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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2024-03-18 22:44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4-1-072-001

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关键词

  • 刑事

  •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公益诉讼

  •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阁从熊某木(另案处理)处大量购进散装降糖茶,并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某某会馆3403室、3406室等地进行分包,通过网络联系、发送快递等方式,对外销售上述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95万余元。经北京某某公司检测,杨某阁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2020年11月10日,杨某阁被民警抓获,涉案降糖茶及包装袋、塑封机等作案工具已部分起获并扣押在案。
  另查,2018年10月至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某某会馆3403室、3406室等地,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方式向北京、河北、贵州等多地消费者销售降糖茶,销售金额共计32.66万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杨某阁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阁为谋取利益,违背诚信原则,虚夸身份,在不具备销售食品资质的前提下,明知售卖的降糖茶系“三无”产品且含有西药成分,仍通过互联网等途径向全国各地的糖尿病患者出售,销售金额高达95万余元,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阁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杨某阁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3)被告人杨某阁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三百二十六万六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4)被告人杨某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相关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人杨某阁承担);(5)扣押在案的标签一千六百六十张,塑封袋一包,药勺一只,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医师资格证”一本、降糖茶原料、半成品、成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阁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形式向全国各地的糖尿病患者出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共计32.66万元(不包括他人以销售为目的购买降糖茶的金额及消费者已明确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金额),法院最终以此销售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被告人杨某阁明知销售的降糖茶中含有西药成分,在部分消费者反映出现腹泻等不良症状后,仍予以销售,且销售行为持续时间长、受害人数众多、在案件审理时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情况尚未得到恢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而在对被告人杨某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处以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有效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惩治功能及救济功能。

裁判要旨

  1.在审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基于刑事附带民事食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参照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于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
  2.在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如有销售金额,则以销售金额作为赔偿数额的基数;如无法查清具体销售金额,可根据一般销售利润、市场询价方式等进行认定。对于多次流通的食品,应以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销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被查获时尚未流入消费者手中的食品不应计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如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金额的,则以被侵权人的损失金额作为基数。
  在具体倍数的确定上,需综合考虑其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除上述因素外,具体倍数的确定一般还需考量:(1)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对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做到损害和责任相对应,对于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的应当适用更大的惩罚性赔偿倍数。(2)行为人违法行为的预期收益。只有违法成本远高于其违法预期收益,才能从源头上遏制食品领域侵权行为。(3)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如果确定的数额远远超出了违法行为人的赔付能力和可承受能力,可能导致最终确定的数额因违法行为人难以负担而成为一纸空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刑初5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1月26日)

(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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