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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7-07-03 22:43 次阅读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

甬海法发〔2017〕10号


关于推进和规范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

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第八次会议纪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对我区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执行工作,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裁执分离”是指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决定案件时,行政强制执行的审查与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制度。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由人民法院裁定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的制度。

二、适用“裁执分离”的国土资源行政决定的范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没收地上建筑物等行为罚案件。

对罚款等涉及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执行,一般不适用“裁执分离”,仍然由人民法院执行。

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国土资源行政决定案件,裁定应明确组织实施主体,以体现“裁执分离”的原则。

四、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2.被申请人是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人。

2015年12月31日前国土资源部门已作出行政决定,但由于历史客观原因未执行到位的案件,如违法建筑物实际使用人已变更且原违法主体难以查找的,可以实际使用人为当事人进行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被申请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申请机关已催告且催告期已届满;

5.申请机关应自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应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五、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交出土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没收地上建筑物等国土资源行政决定案件除应当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申请机关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及送达的证明材料;

3.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4.被执行人的姓名、住址及强执行标的情况(包括房屋位置、建造情况、土地性质、规划情况等);

5.申请机关的催告情况;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一式两份,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六、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七、申请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申请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有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的申请。

八、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九、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行政机关的申请符合本意见第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二)行政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的规定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申请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一、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裁定书上载明的组织实施主体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完毕。

十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审查中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组织实施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以保障执行有序顺利实施。

十三、组织实施机关在执行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交其强制执行实施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执行顺利进行的,应函复实施机关重新制作并提交实施方案。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强制执行实施方案之前,实施机关不得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十四、组织实施机关在执行中遇突发性的恶性事件,应暂停执行。待事件障碍消除后,再继续恢复执行,并将此情况函告人民法院。

十五、区人民法院对个别重大典型、社会影响恶劣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并书面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后,可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强制执行实施完毕后三日内,组织实施机关应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机关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原定期限内执行的,应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

2017年3月2日            201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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