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3-1-402-001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拍卖行业协会 委托管理 国有财产
基本案情
某拍卖行业协会是经天津市民政局批准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 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某人民法院委托该拍卖行业协会协助处置人民法院追缴的刑事涉案房产。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该拍卖行业协会会长职务上的便利,指定由其本人和特定关系人、时任某拍卖行业协会秘书长肖某实际控制的拍卖公司作为涉案房产拍卖机构,并安排其妻子、儿媳等人参与竞拍。马某授意肖某通过劝退其他有意向的买家、干预评估价格、减少拍卖活动知悉面等方式,确保其妻子等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 “竞得”房产。马某采取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603万余元(币种下同)“竞得”价值3026万余元的别墅一套,获利1423万余元;以342万余元 “竞得”商业用房四套,随即在市场上倒卖获利175万元。马某共计非法获利1598万余元。(挪用资金事实略)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津0103刑初 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津02刑终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对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财产的具体性质,要根据管理主体进行确定:如果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则应认定为国有财产;如果是集体企业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则应认定为集体财产;如果是由扶贫、救济等公益事业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则应认定为公益事业财产。据此,人民法院管理的刑事涉案财产,无论最终是返还被害人,还是没收上缴国库,均属于国有财产。实践中,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处置涉案财产的拍卖行业协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操纵拍卖活动,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涉案财产,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差价,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某拍卖行业协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通过拍卖方式将刑事涉案财产在市场上进行公开出售。被告人马某作为某拍卖行业协会会长,代表该协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相关财产,负责指定拍卖公司,督促相关公司遵照拍卖规程,通过市场公开竞价,将涉案财产转让给出价最高者。马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指定其本人和特定关系人实际控制的拍卖公司负责刑事涉案财产拍卖,并安排其妻子等人参与竞买,还授意他人采取减少拍卖活动知悉面,劝退有意向的买家等手段限制竞买人范围,同时违规干预评估价格,从而保证其妻子等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竞得”涉案财产。相关差价属于国有财产的一部分,马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严重侵犯国有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马某在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故法院依法对其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刑事涉案财产,以国有财产论。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协助处置涉案财产的拍卖行业协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操纵拍卖活动,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涉案财产,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差价,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382条第2款
一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
(2024年12月31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津02刑终57号刑事裁定
(202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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