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7-2-088-002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网络众筹商品 非典型合同 合同目的 出卖人责任
基本案情
某平台是开展众筹业务的网络平台。2023年7月,上海伍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某公司)在某平台发起“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的改装车众筹项目,目标金额为698000元,支持者可通过支付6980元参加该项目众筹,回报为“VKGBIKE新国标潮流电动自行车”。众筹项目页面展示了商品的外观,“众筹回报”处载明“本次众筹车款仅需6980元即可拥有,所见即所得,全国均可上牌上路,为潮流出行圆梦”;“公司简介 ”处载明“本次众筹活动的车款是VKGBIKE的第四款车型……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整车质检及3C认证申报,是新国标范围内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装车款”;“权益承诺”处载明“本次众筹执行最先发货及全部发货后 90天的保价协议”;“售后说明”处载明“整车(件)质保2年”;“风险提示”处载明“您参与众筹是支持将创意变为现实的过程,而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易……由于发起人能力和经验不足、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种因素,众筹可能失败。”
2023年7月17日,某平台用户“sagasuperstar”在案涉众筹项目下发表评论称:“有几个问题请帮忙解答一下:……2.车子改装后的该车型是否已进入上海电动车目录还是说正在办理中,需要时间等待?这点对于上牌很重要。”针对前述评论,伍某公司回复称:“……关于上牌问题您可以放心,VKGBIKE承诺也是国家的规定:商家销售电动车如果不能合法正规上牌,车辆可原价退回,消费者的所有损失均由商家承担,车子到手您就可以直接去车管所正规上牌的。”
2023年8月29日,杨某棠支付6980元参与案涉众筹项目。2023年8月30日,该项目筹到711974.32元,众筹成功。2023年11月2日,杨某棠收到案涉电动自行车时,随车发送的产品合格证为改装前原车的产品合格证。该产品合格证载明的车辆制造商及生产企业为天津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随车的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不符,该车辆无法正常上牌。
杨某棠要求伍某公司退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杨某棠、伍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货退款,伍某公司承担退货运费。
伍某公司辩称:根据某平台公示的《支持者协议》,杨某棠作为支持者参与伍某公司发起的众筹项目,属于出资支持众筹项目的主体。同时,案涉众筹项目页面明确告知“您参与众筹是支持将创意变为现实的过程,而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易,因此存在一定风险”。因此,杨某棠参与案涉众筹项目,属于投资行为,其与伍某公司属于合伙人关系,而非商品买卖关系;杨某棠已收到案涉电动自行车,故其无权提出退款要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明,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案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CCC证书已于 2025年1月31日被撤销。
另查明,某平台的《支持者协议》1.3条约定:“众筹指发起者与支持者共同完成项目、实现梦想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支持者出资支持发起者、发起者完成项目并依据项目页面中的约定完成承诺”。1.4条约定:“项目:指发起者通过某平台产品发起的、拟通过众筹方式筹资的项目。”1.7条约定:“支持者:指出资支持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1条约定:“某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就发起者和支持者之间的众筹提供平台网络空间、技术服务和支持等服务,并非商品销售主体,不承担销售者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5)京049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伍某公司退还杨某棠货款6980元,杨某棠退还电动自行车,退货运费由伍某公司承担。宣判后,伍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日作出(2025)京04民终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棠与伍某公司签订的商品众筹合同的定性;二是伍某公司应否承担退货退款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杨某棠与伍某公司签订的商品众筹合同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商品众筹模式是一种新型商业模式,众筹主体涉及众筹平台、众筹发起者、众筹支持者等多方主体,在众筹过程中存在众筹成功、众筹失败、项目终止等多种情形,因此众筹发起者和众筹支持者的法律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亦无法明确归入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合同中,故商品众筹合同宜认定为非典型合同,应当通过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从发起者发起的商品众筹成功后的结果来看,通常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众筹时发起者明确告知众筹商品尚未研发或者正在试验阶段,支持者下单时对于商品研发失败需承担相应的风险,此种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众筹商品已经实际生产,不存在研发失败风险,支持者下单时并无商品研发失败预期的,支持者参与众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众筹商品而并非为了投资回报,此种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然,众筹合同作为非典型合同,在现实中的表现较为复杂,有时会兼具合伙合同、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典型合同的特性,需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依法审慎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案涉众筹项目已成功筹集目标资金,伍某公司在该项目页面展示了众筹商品的外观,列明了众筹商品的电池容量、续航里程、整车重量等性能参数,进一步明确众筹商品是“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装车款”,同时对发货时间、保价期限、售后政策、发票开具等作出具体说明,在众筹期间回复支持者询问时也明确承诺相关售后问题。因此,无论是从伍某公司的角度还是从杨某棠的角度而言,可以确认双方的缔约目的为杨某棠支付价款后伍某公司交付案涉众筹商品,杨某棠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为了支持该众筹项目并获得投资回报,而是为了取得众筹商品的所有权。故关于案涉商品引发的纠纷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杨某棠支付相应款项后,伍某公司应履行出卖人的相关义务。
二、关于伍某公司应否承担退货退款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出卖人交付商品的相关单证是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
本案中,伍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杨某棠交付案涉电动自行车时,理应一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以便杨某棠能够正常上牌上路,但伍某公司向杨某棠交付的商品合格证与案涉电动自行车不符,存在“货不对板 ”情况。至本案审理终结前,伍某公司仍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案涉电动自行车因合格证问题无法正常上牌,影响杨某棠对该车的使用,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杨某棠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伍某公司退货退款及承担退货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通过网络众筹商品形成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在现实中的表现较为复杂。人民法院在审理因网络众筹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可以根据众筹经营模式及宣传内容、众筹商品是否已具备生产条件等情况,确定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是获取投资回报,还是获取众筹商品所有权,进而参照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中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2.当商品众筹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时,众筹发起者未履行包括从给付义务在内的出卖人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众筹支持者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众筹发起者承担出卖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2020年修正)第4条、第19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5)京049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
(2025年4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4民终955号民事判决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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