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是指,以将施加暴力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相威逼胁迫,令被害人精神上陷人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性质,不必非得是不法行为,以合法行为相威胁的索财,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司法实践中,“威胁或要挟”的表现多样:有对被害人或对其近亲属以杀伤相威胁的;有以向外或第三人揭发或张扬被害人隐私或重要信息相要挟的;有以利用或凭借某种特殊或特定权势损害被害人的切身利益相要挟的。而这种威胁或要挟的传递方式则没有明确限制,可明示也可暗示,可直接向被害人发出,亦可通过第三人向被害人进行传达。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与要挟行为从实质上讲并无本质的区别,都是指足以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进而实施财产处分的行为。
抢劫罪中也有威胁手段,二者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我们认为,可以从威胁程度、被害人意思自由程度,以及威胁行为与占有财物的时空间隔等方面进行分析。抢劫罪的威胁足以立即使被害人感到生命或者健康处于危险之中,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有暴力杀害、伤害等内容,也包括揭发犯罪、损坏名誉等非暴力性、非人身伤害内容,而且暴力性的威胁一般表现为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暴力;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丧失了意志表示的自由,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可以采取权宜之计,是有能力反抗但因精神上陷人恐惧未反抗;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犯罪人会当场加以杀害或伤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具有一定时间性与空间性。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
被害人受到威胁或要挟,通常情况下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但在某些案件中却表现为“主动”联系行为人交付财物,该情节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行为人未主动实施威胁行为,而是等待被害人主动“上门”,表面上没有威胁行为,但在被害人与其联系时明确了收取钱财的目的,甚至以进一步逼迫被害人,实质上仍实施了精神上的强制,被害人权衡利弊作出选择,主动交付财物,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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