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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不具备相关功能的“溅射靶组件”后伪报品名出口并申请退税的行为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1-03 10:25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5-1-145-001

关键词 刑事 骗取出口退税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伪造商品编号 罪数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刚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根据 2014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规定,白银出口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但是,以白银为原材料、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的80%以下的白银制品,出口后可以享受国家退税政策。为谋取退税利益,姚某刚安排他人从国内市场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正规溅射靶组件必备的背板用螺丝固定组合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特别行政区,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单位东某公司加工不具备相应功能的 “溅射靶组件”后,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被告人姚某刚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由其控制的公司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同时新某行公司还收取东某公司的提纯费。“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刚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亿(币种下同)余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苏01刑初 7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被告人姚某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苏刑终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人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后按照品名“溅射靶组件”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定性;二是上述行为的罪数处理。

一、关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人的行为定性

其一,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本案行为发生期间,国家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走私白银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论处。本案中,东某公司与新某行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容实质上是白银出口贸易,东某公司为了规避上述出口管制规定,在未申请配额许可的情况下,以出口“溅射靶组件”为名出口白银,逃避了国家对白银的监管,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

其二,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等人的行为又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称《解释》,2024年3月20日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注:上述规定已被 2024年3月20日生效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吸收)本案中,东某公司、姚某刚等人虽然名义上从事“溅射靶组件”业务,但东某公司加工的“溅射靶组件 ”没有任何相应功能,而是通过将白银和背板用螺丝固定组合的简单加工方式,故意控制其中白银部分成本在80%以下,以逃避出口监管,达到享受国家退税政策的条件。后东某公司将实际出口的白银以“溅射靶组件”向海关申报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其实际骗得国家出口退税4亿余元,属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刚的罪数处理

行为人同时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相关罪数问题。案发时有效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刚等与新某行公司商谈业务时知晓“溅射靶组件”商品可以全额退税。为了压低价格实现利润,东某公司便采用将白银伪装、伪报成可以退税的溅射靶组件予以出口,然后通过退税实现利润。从实际获利上看,东某公司将白银制品出口至新某行公司,并未获得利润,其获利主要来自骗取的出口退税。因此,本案中行为人伪报品名走私白银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系在骗取出口退税一个目的下实施,根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东某公司、姚某刚走私白银609377千克,申请取得国家出口退税4亿余元,应当以刑法处罚较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通过制造、伪报品名的形式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商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

2.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走私贵重金属,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20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7条、第8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2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1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初77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8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刑终124号刑事裁定(2021年 5月25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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