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刑事法律 > 刑事新法解读 > 正文

广州中院:建议替换拐卖妇女、儿童罪

2017-06-23 23:09 次阅读

现行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拐骗儿童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和客观行为较为狭窄,具体表现在:

(1)男童以外的男性没有得到保护。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宗旨是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且条约将“儿童”规定为18岁以下者。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罪状是“掠取或者诱拐他人”。生活中被拐卖的十四周岁以上的男性主要是精神病人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自护、自救能力差的男性。民法及诉讼法都注意对其予以保护,刑法不应当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将其忽略。

(2)“拐而未卖”的行为没有得到打击。在以婚配为目的而拐卖妇女的案件中,很多妇女属于精神病人,或因文盲、弱智等其他原因导致自护、自救能力差。如行为人未将妇女出卖获得利益,则无法以拐卖妇女罪对其定罪量刑[11]

(3)“拐卖”的内涵较为狭窄,不能包含“未拐而卖”的情况。如前述庞志瑞案中,其捡拾流浪妇女并照顾,并未实施拐骗其脱离监护人的行为。在众多亲生父母贩卖子女的案件中,罪犯更没有“拐”这一过程。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将拐卖妇女、儿童罪及拐骗儿童罪修改为拐骗罪及买卖人口罪两罪,犯罪对象均为一般对象,而不仅限于妇女和儿童。拐骗罪的罪状规定为“采用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拐骗他人”,为重罪;买卖人口罪的罪状规定为“违背他人的意愿买卖人口”,法定刑轻于拐骗罪;并对两罪分别规定加重情节。对被害人既实施了拐骗,又实施了买卖行为的,数罪并罚。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