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七日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
入库编号:2026-07-2-088-003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9日,原告胡某在被告韩某经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一款女士手提包,实付货款为人民币7060元(币种下同)。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有“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胡某收到手提包后七日向店铺申请无理由退货,韩某以该手提包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胡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某接受退货并退款。 被告韩某辩称:案涉手提包为正品,且在销售页面标注了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故应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韩某向胡某退还货款7060元,同时,胡某向韩某退还案涉手提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销售案涉手提包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据此,在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方式购买商品的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同时,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权利,平衡保护商家合法权益,对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以及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所谓“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 “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对于商品是否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 ”,可以结合商品的具体类型、退货对商品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司法实践可以参考该规定进行相关认定。
本案中,胡某系在韩某运营的网络店铺中购买案涉手提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述规定。案涉手提包不属于消费者定作的商品等四类商品,被告销售案涉手提包行为能否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需看其是否属于“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韩某在商品销售页面标注“温馨提示:该商品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至多能表明其就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了消费者同意,但其未能证明案涉手提包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如拆封后易导致手提包品质发生改变或者价值贬损较大),故对其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包括“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经营者仅证明其已就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征得消费者同意,但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属于“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不能排除 “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则的适用,以避免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法定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5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2)京0491民初22729号民事判决(2023年 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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