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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8辑实务探讨: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研究

2026-05-06 21:33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审判长

湛江海关党委委员、缉私局局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肉类消费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些走私犯罪分子为追求高额利润利用粤港澳地区特殊的地理位置和行政区划将境外的肉类冻品运输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再组织人员利用“大飞”、渔船等运输工具从海上绕关走私入境进行销售。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不仅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正常贸易秩序同时来自境外未经正规检验、检疫的肉类冻品走私入境销售也容易造成动物疫情甚至人类传染疾病的传播扩散风险给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实践中走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抗拒抓捕往往利用“大飞”等走私运输工具马力大、速度快的特点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缉私船只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严重威胁海上正常航行安全和缉私人员生命安全。

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在深入总结执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1年12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署缉发〔2021〕141号以下简称《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

《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立足执法、司法实践内容基本涵盖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出台以来对于执法、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撑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对于适用该意见的不同意见。本文结合《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从执法、司法机关的角度就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供广大同人参考。

、关于冻品走私的定罪处罚

《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办理走私案件解释》)规定的标准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冻品来源地的不同《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在定罪量刑标准上根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作出区分对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5吨或者5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对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或者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20吨或者20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的施行情况看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重点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性质的认定

《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从办案实践看通过非设关地走私的冻品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和风险一是非设关地冻品走私无论是海上还是陆地走私运输工具往往不具备冷链运输条件走私冻品易腐烂变质进入市场后易造成食品安全问题二是走私分子为隐瞒冻品的境外来源要更换原有包装使冻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规格均不清导致过期变质冻品流入市场三是通过非法渠道走私入境的冻品未经海关检验检疫存在动物疫病和传染病传播的重大风险。根据现有规定除口岸报关报检进口的冻品外其他走私冻品不得拍卖不得流入市场只能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于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属于绝对禁止进境的货物走私进口该类货物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处理即可。对于走私虽非来自境外疫区但未经检验检疫进口的冻品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这类情况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即可无须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对此我们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和2021年公布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我国对于包括冻品在内的从境外进口的食品实行严格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和检疫许可证管理制度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对境外出口商和代理商实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名单进境时实行严格的检验检疫措施符合上述条件后海关签发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方可办理进口手续。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且属于审批程序最为严格的一类事项。未在名单上的境外出口商和代理商或者虽然在名单上但运输进境的冻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禁止进境这主要是考虑到冻品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且极易携带传染病毒或者其他易传染病害如果未经检验检疫流入市场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将难以估量相较于其他进境货物、物品对其需要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综上所述从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国对食品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和检疫许可制度即实行强制性市场准入许可对于不符合上述食品准入条件的冻品绝对不允许进口。因此从属性上看即便是来自非疫区国家或者地区的冻品由于必须经过检验检疫方可进口亦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同时相较于其他类型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其管制程度更为严格。《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对走私无法查明是否来自疫区或查明来自非疫区的冻品因该类行为逃避了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这一国家行政许可事项且冻品属于应纳税货物一般是根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的上述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择一重罪定罪量刑。

但是由于非设关地冻品走私本身的绕关特点不少冻品走私案件中执法机关难以获取贸易合同、交易发票等反映走私冻品具体品名和真实价格的重要书证查证的走私冻品类别多、品种杂无法准确归类和估价不具备计核偷逃税款的客观条件导致适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解释》对走私冻品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存在障碍。并且如前文所述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国对食品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和检疫许可制度即实行强制性市场准入许可对于不符合前述食品准入条件的冻品绝对不允许进口管制程度相当于禁止该类货物进口。因此从实际的社会危害性来看通过非设关地走私的不符合国家准入条件的冻品无论是来自境外疫区还是非疫区抑或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只要未经检验检疫均有必要纳入禁止进口的货物范围。基于上述考虑《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只要是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均可归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二)关于绕关走私冻品行为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

《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性和走私这些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分别规定了六项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第四项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不满25吨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考虑到来自疫区的冻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对走私来自疫区的冻品行为可以直接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性处理。《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一条据此规定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的依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走私来自非疫区或无法查明是否来自疫区冻品的行为因该类行为逃避了进境动物检疫许可这一国家行政许可事项属于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相较于走私来自疫区的冻品其危害性相对较轻可根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逃避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行为定性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择一重罪定罪量刑。在定罪量刑标准的掌握上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依据《办理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20吨或20万元为起刑点。

二、关于走私过程中实施危险行为抗拒缉私的认定处理

《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执法以走私罪和袭警罪或者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上述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近年来缉私执法人员在珠江口区域缉私执法时在驾船追缉抓捕跨境走私犯罪分子过程中经常遇到走私犯罪分子为逃避追缉驾驶高速行驶的走私船只采取交叉穿插、突然减速变向甚至直接撞击缉私船艇以及抛撒障碍物、抛撒渔网试图缠绕缉私船艇螺旋桨、使用高强度激光笔和强光灯照射缉私船艇驾驶人员眼睛等危险动作不仅严重破坏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更对缉私执法人员和往来船只上的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安全风险。除上述发生在水上的公共危险外执法实践中缉私执法人员在陆上追缉走私分子时也时常发生走私犯罪分子为逃避追缉驾驶车辆高速挤别、碰撞缉私车辆的情况同样易导致缉私车辆或者其他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翻车等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和危及其他行驶车辆的风险。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款规定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包括采取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的行为均构成袭警罪。但是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客观要件仅限于暴力且袭警罪的量刑最高为七年有期徒刑。在缉私执法实践中走私犯罪分子具有驾驶高速行驶的走私船只采取交叉穿插、突然减速变向甚至直接撞击缉私船艇以及抛撒障碍物、抛撒渔网试图缠绕缉私船艇螺旋桨、使用高强度激光笔和强光灯照射缉私船艇驾驶人员眼睛等危险动作的在威胁缉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同时还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如仅按袭警罪处理既难以对走私分子形成有效震慑遏制其嚣张气焰也不利于保护缉私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交通公共安全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从执法实践看珠江口区域用于海上走私的“大飞”航速均在40节以上部分最高航速超过60节远超国家海事部门在《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中对珠江口水域正常行驶船舶的限速规定。在此情况下缉私执法人员驾驶缉私船艇追缉走私船只时走私分子采取交叉穿插、突然减速变向甚至直接撞击缉私船艇抛撒障碍物、抛撒渔网试图缠绕缉私船艇螺旋桨以及使用高强度激光笔和强光灯照射缉私船艇驾驶人员眼睛等危险动作极易导致缉私船艇侧翻或者缉私执法人员落水足以造成严重的水上船艇交通事故危险不仅危及缉私执法人员生命安全还危及周围水上作业的不特定多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陆上走私情况下走私分子为逃避追缉驾驶车辆高速挤别、碰撞缉私车辆的同样易导致缉私车辆发生翻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及缉私执法人员生命安全和公路上不特定多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此类危险动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亦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由于该行为同时还构成走私犯罪因此《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犯罪或者逃避追缉过程中实施碰撞、挤别、抛撒障碍物、超高速行驶、强光照射驾驶人员等危险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在适用《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二条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构成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针对海警人员或其他非人民警察执法人员)的,也应当以袭警罪与相应的走私罪数罪并罚。对武装掩护走私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犯罪分子身份的查核

实践中,一些走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在被抓获后拒不交代真实姓名、住址,或是交代虚假的姓名、住址。此外,由于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跨地域的特点,部分走私犯罪分子系境外人员,这些犯罪分子有的持有多个护照,给身份认定造成一定的困扰,影响办案质效。对于上述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均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案件,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因此,《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三条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提示性规定:“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认定,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犯罪嫌疑人的国籍、身份,根据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认定;拥有两国以上护照的,以其入境时所持的护照认定其国籍。犯罪嫌疑人国籍不明的,可以通过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或者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认定;确实无法查明国籍的,以无国籍人员对待。

四、关于走私冻品运输工具的认定处置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就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而言,实践中困扰执法、司法机关的主要是犯罪分子用于走私犯罪的运输工具的追缴和没收问题。一些走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使用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实施走私违法犯罪,给执法、司法的认定和处置带来困难,这也成为绕关走私犯罪认定的普遍性问题。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19年10月25日联合发布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以下简称《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第五条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案件的特点进行了探索,明确了走私运输工具的处置原则,规定对于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三无”船舶,以及无法提供有效证书、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船舶、车辆,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出租、出借的船舶、车辆,原则上予以没收。经过两年多的执法、司法实践,效果良好。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冻品等犯罪行为的方式、手法与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类似,因此,《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四条参照《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冻品等走私运输工具的特点作出了规定。实践中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四点。

一是适用没收原则上应以法院裁判为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等规定,对随案移送的进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除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须经人民法院判决才能作出处理,对人民法院未判决处理的,有关单位不得自行处理因此,对扣押的走私犯罪运输工具,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扣押的犯罪运输工具,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对于权属明确的,依法作出判决;对于权属不明确的,可以暂不判决没收,移交主管机关待查清后再作处理。对于未移送司法处理的走私犯罪运输工具,可由海关缉私部门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行处理。

二是对走私犯罪运输工具的没收,应当体现罪刑相当原则,并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据此,没收走私犯罪运输工具,仅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对不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依法不能没收。但是,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而提供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或者名为他人所有、实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运输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平时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生活,只是偶尔用于走私被查获的,可以基于比例原则和司法人道主义原则,考虑适用替代没收。

三是明知的认定。针对实践中常见的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给他人用于走私如何处理的问题,《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四条参照《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第五条的规定,根据刑事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以及《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一些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列举了五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1)出租人、出借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船舶改装为可运载冻品等货物用的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2)出租人、出借人默许实际承运人将船舶改装为可运载冻品等货物用船舶,或者进行伪装的(3)因出租、出借船舶、车辆用于走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租、出借给同一走私人或者同一走私团伙使用的(4)出租人、出借人拒不提供真实的实际承运人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实际承运人信息的(5)其他可以认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对于上述五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船舶、车辆出租人、出借人对他人实施走私违法犯罪具有主观明知。

四是“三无”船舶的认定。《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于查获的船舶是否属于“三无”船舶,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的“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署缉发〔2021〕88号)的规定认定。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1)船舶未依法取得船名船号、船舶证书和船籍港的;(2)所有船舶证书均已被注销、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3)船舶所有权登记已注销,且注销原因为船舶灭失、失踪、沉没、拆解、销毁或自行终止生产的;(4)船舶系未经审批或者未经建造检验擅自非法建造的;(5)伪造、变造、套用其他船舶的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6)船舶主尺度、船体结构、重要机电设备等与船舶证书记载严重不符的;(7)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三无”船舶的情形。

五、关于走私冻品的处置

实践中,执法部门在办理走私冻品案件时,往往会扣押大量来自境外的未经检验检疫的涉案冻品,由于冻品难以在常温下保管,需在冷库中存放保管。但是,由于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周期一般较长,查扣的涉案冻品往往需要长期存放,带来防疫风险、保管风险及高额仓储费用等一系列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可先行销毁处置并未明确规定,办案单位出于各方面考虑,需等待司法机关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没收处理的裁判或者决定才能进行销毁处理。实践中,部分案件的涉案冻品甚至需要在冷库中保管数年之久,保管费用昂贵,加上后续的无害化处置等费用,给财政支出造成沉重负担。为防范、减少涉案冻品长期积压问题,提高执法办案效率,有必要健全完善在扣冻品先行处置工作机制。实际上,在有关走私废物案件的办理中,执法、司法机关已经有成熟的经验做法可供借鉴,对于扣押的涉案废物经鉴定明确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在走私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在固定证据和保留样品后,往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先行责令退运出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冻品和废物的先行处置具有共性,涉案冻品先行处置可参照上述成熟的做法进行办理。

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并借鉴上述办理走私废物案件好的经验做法,针对执法中查获的走私冻品的处置问题,《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走私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的,在做好拍照、录像、称量、勘验、检查等证据固定工作和保留样本后,依照《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署缉发〔2015〕289号印发)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查获走私冻品由地方归口处理的通知》(署财函〔2019〕300号)规定,先行移交有关部门作无害化处理。”主要考虑是: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我国对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许可准入管理,未经检疫许可和检疫合格的冻品不得进口。《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印发〈罚没走私冻品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署缉发〔2015〕289号)第三条的规定,除通过口岸报检报关进口且符合我国进口检验检疫要求的冻品外,其他走私冻品不得拍卖,不得流入市场,只能进行无害化处理。因此,对于在扣未经检疫准入的冻品,由于不涉及发还当事人问题,即使最终案件未成功诉讼,海关仍可进行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故执法部门对于查获的走私冻品先行销毁处置不存在法律风险。

六、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的参照适用

在自2021年10月起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打击治理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专项行动后,珠江口海上走私的态势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因为境内外相关商品差价的存在和走私活动的丰厚非法利润,走私活动并未得到根治,而是向珠江口两边转移,北到福建、浙江、江苏,南到海南。因通过港澳走私受阻,部分走私行为人开始利用有关国家和地区与我国接壤或者距离较近的区位优势,囤积商品伺机走私进口,这些国家和地区有成为新的跨境走私源头的迹象。针对这种情况,执法机关的打击策略也在调整。虽然《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是针对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但由于涉及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因此,执法、司法机关在办理粤港澳海上以外其他地区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时,可以参照《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的精神依法处理。因此,《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办理粤港澳海上以外其他地区非设关地走私刑事案件,可以参照该意见的精神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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