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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劳动纠纷律师:哺乳期女职工被辞退引纠纷  规章制度合法就可任性解雇?

2026-03-30 21:5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93日,赵女士入职河北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公司”),先后在唐山、秦皇岛等地门店工作,202010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3月,赵女士因管理问题被降职降薪,同年5月调任秦皇岛某门店食品用品本部食百经理,负责各小店营运标准帮扶等工作。20239月,赵女士因待产开始休产假,202431日返岗,返岗时仍处于哺乳期。

2024515日,超市公司以赵女士202431日至430日期间溜岗10次,严重违反公司《奖惩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赵女士的劳动关系。超市公司主张,其《奖惩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已公示并组织赵女士学习,赵女士40余天内溜岗10次,单次脱岗时间最长达2小时34分,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同时,超市公司称已给予赵女士每天提前1小时下班的哺乳时间,无需再设置哺乳室,赵女士溜岗与哺乳无关,且其岗位要求全时在岗,外出无合理理由。

赵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超市公司《奖惩管理制度》制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辞退依据;其处于哺乳期,超市公司未设置哺乳室,其短暂外出是为解决生理需求及处理工作事务,并非溜岗;且其20243-4月考勤异常系工作需要调班,并非自行脱岗,超市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赵女士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超市公司支付赵女士违法解除赔偿金、拖欠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

超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超市公司《奖惩管理制度》通过程序存在瑕疵,赵女士处于哺乳期,超市公司未设置哺乳室应给予工作时间宽限,且赵女士岗位无需全时在岗,调班有合理依据,故认定超市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超市公司支付赵女士违法解除赔偿金205469.28元、20244月拖欠工资91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6.19元。

超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其《奖惩管理制度》合法有效,已为多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女士溜岗事实清楚,一审对哺乳期保护、岗位性质、赔偿金计算、加班费等认定均有误。二审期间,超市公司补充提交了职代会相关材料及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书,拟证明规章制度合法。赵女士质证称,补充证据无原件、系事后补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正确。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奖惩管理制度》程序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但综合本案情况,超市公司以赵女士溜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仍属违法解除;一审关于赔偿金计算、加班费支付等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冀0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示,且已组织劳动者学习的,应认定合法有效,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需结合劳动者行为性质、岗位特点、特殊权益保护等综合判断,不能仅以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单方解除。2. 哺乳期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哺乳室等设施,导致女职工无法在单位解决哺乳、挤奶等生理需求的,应在工作时间上给予合理宽限。3. 劳动者岗位性质无需全时固定在岗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短暂离开工作区域为由认定溜岗旷工,缺乏合理性。4. 劳动者因工作需要调班且有相关审批手续的,用人单位以考勤系统异常为由扣发工资,于法无据。5.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含实发工资及代扣代缴部分)为标准,结合工作年限计算。6.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利润分红等形式抵消,用人单位主张分红抵顶加班费的,不予支持。7. 女职工处于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即使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兼顾女职工特殊保护,一审法院援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裁判,符合立法精神,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二、规章制度合法,为何解除劳动关系仍属违法?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结合本案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我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能否当然作为辞退劳动者的依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的高频痛点,很多企业存在“制度在手,解雇无忧”的误区,本案判决恰恰明确了这一误区的边界。

首先,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适用的前提,但并非唯一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本案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关于“《奖惩管理制度》程序存在瑕疵”的认定,认可该制度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已公示并组织赵女士学习,具备合法性和约束力,这一点值得肯定,也提醒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否则无法作为管理依据。

但需要明确的是,规章制度合法,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随意依据制度辞退劳动者。本案中,超市公司主张赵女士溜岗10次,严重违反制度,但法院最终未支持其主张,核心原因在于三点:一是赵女士处于哺乳期,享有特殊劳动保护;二是赵女士的岗位性质无需全时固定在岗;三是超市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女士溜岗行为严重影响工作。

从哺乳期女职工保护来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明确要求,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方面的困难。本案中,超市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属于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却未设置哺乳室,导致赵女士无法在单位解决挤奶等生理需求,这是法院给予其工作时间宽限的关键依据。超市公司以“在职哺乳员工少、不具备建立条件”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法律规定的是“应当建立”,并未以“哺乳员工数量”作为前提,即使只有一名哺乳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也应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同时,超市公司虽给予赵女士每天提前1小时下班的哺乳时间,但该时间与中午挤奶、就餐需求并不冲突,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赵女士的合理需求,更不能将其短暂外出认定为溜岗。

从岗位性质来看,赵女士的岗位是食品用品本部食百经理,工作职责包括各小店营运标准帮扶、货品核对、上货指导等,这类岗位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无需全时在办公室在岗,需要经常到卖场、库房等区域开展工作。超市公司片面解读岗位职责,以赵女士离开超市门口为由认定溜岗,忽视了岗位的实际工作需求,缺乏合理性。法院结合岗位性质,认定“要求其全时在办公室履职不合理”,符合客观实际,也提醒企业,制定考勤制度、认定违纪行为时,应结合不同岗位的特点,不能“一刀切”。

此外,超市公司主张赵女士溜岗,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溜岗行为严重影响工作,也未证明其曾就所谓的“溜岗”行为向赵女士进行过提醒、警告,直接解除劳动关系,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认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仅要求规章制度合法,还要求劳动者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且用人单位需履行必要的管理程序,如提醒、警告等,不能仅凭单次或多次轻微违纪就直接辞退,尤其是对于哺乳期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更应秉持审慎原则。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企业,“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劳动者存在一定违纪行为,用人单位也应优先考虑教育、警告,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虽明确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三期”女职工劳动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三期”女职工可以无底线违纪,若女职工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用人单位仍可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中,超市公司未能证明赵女士的行为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且未兼顾其哺乳期特殊权益,故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这一裁判思路既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未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实现了两者的平衡。

三、赔偿金、加班费的计算的法律边界与企业风险提示

本案中,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争议,赔偿金、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也是双方争议的重点,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涉及企业的合规管理,结合本案判决,我从法理角度进行解读,同时给企业和劳动者提供相应提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这是劳动争议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很多企业和劳动者对计算基数、工作年限的认定存在误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赔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这里的“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是指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而非仅指基本工资。

本案中,超市公司主张以赵女士月评定工资800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但其提交的《员工异动审批表》仅能证明月评定工资,无法证明该工资包含了赵女士的全部应得收入。一审法院结合赵女士20235月至8月、20243月至4月的实发工资,加上双方认可的每月代扣代缴部分1703元,计算出月均工资8561.22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赵女士自2012年入职以来,工作年限累计119个月,按12年计算,赔偿金为8561.22元×12×2=205469.28元,该计算方式合法、合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中赵女士20239月至20243月处于休产假期间,属于非正常工作期间,一审法院未将该期间纳入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计算范围,而是以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准,这一做法符合“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贡献挂钩”的原则,也符合司法实践惯例。因为产假是法定假期,劳动者在产假期间未提供劳动,若将该期间的工资(产假工资)纳入计算基数,可能会导致基数偏低或偏高,不利于公平保护双方权益。

关于20244月拖欠工资,超市公司以赵女士考勤异常为由扣发工资916.67元,但赵女士提交的考勤记录、调班申请单(有店长签字)能够证明,其考勤异常系工作需要调班,并非自行脱岗。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正常出勤、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无故克扣。超市公司以考勤系统权限不足为由,将考勤异常的责任转嫁给赵女士,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补发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提醒企业,考勤管理应兼顾灵活性和合法性,对于劳动者因工作需要调班的,应及时完善审批手续,避免因考勤系统问题损害劳动者权益。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案中超市公司主张赵女士系“权益合伙人”,享有利润分红,分红已抵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应再另行支付。这一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该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免除或抵消。

从法理来看,赵女士与超市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超市公司所称的“权益合伙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赵女士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未承担经营亏损,所谓的“分红”实质是绩效考核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能替代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超市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分红包含加班费,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36.19元,于法有据。

结合本案,我给企业和劳动者提出几点提示:对于企业而言,一是要规范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不仅要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还要结合岗位特点、劳动者特殊权益,合理设定违纪条款,避免“一刀切”;二是要切实履行对哺乳期、孕期等特殊群体劳动者的保护义务,按规定设置哺乳室等设施,给予合理的工作时间宽限;三是要规范考勤管理和工资支付,对于调班、加班等情况,及时完善审批手续,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避免无故克扣;四是解除劳动关系时,要秉持审慎原则,充分举证劳动者违纪事实,履行必要的管理程序,避免因程序不当或事实不清导致违法解除。

 

对于劳动者而言,一是要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三期”期间的特殊保护,当用人单位未履行保护义务时,要及时留存证据,依法维权;二是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合法规章制度,若对规章制度有异议,可通过工会或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避免无故违纪;三是在工作过程中,要留存好考勤记录、调班申请、工资条、学习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些证据将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四是遇到违法解除、拖欠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况时,可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依法维权,不要轻易放弃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不仅解决了双方的劳动争议,更明确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平衡边界,也为企业合规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平等的主体,双方都应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现双方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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