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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2017-07-30 22:36 次阅读

王俊杰诉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破产 劣后债权  民事惩罚性债权

【裁判要旨】

在破产程序中,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1024号(2015123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民终129号(20165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俊杰诉称: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恶意隐瞒所售商品房已被法院查封并已被裁定强制执行的事实,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首付款,且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泰丰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王俊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对泰丰公司享有债权4573031. 56元(其中,200万元为王俊杰已付购房款220万元减去泰丰公司已退还20万元之后,泰丰公司仍应返还的购房款;373031. 56元为泰丰公司应支付的购房款之利息;220万元为泰丰公司因欺诈行为应给付的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泰丰公司确认债权均是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申报债权时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并未要求购房款加倍赔偿金,故泰丰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加倍赔偿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27日和3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的中国企业家大厦(即鸿坤国际大酒店)的房屋,并查封相应土地使用权。20126月,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过期、房屋和土地均被查封的情况下,泰丰公司与王俊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王俊杰购买泰丰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的中国企业家大厦商品房2套,每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22000元;泰丰公司应于20136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王俊杰支付了220万元首付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期后泰丰公司未向王俊杰交房。

    另查明:201561日,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华给付王俊杰20万元。20156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裁定受理胡永进等人对泰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泰丰公司申请破产重整。20151218日,北京二中院裁定对泰丰公司进行重整。在破产程序中,王俊杰向泰丰公司管理人申报购房款220万元及利息债权,对此,管理人作出《不确认申报债权告知书》,载明:泰丰公司向王俊杰支付的20万元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在王俊杰未退还该个别清偿或者承诺统一折算的情况下,在破产案件最终清偿率不确定的前提下,管理人对王俊杰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王俊杰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二中院于20151230日作出(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 102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俊杰对泰丰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购房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支付赔偿款220万元;二、驳回王俊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泰丰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524日作出( 2016)京民终字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泰丰公司在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王俊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王俊杰有权要求泰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泰丰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王俊杰对泰丰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应包括一倍赔偿款22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赔偿款在债权性质上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鉴于泰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保证泰丰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公平受偿,该220万元债权作为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民事惩罚性债权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如果列入破产债权,应处于何种清偿顺位的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不同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分为优先顺位和普通顺位;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不属于破产债权即除斥债权的权利种类,其中包括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等惩罚性债权,将这些债权排除在破产清偿之外。但对于民事范畴的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问题,《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本案原告关于确认其对被告享有购房款一倍赔偿金的破产债权的诉请,恰恰涉及了这一立法空白。本案审理法院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借鉴国外破产法立法例中的“劣后债权”的概念,认定民事惩罚性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在清偿顺位上属于劣后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充分保障了破产程序公平分配原则的实现,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完善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亦提供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典型判例。

一、关于劣后债权

    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劣后债权是对应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是破产法中破产分配顺位的一种设计结果。对于如何设计破产分配顺位,即如何协调债务人破产时不同债权之间的利益关系,受一国公共政策及相关价值判断的影响。日本、美国等即设立了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三个分配顺位,而现行的德国《支付不能法》

则仅设立了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两个分配顺位。保护交易关系是商事法律的基本任务,交易性债权则成为商事法律所保护的一般债权,因此,在破产分配中的普通债权专指一般的交易性债权,此为民商事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部分,破产法理论将其设定为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而后才以该顺位为坐标进行法律和政策上的价值衡量:凡依本国法律价值和公共政策认为有应优先于一般交易性债权获得保护的债权,则设置优先债权的顺位;反之,认为在法律价值和政策上存在应次于一般交易性债权获得破产程序保护的债权,则设置劣后债权的分配顺位。

    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通常劣后债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追征金等等。

二、我国对破产债权的除斥范围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未规定劣后债权,只是在《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不属于破产债权的“除斥债权”,即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包括:(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通常都得不到清偿,并无区别。但在权利设置上,两者则有不同。除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偿权利。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从为债权人合法利益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的角度,采取劣后债权的立法模式更为合理,尤其在我国目前破产欺诈行为较为猖獗的情况下。

三、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应劣后清偿

    惩罚性赔偿是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制度,源于美国,最初主要适用于侵权案件,后逐渐延伸到合同纠纷。我国最早在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之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表明惩罚性赔偿责任开始进入合同领域的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认可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出卖人恶意违约以及以欺诈行为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都是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的立法体现。

    在《破产法》外应充分依法保护惩罚性赔偿之债是毫无疑问的。但当债务人已开始破产程序时,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则是第一原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同一顺序的破产债权应得到公平受偿。如果将惩罚性债权赋予一般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将降低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导致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普通债权人身上,使其他普通债权人对此惩罚性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因此,有必要将惩罚性债权的受偿顺位置于普通债权之后。《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将国家有关机关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的刑事和行政处罚措施产生的刑事、行政范畴的惩罚性债权规定为除斥债权,国外立法例将这些债权归为劣后债权,正是基于这个原理。而在这一点上,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与刑事、行政惩罚性债权是一样的道理,同理可证。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王俊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泰丰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请求泰丰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在性质上即是民事惩罚性赔偿。基于前述原理,本案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确认购房款一倍赔偿为破产债权的判决结果,但在判理中借鉴国外破产法立法例中的“劣后债权”的概念,明确指出该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破产法》未规定劣后债权,《破产案件规定》仅规定了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债务人的惩罚性债权为除斥债权,至于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应居于何种清偿顺位,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涉及。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作为一般法的司法解释,主要是调整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的常态下发生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而《企业破产法》是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非常态下发生的特别法律问题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认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应优先适用,进而认定本案所涉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为劣后债权。立法空白带给本案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凸显了完善我国破产法破产债权清偿制度的必要性。建议我国引入劣后债权的制度设计,并详细梳理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各个清偿顺位的破产债权类型,完备保护债权人的制度体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是旧破产法项下的司法解释,应根据新破产法的理念和体系,尽快修订。

【编后补评】

    本案例是涉及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否应列入破产债权的新类型案例。目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不同破产债权的清偿顺位,分为优先顺位和普通顺位,但没有明确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是否列入破产债权。《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不属于破产债权即除斥债权的权利种类,其中包括司法和行政机关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等惩罚性债权,将这些债权排除在破产清偿之外。那么,民事范畴的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问题,破产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如果列入破产债权,应处于何种清偿顺位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目前破产立法上为空白。本案例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借鉴国外破产法立法例中的“劣后债权”的概念,认定民事惩罚性赔偿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属于劣后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在案例注解部分,作者介绍了国内外关于惩罚性债权、劣后债权的立法情况,分了惩罚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对其他债权的影响,并为相关立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供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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