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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条件

2017-07-24 22:25 次阅读

 

 

肖金平诉简时抡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未认证微信  聊天记录  定案条件

【裁判要旨】

法官在审查判断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并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20151110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20161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肖金平诉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1230日起陆续向原告肖金平借款。双方于20157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后经原告肖金平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肖金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简时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简时抡承担;(3)被告简时抡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简时抡辩称:(1)原告肖金平诉称被告尚欠66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但20141230日签订借条后,原告肖金平没有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汇人被告简时抡账号。同时,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生意需要资金,互有往来资金,至今未结算。被告没有欠其借款人民币66000元。(2)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并不是本人使用的,原告肖金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被告简时抡使用的,仅依据没有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求被告简时抡归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证据不足。综上,被告简时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肖金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简时抡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1230日向原告肖金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简时抡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肖金平收执,该借款合同载明:“本人简时抡今20141230日将本人名下本田思域车一辆抵押给肖金平,抵押5万元整,用时3个月,于2015330日前如期归还。借款人:简时抡;20141230日”,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借款之后,因与何伟等人生意需要,原告肖金平与被告简时抡、何伟继续有资金往来,即从20141230日起至2015713日止,原告肖金平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形式与被告简时抡进行资金交易、往来。2015713日,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应原告微信号(呢称快速刻章)转账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要求。20157132130分,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

    2015715日,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向原告微信号(呢称快速刻章)承认:“你要是不放心,车子过户给你。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6。”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1110日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被告简时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9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10计算)。宣判后,简时抡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128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 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决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于20157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财宥道)于20157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6”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郑某某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由于其便捷性,成为了新型信息交流平台。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未实行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却并不容易。当事人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同时,还要就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真实性,搜集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审判实践中,又该如何把握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呢?

    一、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之中,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在这种大背景下,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这就明确了存储在微信电子介质中的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那么,关于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认定其真实性,成为审判实践的难点。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如何认定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本案中,原告为了充分证明简时抡就是嗳财宥道的微信昵称使用人,一方面,提供了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嗳财宥道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还申请了简时抡以前同事出庭作证。本案经办法官,依据原告要求嗳财宥道转账的时间、数额与银行交易对账单中体现交易时间、数额一致,并通过银行交易对账单体现交易方名称为简时抡,结合证人证言,推定嗳财宥道就是本案被告简时抡。

    二、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定

    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认证,是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我国法律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证标准虽然没有特殊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关联性的含义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证规则可以解决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微信等电子证据内容很难被认定。比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同时,认定微信证据的完整性也很关键。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肖金平与简时抡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证据,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简时抡有向肖金平借款的意向,且简时抡微信账户发出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肖金平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此,依据原、被告微信“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6”聊天记录内容,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断电子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时,应从以下三个问题分析:第一,电子证据在案件中能够证明怎样的事实;第二,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的裁决有无影响;第三,法律对这种证据的关联性有什么具体要求通过对上述三个问题的比较分析,’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对于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的生活常识、审判经验、逻辑推理等进行考证,若该电子证据的出现明显比没有该证据存在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则可判断该电子证据与该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

三、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证据链相印证,方具有证明力

    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用传统证据的衡量标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判断某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中,原、被告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个人对账单来看,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呢称嗳财宥道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从简时抡微信号于20157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一共66”的事实,结合本案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确认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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