有观点认为,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还有观点认为,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作刑罚裁量事实,重加审酌.而作为加重或减轻刑罚之依据。

    以上观点虽有差异,但有一点是明确的——该原则只适用于刑事法领域,不能跨法律部门适用。也就是说,对《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评价过的行为再次作刑事法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无矛盾之处。之于本案,被告人王为杰因其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行为以及其后的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两次被司法拘留,系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该条规定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两次司法拘留以后再行刑事处罚,不仅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是对其情节严重程度已构成犯罪的一个恰如其分的评价依据。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