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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领域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

2017-07-25 21:16 次阅读

 

费佳萍诉周旭东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公平责任  固有风险  自甘风险

【裁判要旨】

    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20163 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民终4921号(20168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费佳萍诉称:我应周旭东之邀,于2014126日与周旭东一同至皇林马术俱乐部及周边骑马。在骑行过程中,周旭东的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两个前蹄猛然腾空而起,将我摔到地上。我虽然骑马装备穿戴齐备且具有一定的骑马经验,但还是被摔伤。我骑乘马匹归周旭东所有和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周旭东应当对我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周旭东赔偿我各项损失192522. 81元。

    被告周旭东辩称:费佳萍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014125日,费佳萍给我打电话相邀骑马,此前费佳萍曾骑过我的马,对此马匹比较熟悉。次日到马场后,费佳萍称状态不好,其他马友包括我在内都劝说费佳萍不要骑马,但费佳萍执意要骑马,此后我还劝说费佳萍不要出马场。当我与其他马友都已经骑出去时,费佳萍骑马追了上来,她骑马上坡时恰逢羊群,马看到羊群受惊躲闪,费佳萍从马上摔了下来。坠马时,费佳萍正在骑马,费佳萍本人是马匹的驾驭者、指挥者、控制者,是马匹的临时管理人。费佳萍此次受伤非因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而是骑马运动本身的运动风险所致,而费佳萍在骑马过程中,该马匹已经脱离了我的管束和控制,并不存在我作为饲养人对马匹管束不周的情形,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不同意费佳萍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费佳萍与周旭东均系骑马爱好者,二人因共同爱好骑马而相识,并与其他骑马爱好者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201410月,周旭东将其所有的一匹马匹从草原购买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2014126日,费佳萍、周旭东及其他骑马爱好者共同前往皇林马术俱乐部,费佳萍在骑乘周旭东所有的马匹时,从马上坠落摔伤。周旭东请求王某某、张某、秦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费佳萍有多年的骑马经验,骑术高超,充分了解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其骑马摔伤当日费佳萍坚持骑周旭东的马,且不听大家劝阻坚持要外出野骑。经询问,周旭东认可费佳萍骑马摔伤时所驾驭的马匹系其所有,其称该马匹自草原买回来后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但未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有合同关系,马匹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归属周旭东。另查,未有皇林马术俱乐部的工商信息登记。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331日作出( 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一、周旭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费佳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3370. 18元;二、周旭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费佳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费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旭东不服原判,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驳回费佳萍原审时的全部诉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1日作出( 2016)02民终49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费佳萍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旭东应否对费佳萍骑马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系由饲养人或管理人保有、控制的动物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动物伤害的他人应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人;且此种伤害行为应当是动物独立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意志支配之外的自发行为,而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管束不周之过错。就本案而言:第一,费佳萍系自愿骑乘周旭东之马,作为一名有着相当骑行经验的骑手,当案涉马匹交由费佳萍骑乘后,该马即已脱离了其所有人周旭东的管束和控制,而费佳萍则相应成为该马的实际驾驭者和管控者。故费佳萍不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他人”。第二,在骑行过程中,马匹的奔跑速度、-方向由费佳萍控制,骑行环境的状况也是由费佳萍进行判定,马匹在很大程度上处于费佳萍的意志控制之下。据此,费佳萍应避免该马造成不当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即其应负有对于不特定对象包括人或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费佳萍管控不力,造成己身之外的其他损害,则可能构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现费佳萍在骑乘中因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故费佳萍在骑乘中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更正。同时,由于费佳萍确因骑马造成其自身伤害,故本案根据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本案案由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变更为身体权纠纷。

    关于费佳萍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则需结合骑马运动本身的特点和费佳萍摔伤的原因、过程予以分析。众所周知,骑马运动系一项高风险的运动,是从不确定性中找到刺激感、成就感的一项新奇、勇敢、专业性很强的体验式活动,具有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和挑战性等特征。固有风险是该项运动的组成部分,与其不可分离,但因为其可以带来新奇的体验,心理上的满足感、刺激感、成就感,一种难忘的生活经历等,这种风险是参加者希望面对的,风险吸引了参加者参与运动,从而使冒险具有了合理性。

    就本案纠纷的内在逻辑,具体分析如下:第一,野外骑马运动存在着固有的高度风险。骑马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运动,尤其是野外骑行有着高度的危险性,极度考验骑手的驾驭手段和操控能力。马是动物而非机动车一样的机械,有自己的意志,其行为有时候难以预料。野外骑行时,周边错综复杂的环境及骑手的各种不适当的行为均可能对马的情绪及适应力造成影响,从而带来不特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属于骑马运动本身所固有的,不可控制、无法消除。第二,费佳萍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即使依据费佳萍的自述,其亦系一名拥有两年多骑乘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马运动本身以及该种运动所涉风险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作为一名理性人,在参加骑马运动之前,其显然对活动的性质、活动所需要的技能、身体素质以及活动所需的其他条件有着充分的了解,并且应当知道风险产生的原因、条件和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在这一前提下其直接选择了独立野外骑行,说明其本人对自己的骑乘技艺有着充分的自信,其行为已经符合冒险行为要件中一个核心要素:明知。第三,费佳萍自愿地参加了野外骑马运动。依据费佳萍的陈述,其与周旭东等人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事发当天的骑马运动亦系个人行为,没有任何第三方组织。且依据证人证言,费佳萍当天选择马匹时系放弃了从没骑过的铁扇(朋友为其选择的骑乘之马的名字),而主动选择骑乘其熟悉的周旭东之马。其行为已经符合冒险行为要件中另一个核心要素:自愿。第四,费佳萍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费佳萍在骑乘过程中因马突然失控冲向河滩中的坡道致其摔伤。关于马突然失控的原因,周旭东和证人张某均称费佳萍系在骑行中遇到羊群致马受惊导致摔伤。费佳萍对此并不认可,其自称其并不知晓,亦无从得知,认为可能系马本身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天骑乘之马存在重大疾病或其他极易失控的风险。鉴于费佳萍对于羊群冲击马匹一节不予认可,除周旭东和张某的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且对于马失控后费佳萍是否及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保证自身安全等均无从知晓,则案涉马匹失控致费佳萍摔伤只能

归因为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

    但是,虽然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不可避免,却非参与者所希望的。某些风险活动对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仍不能把这些利益置于风险参与人的生命健康之上,在任何时候,生命伦理标准都应当是法律在平衡各种利益时应当首先考虑的。是故,如有相对方与自甘风险之行为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从事自甘冒险之危险行为,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冒险相对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费佳萍借用周旭东的马骑行,双方之间实际上构成了一种借用关系,周旭东的注意义务在于应确保所借出之马匹不存在重大疾病或其他骑马运动固有风险之外的极易失控的风险。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费佳萍并没有自己的马匹,每次运动均系骑乘别人之马,事发当天周旭东系将马匹无偿借与费佳萍骑行。依据费佳萍原审时的陈述,其两周之前刚骑过该马,其对该马并非全然陌生。虽然本院庭审中费佳萍推翻了其前述说法,但其不能对其前后矛盾的说法作出合理解释,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其在本院庭审时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和周旭东的陈述,费佳萍在骑马时曾有热身运动,此亦符合一般野外骑乘的规则,热身运动并未发现不适合骑乘的问题,即没有证据表明案涉之马存在增加了骑马运动固有风险的问题。第三,正式出发前,费佳萍曾被劝阻不要野外骑行。如此,周旭东没有从借用马匹中谋利,其对于费佳萍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的有限的注意义务亦不存在履行不当之处。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法律的一种美德,但是不能够矫枉过正。对费佳萍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对周旭东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与费佳萍骑乘,但费佳萍参加骑马运动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旭东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旭东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旭东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费佳萍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旭东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费佳萍的自甘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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