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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2025-12-23 21:05 次阅读


作者简介:徐岱,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傅亮,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原文出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3期 第136-147页


内容提要:当下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存在两大问题:一是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帮信罪呈现过度扩张趋势;二是帮信罪与掩隐罪在支付结算行为上竞合,导致司法认定混乱。为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确立帮助犯正犯化立场,承认帮信罪在自然属性上具有依附性,同时不否认立法拟制的独立性。其次,在坚持帮助犯正犯化立场下,对帮信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主观上,“明知”可扩大解释为“应当知道”,但不能解释为“可能知道”;客观上,支付结算行为需具备组织性和规模性,“情节严重”需在犯罪定量的基础上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最后,尽管两罪在主观“明知”和客观支付结算行为上存在竞合,但两罪在明知内容、保护法益及犯罪参与程度上仍有区别,需加以区分。
标题注释: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法治体系研究”(项目编号:2023ZD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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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在设立之初并未大规模适用。2015年至2019年9月间,全国法院共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判决247人。①但伴随着互联网和移动支付技术的发展普及,人们逐渐开始依赖线上支付。2024年,我国的移动支付普及率居全球第一,人均持有银行卡数量为6.97张,仅2024年第1季度的非现金支付业务数量就达到1208.93亿笔,是2010年全年业务数量的近5倍。②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方便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媒介。犯罪分子往往只需花费小数额钱财即可从“卡农”们手中购买到大量的银行卡和手机卡,借助银行卡和手机卡进行作案,等案发时“卡农”们的银行卡涉案金额往往已达上百万甚至千万元。③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加之犯罪分子利用非本人的多张银行卡和手机卡进行操作,给司法机关搜集证据和打击犯罪制造了巨大的困难。为了从源头打击犯罪,2020年10月全国范围内开展“断卡”行动。在“断卡”行动的严密打击下,帮信罪一跃成为案件数量排名第三位的罪名,2023年全国检察院共起诉涉帮信罪人数为14.7万人。④其中,法院审结的帮信罪中涉及“两卡”支付结算行为的案件占总数量的近八成。⑤换言之,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成为帮信罪中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也是导致帮信罪案件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帮信罪的适用固然实现了对网络犯罪的有效打击,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案例一:杨某以100元价格出售了自己一张银行卡,但未提供转账、提现、辅助刷脸等帮助行为。经查实,上游犯罪利用该银行卡共转入4845465.24元,转出4848337.82元。法院认为杨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属于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⑥


  案例二:阙某出借银行卡一张,但未获利,也未提供转账、提现、辅助刷脸等帮助行为。经查实,上游犯罪利用该张银行卡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支付结算金额达737万余元,其中查实有被害人的资金为416万余元。人民法院认为阙某在办卡时已经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不要外借银行卡,因此阙某应当知道出借银行卡后可能会用于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所以法院认为阙某在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⑦


  案例三:徐某出售名下两张银行卡,获利1000元,未提供转账、提现、辅助刷脸等帮助行为。经查实,两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3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诈骗资金为4万余元。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可能知道他人会利用其名下银行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主观上属于明知,客观上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⑧


  案例四:陈某在朋友唐某介绍下,跨省奔赴江西省井冈山市,将自己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提供给跑分团伙使用,并在其间配合跑分团伙,提供了刷脸验证、代为取现等帮助行为,获利8000元。经查实,跑分团伙利用银行卡入账总金额1872763元,出账总金额1872776元,其中包含涉电信诈骗案件8起,涉案金额总计250880元。法院认为陈某主观上对上游犯罪行为系明知,客观上给予了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信罪,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⑨


  案例五:马某经马某某介绍,跨省奔赴武汉,将自己的银行卡给跑分团伙使用,并在其间配合跑分团伙,提供了刷脸验证帮助,获利2000元。经查实,跑分团伙利用银行卡入账资金861246.34元,关联到诈骗案件12起,涉案金额为517764.07元。法院认为马某主观上对上游犯罪行为系明知,客观上给予了刷脸验证帮助,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判决两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⑩


  从以上5个案例不难发现,当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在司法认定上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有关支付结算及相关情节的认定问题。由于支付结算的定义不明,不少法院将单纯的供卡行为认定为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如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行为人仅提供了银行卡,法院却直接将供卡行为理解为支付结算行为。此外,部分法院机械依照行为人银行卡流转金额是否符合犯罪定量要求来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而不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案例一中杨某仅获利100元且未提供其他帮助行为,法院根据转账金额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样的认定方法是否合理还有待进一步研究。二是对“明知”的程度和内容如何进行扩大解释的问题。如案例二中,法院将“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案例三中将“明知”解释为“可能知道”。此外,学界对“明知”的具体内容也存在违法行为说与犯罪行为说。因此,有必要厘清“明知”的具体内容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以及扩大解释到何种程度才不至于成为类推解释。三是对相关帮助行为定性的分歧问题。如案例四中陈某跨省为跑分团伙供卡,并提供刷脸验证、代为取现等帮助行为,出账总额达187万余元,最终被认定为帮信罪。而案例五中的马某几乎是同样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掩隐罪。值得注意的是,马某银行卡出账金额不足陈某的三分之一,且马某只提供了刷脸验证帮助,未帮助代为取现,法院却判决马某更重的刑罚和罪名。因此,对于同样的支付结算行为,如何具体认定罪名仍需进一步探讨。


  二、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客观要素的认定


  理解和运用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客观方面,先要明确支付结算的含义,在此基础上厘清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情节严重的基本范畴。


  (一)支付结算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支付结算属于帮信罪行为类型的一种。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支付结算行为呢?例如,对于案例一中杨某的供卡行为,是否可认定其存在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进而构成帮信罪呢?


  当下学界就支付结算的含义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支付结算“是指用票据、信用卡和卡兑、托收承付等结算服务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请行为”(11)。显然,该观点是直接采取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支付结算的定义。第二种观点认为,“支付结算是通过法定的结算方式实现货币资金的转移,包括资金的转入与转出,是使用传统票据或移动支付终端等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12)。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做出区分,其中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帮助是指“在明知的情况下任何为资金流转提供便利的行为”(13)。上述三种观点,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第一种观点对支付结算的定义不仅因未考虑当下移动支付的手段而略显过时,而且将金融学中的概念直接移植到刑法学理论中进行理解的做法值得商榷。其次,第二种观点虽然考虑了移动支付手段,但其仍然没考虑到刑法学中的概念和其他学科概念的理解不能一概而论。如一般人眼中的信用卡和刑法学中的信用卡就不能做相同理解。最后,第三种观点将支付结算的概念放置在刑法学中进行考量,并与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做出了区分,这样的逻辑思路为笔者所认同,但其问题在于对支付结算的定义过于粗糙,仍需进一步精细化。下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和规定对支付结算的概念作进一步精细化的理解。


  根据2022年3月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二)》)第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据此,电信网络诈骗中的供卡行为,并非支付结算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是,《“断卡”纪要(二)》只针对电信诈骗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作了相关规定,对于为电信诈骗以外的犯罪行为,如行为人仅为网上赌博、网络淫秽色情等行为供卡,但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以及刷脸验证等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那么,如何理解其性质呢?


  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可以明确支付结算的方式为“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2024年该办法修改时并未涉及支付结算。从原规定强调的“资金清算”来看,支付结算应为较大规模资金转移的一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支付结算为“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支付结算类金融平台指的是“专门或主要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等的支付服务平台”。不难发现,上述规定均在强调支付结算在形式上是有组织地进行。此外,根据《“断卡”纪要(二)》第1条和第2条规定,对于帮信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还应当考虑行为人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以及为犯罪团伙或个人提供帮助的次数等因素,对于其中发挥作用不大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应当慎重认定。


  综上,支付结算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支付结算的规模性。即资金的转移数量应当达到一定程度,这也是帮信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如2019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结算金额要求达到20万元以上,无法证明被帮助对象实施了犯罪的情形下,也要求结算金额为支付结算金额的5倍;而在《“断卡”纪要(二)》中,同样规定了“30万元流水+3 000元诈骗”的较大数额标准。第二,支付结算的组织性。支付结算行为应当是在犯罪团伙的组织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共同实施货币资金的转移,个人日常支出及非掌控银行卡的资金转移不属于支付结算。第三,支付结算行为对犯罪的帮助作用较大。帮信罪简化了成立条件,不再要求主从犯双向联络或查明正犯,虽降低司法成本,却扩大刑事法网。其初衷是体现“严而不厉”,而非扩大打击面。刑法降低证明标准,旨在打击犯罪链条中起实质作用但传统共犯理论难以评价的帮助犯,而非轻微帮助行为(如小额提现)。(14)因此,支付结算行为需在网络犯罪中发挥较大帮助作用,这是其实质内涵。


  在界定支付结算概念后,分析五个案例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单纯供卡行为不构成支付结算,因其未实现资金转移,也不具备组织性和规模性特征。因此,案例一至三中的供卡行为不属于支付结算。其次,案例四和五中的陈某与马某行为可认定为支付结算,他们跨省协助犯罪团伙,通过刷脸验证、代为取现等方式帮助大规模资金转移,符合支付结算的规模性、组织性及重要作用特征。然而,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还需考虑其他主客观因素。


  (二)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性质:帮助犯还是正犯?


  帮信罪本质上是帮助犯还是正犯,有必要加以厘清。如果是帮助犯,则不仅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内容为犯罪行为,还需证明被帮助者客观上构成犯罪。如果是正犯,则无须上述烦琐的证明。


  1.帮助行为正犯说与量刑规则说


  帮助行为正犯说强调帮助行为正犯化,认为这是刑法设立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的目的所在。该说的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刑法赋予帮信行为独立的罪刑,使得被帮助行为即使无法定罪,依旧可以对帮助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帮信罪具有正犯性,则对其教唆和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帮助犯和教唆犯;三是帮信罪虽然被拟制为正犯,但不能否定其依附性,其成立仍然需要被帮助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类型。(15)此外,学界还存在独立构罪说,其强调的“独立构罪与独立量刑”实际与帮助行为正犯说无异,因此学界一般把该说归于帮助行为正犯说。(16)量刑规则说认为刑法立法并未将帮信罪正犯化,帮信罪的本质仍然是帮助行为,立法只是对上游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设定了特殊的量刑规则。该说的主要观点在于:首先,刑事立法并未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帮信罪的实质仍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前提为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其次,帮信罪的本质为帮助犯,所以教唆他人实施帮助行为构成帮助犯。但单纯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的,若没有对正犯结果起作用的,不受处罚。再次,由于刑法对帮信罪规定了独立的量刑规定,所以帮信罪的处罚不受刑法总则约束。(17)


  帮助行为正犯说和量刑规则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帮信罪是否已经将帮助行为正犯化;第二,被帮助者行为是否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两种学说虽存在分歧,却也存在共识:其一,帮信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其二,被帮助者的行为至少是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为帮助者明知。要想厘清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的性质,需要结合帮信罪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和相关教义学理论,从法律属性和自然属性两个层面对两说进行剖析,以求得到最优解。


  2.帮信罪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


  网络技术的发展正在改变犯罪的参与结构,传统的金字塔式结构即以正犯为核心、共犯为基础的层级模式,正在被互联网技术所瓦解,取而代之的是散点式和链式的新型犯罪参与结构。(18)在传统结构中,正犯与从犯之间的关系紧密,分工明确,正犯对犯罪活动具有支配地位,而从犯通过帮助或教唆正犯来侵害法益。然而,在新型结构中,犯罪参与者呈现出点状分布或以利益为纽带的线状分布,这种结构使得正犯难以识别,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关联性弱,帮助行为的对象也不确定,导致传统共犯理论难以适用。特别是在新型电信诈骗中,犯罪模式往往是“一对多”或“多对多”,犯罪链条复杂,受害者不特定,全案各环节难以完全查清。(19)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抓获供卡人,而当正犯不明或帮助行为分散且单独不构成犯罪时,传统共犯理论便显得力不从心。(20)


  针对这一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引入了帮信罪。该罪名的设立背景是网络犯罪中主从犯界限模糊,帮助者虽非犯罪的组织者或发起者,但其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时其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实行行为,且许多帮助者在犯罪链条中获利最多。帮信罪的独立定罪处罚正是为了应对这种情况。《2019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即使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者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帮助者的行为情节远超严重程度,仍可以帮信罪定罪处罚。这表明,帮助行为已被法律拟制为正犯,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帮信罪的成立不依赖于被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量刑规则说在此情境下难以成立。


  3.帮信罪具有相对从属的自然属性


  帮信罪在法律属性上具有独立性,但在自然属性上仍表现出相对从属性。其设立旨在解决司法认定困境,将帮助行为拟制为正犯,但其成立仍依赖于被帮助对象的存在。若被帮助对象不存在,帮信罪亦无法成立。这种从属性之所以被称为“相对”,原因在于其在关联性和被帮助对象违法性方面弱于传统共犯理论中的从属性。有学者指出,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为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的扶持、支撑和伴生关系,但不同于传统共犯中的主从关系。(21)


  在网络犯罪日益产业化、链条化的背景下,帮信行为虽独立成罪,但仍与网络犯罪密切相关,为其提供扶持和支撑,常伴随于网络犯罪链条中,为上游犯罪提供支持。没有网络犯罪,帮信行为便不存在;反之,没有帮信行为,网络犯罪也难以成功。然而,网络犯罪的产业化和链条化使得上下游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关联度极低。例如,在“卡商”(收购、出售“两卡”者)—“卡头”(诱骗、介绍、组织他人办卡、供卡者)—“卡农”(供卡者)的“流水线”分工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可能互不相识,帮助者对被帮助者的行为也知之甚少。(22)这种散点式、链条式的犯罪参与结构虽不如传统共同犯罪紧密,但各参与者通过合作共同获利,在功能上成为被分割的共犯,既具有独立性,又表现出明显的从属性。


  综上,采取帮助行为正犯说符合立法本意,但量刑规则说强调的从属性仍有意义。帮信罪在自然属性上具有从属性,体现在客观和主观层面:客观上要求被帮助者存在利用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观上要求帮助者至少认识到被帮助者的行为违法,否则不构成帮信罪。根据《2019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即使无法查明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只要其达到违法程度且后果极其严重,仍可认定帮信罪。但一般情况下,仍需遵循帮助犯的从属性,即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帮助者才构成帮信罪。因此,帮信罪虽被拟制为正犯,但本质上仍是帮助犯。无论是主观上的“明知”、客观上的实行行为,还是“情节严重”的判定,都不能完全脱离被帮助者及其行为。从某种程度来说,帮信罪在独立成罪的同时,仍受从属性的限制。


  (三)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


  1.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入罪情节扩张原因


  《2019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设定了“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但这一标准过于机械化,未能全面考量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的主客观情况。在银行账号实名制下,司法机关倾向于直接调取行为人银行卡流水信息,并将流水金额直接认定为支付结算金额,这种做法虽然简便,但忽略了行为人一旦出售或出借银行卡后,对资金流动的失控情况。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案发后才意识到大量资金流入其账户,导致涉案金额可能被高估。为应对这一问题,2022年的《“断卡”纪要(二)》将电信网络诈骗类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从20万元提高至“30万元+3 000元”,即单向流入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 000元为诈骗资金。然而,这一标准仍存在局限性:首先,它仅适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类犯罪,其他类型网络犯罪仍沿用20万元的标准;其次,尽管提高了数额门槛,但这一标准依然是机械化的,未能充分考虑支付结算行为的复杂性和规模性。例如,即使行为人仅出借一张银行卡,且无法证明被帮助者构成犯罪,只要流水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仍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显然扩大了打击范围。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打击范围扩张,主要针对的是底层的“卡农”,但这种碎片化的打击方式对整体网络犯罪的惩罚与预防作用有限。因此,机械化的量化标准虽便于操作,却可能忽视行为的实质危害,导致打击范围不当扩大。


  2.“情节严重”应在犯罪定量的基础进行综合评判


  我国刑法对情节的认定并非仅依赖数值或形式规定,而是综合考虑行为的实质危害。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行为入罪不仅需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还需实质上判断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确保入罪条件的充分性和必要性。(23)以醉驾为例,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出台前,醉驾是否一律入罪存在争议。该司法解释明确,醉驾并非一律入罪,需排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判断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仅依据血液酒精含量,还需结合醉驾行为及其他主客观情节进行综合评判。(24)


  具体言之,刑法中对“情节严重”的评判本质上是对行为“量”的评估,但这种“量”并非自然科学的精准客观评判,而是社会科学的范畴。“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最大不同在于,其所秉持的社会属性是事物的固有性质与上层建筑的结合。”(25)因此,“情节严重”的认定需基于事实属性,同时进行价值判断。犯罪定量作为事实属性的评判基础,还需结合常识、常理、常情对案件进行主客观综合评判。基于此,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需修改,以实现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结合。例如,在案例一中,杨某仅供卡的行为虽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但若依据《“断卡”纪要(二)》中“30万元+3 000元”的标准,是否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决书虽提到银行卡流水金额达484万元,但未明确是否存在诈骗金额。即使存在诈骗金额,也不能仅凭犯罪定量标准判定“情节严重”。此外,杨某仅出售一张银行卡,难以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即使法院勉强认定,结合其违法所得、供卡次数及未提供其他帮助等情节,可认定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明知”的司法认定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主观上要求有“明知”的心理态度。鉴于该罪所具有的特殊性,其主观上的“明知”认定与一般犯罪有所不同,有必要加以专门的分析和认定。


  (一)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明知”的认定争议


  帮信罪的成立以对上游网络犯罪的“明知”为前提条件。“明知”包括明知的对象和明知的程度。基于帮助行为正犯说的立场,学界对明知的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被帮助人没有异议。但是,对如何理解明知的程度存在较大争议,主要观点有三。一是明确知道说。即将“明知”理解为“明确知道”。“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降低认定标准,否则仅依靠推定认知过于模糊,存在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26)二是应当知道说。司法实践中,不少判例将“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如在案例二中,法院认定阚某应当知道出借银行卡可能会被用于电信诈骗。三是可能知道说(或许知道说)。在司法实践中,将明知等同于“可能知道”的比例已经达到54.2%。(27)如案例三中,法院认定徐某主观上“可能知道”。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帮信罪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降低证明难度,对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的“明知”进行扩大解释也是情理之中。问题在于,对“明知”的扩大解释不能超出其文本含义且符合以往的司法惯例,否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且有悖情理。因此,理解“明知”除需要结合文本含义和司法惯例,还要准确把握刑法总则中的“明知”和分则罪名中的“明知”的区别,方能合理地确定“明知”的界限。


  (二)不能将“明知”理解为“可能知道”


  从主观认知程度来看,行为人对认识对象的认知可分为“肯定知道”“可能知道”和“不可能知道”。司法机关若需证明行为人“肯定知道”,举证责任极为艰巨,尤其在散点式犯罪结构中,互联网的隐蔽性使得证明“肯定知道”更加困难。“可能知道”因其相对模糊性而有效降低了证明难度。根据可能知道说,“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其帮助实施网络犯罪,且这种认识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认定行为人‘明知’”(28)。显然,“可能知道”强调的是综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可以推断行为人存在认识到客观实际情形的可能性。这种基于刑事政策进行兜底性解释的观点,能够确保司法机关在难以证明“肯定知道”时,仍能通过综合证据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29)然而,“可能知道”仅强调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可能性,无法完全排除行为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反对者认为,“可能知道”是一种模糊的中间状态,可能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30)因此,将“明知”解释为“可能知道”对帮信罪而言并不妥当,可能不恰当地扩大其处罚范围。


  (三)应将“明知”理解为“应当知道”


  笔者认为“明知”应理解为“应当知道”,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应当知道”的现象,甚至将其与“可能知道”混淆。例如,案例二中,法院因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阙某不得出借、出售银行卡,推定阙某“应当知道”,实则将“可能知道”错误理解为“应当知道”。对此,应当从刑法教义学角度,对比刑法总则与分则中的“明知”,梳理“应当知道”的含义,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可行的判断标准。


  1.立法中的“明知”与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


  反对者认为,“应当知道”反映的是过失心理状态,与帮信罪的故意犯罪性质不符,且无法排除行为人确实不知的可能性。(31)这种观点基于“明知”即故意犯罪的立场。然而,理解“明知”需注意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差异。《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指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但在分则中,即使规定“明知”,也不一定意味着该罪为故意犯罪。例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虽规定了“明知”,但通说认为该罪为过失犯罪。(32)


  刑法没有规定“应当知道”,但司法解释却不时将“明知”解释为“应当知道”。如202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意见》)第17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再如2012年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第1条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中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类似这样的司法解释还有很多,这些解释均基于故意犯罪的立场,并未改变罪名的主观属性。因此,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并非将故意犯罪转化为过失犯罪,而是为“明知”的认定提供更灵活的标准。


  2.“应当知道”的基本内涵和性质


  司法解释常将“明知”解释为“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确知道”指行为人确实知道,而“应当知道”的理解需进一步探讨。有学者认为,“应当”强调的是一种命令型的义务赋予,“应当知道”强调的是行为人有义务知道某一规定或者某一行为,但有义务知道不能征表行为人客观上一定知道,行为人既可能是有义务知道并且客观实际知道,也有可能是有义务知道但客观实际不知道。(33)这种解释形式上可行,但可能违背立法原意。以《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意见》和《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为例,这两个司法解释不仅明确“明知”可理解为“应当知道”,还规定了“应当知道”的内涵和性质。《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意见》第17条指出,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幼女,有两个标准:一是形式标准,即年龄是否小于12岁,通常较易判断;二是实质标准,即对12至14周岁的女性,需结合身体发育、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等综合判断。由于女性发育差异,部分未满14周岁的女性可能发育较好,穿着和言行成熟,此时可排除行为人“明知”。《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1条也规定了判定“应当知道”的10种情形,以及可排除“应当知道”的情形。这些规定为“应当知道”提供了具体判断标准,避免主观臆断。


  由上可知,“应当知道”是司法用语,指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常识、常理、常情,在无反证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行为人明确知道。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常态下,行为人具备该基础事实条件,均是知道的心理状态。”(34)“应当知道”虽然在程度上不及“明确知道”,但基于客观事实可推定行为人知道,本质上仍属“知道”而非“可能知道”。对于帮信罪,其设立旨在降低司法证明难度,因此将“明知”理解为“应当知道”并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是合理的。理论与实务对“应当知道”的混乱理解,主要源于将司法技术用语用于实体法,导致概念混淆。(35)


  3.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应当知道”的认定方法


  “明知”可以解释为“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前者属于“自认的明知”,可以通过一定的证据直接认定行为人知道,如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行为人在其他场合说明自己知道且被录音或者截图等。后者属于“推定的明知”,在此情形下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自知,只能通过行为事实、行为人自身条件等主客观情况来推定是否明知。在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推定明知的认定主要包括三个步骤。


  第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具体可能性认识。“推定的明知”与“自认的明知”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可能性认识。关于如何限制“可能性”,存在高度盖然性说和具体可能性认识说。高度盖然性说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犯罪事实发生的概率超过50%,而具体可能性认识说则主张将主观明知限定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不要求达到确切认知。(36)笔者认为应采纳具体可能性认识说,因为高度盖然性说的50%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证明,且即使概率低于50%,也不能排除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例如,毒犯让四人运货,即使每人只有25%的概率携带毒品,但这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可能性。具体可能性认识说则强调基于行为异常性产生具体认知,如发现对方走账过程神秘,可能涉及违法资金,从而与主观明知建立联系。(37)因此,具体可能性认识说更加合理。


  为了具体化判断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中具体可能性认识的标准,笔者通过检索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和司法解释规定,总结了以下八类异常行为事实以供参考判断异常性。(1)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的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告知其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洗钱、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继续出租、出售“两卡”的;(2)跨省或者多人结伙批量性收购、贩卖“两卡”的;(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违法犯罪而被冻结,行为人帮助解冻,或者注销、重新办理“两卡”的;(4)出租、出售的具有网络支付结算功能的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犯罪而被冻结,行为人帮助解冻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5)使用相关技术手段加密通信、销毁数据以及故意使用虚假身份逃避国家监管的;(6)事先和团伙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统一话术;(7)曾因非法出租、出售“两卡”等交易行为受到过处罚或者训诫谈话,又出租、出售或者收购“两卡”的;(8)出售、出租或者为他人办理多张“两卡”,且有较大盈利的。这八类异常行为事实仅表明行为人具有认识可能性,不能直接推定主观明知。


  第二,以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检验。经验法则最常用的表述方式是:“法律的真正生命并非逻辑;法律的真正生命在于经验。”(38)基于异常行为事实建立的常态联系,虽可推理认定行为人具有确切可能性认识,但未必符合经验法则。例如,丈夫以经商需要为由要求妻子办多张卡供其使用,妻子基于对丈夫的信任提供了多张银行卡,丈夫却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并将犯罪所得转给妻子。尽管妻子的行为符合异常性标准,但基于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的常识、常情、常理的考虑下,若无其他证据,不应认定妻子主观明知。


  第三,行为人是否存在证据进行反证。司法机关通过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供卡者存在异常行为后,在符合经验法则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可推定其具备确切认识。但若供卡者提出反证,则可以打破客观事实与主观明知的常态联系,从而推翻主观明知的推定。如辩称借卡是为办理贷款,司法机关需审查贷款目的、需求及是否存在跨地域流动、销毁通信记录等行为。对于行为人提出的反证证据,无须达到推翻推定事实的程度,只需要让法官对行为人的明知产生合理怀疑,反证即可成立。


  四、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的定性:帮信罪抑或掩隐罪


  (一)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和掩隐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信用卡后,又提供转账、取现、辅助刷脸等支付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存在较大争议。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帮信罪与掩隐罪在支付结算上具有高度重合性。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并提供“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帮助。两罪均强调主观“明知”上游犯罪,客观上均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尤其在支付结算行为上,均通过供卡行为帮助上游犯罪,导致主观和客观上高度重合。例如,案例四和案例五中,陈某与马某均在供卡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银行卡流入资金均涉嫌网络诈骗,但两案裁判结果不同。二是对司法解释的不当理解与适用。《“断卡”纪要(二)》第4条规定,单纯供卡者未配合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旨在避免过度惩罚单纯供卡者,防止帮信罪过度扩张。第5条第1款规定,供卡后帮助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隐罪论处。该规定对掩隐罪中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进行了合理解释,但问题在于,供卡后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本届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竞合,部分法官机械理解第5条第1款,将此类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导致定性混淆。


  无论是理论上的界分不明,还是法官对司法解释的机械理解,都凸显了厘清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界限的迫切性。为此,笔者将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合理界分两罪。


  (二)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在“明知”上的区别


  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明知”,但两罪的“明知”含义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观点是,帮信罪的“明知”属于“概指”,不要求精确到是何种犯罪的资金;而掩隐罪的“明知”属于“确指”,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转移的资金为犯罪所得。(39)但这只是从宏观上对两罪的“明知”做出界分,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不够精细化。明知的内容涉及行为人对被帮助行为的主观认知,包括事实内容和法律内容。帮信罪在事实层面要求帮助人认识到被帮助者的行为未完成,法律层面要求认识到行为违法且资金不合法。掩隐罪在事实层面要求认识到被帮助者的行为已完成,法律层面要求认识到行为构成犯罪且资金为犯罪所得。这种区分有助于更精细地界分两罪的“明知”内容。


  通过比较可知,帮信罪在事实层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帮助者的行为未完成,无论该行为处于准备、实行还是既遂阶段。掩隐罪则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帮助者的行为已既遂。对此,有人可能会质疑,认为“基于帮信罪本质界定为帮助型犯罪的思路,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只存在于事前或事中”(40)。然而,在散点式网络犯罪结构中,供卡者往往难以知晓被帮助者是否已完成犯罪,甚至不知具体帮助对象。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知犯罪已完成,即使被帮助者已既遂,因缺乏主观罪过,也不宜以掩隐罪论处,认定为帮信罪更为妥当。在法律层面上,掩隐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上游行为是犯罪且转移资金为犯罪所得,其客观异常表现与帮信罪不同。根据2023年最高检《电信诈骗案件解答》第3条,掩隐罪的“明知”可通过5个异常表现判断,如聊天记录中出现“跑分”“冻结”“洗钱”等暗语,表明行为人知晓上游犯罪及资金性质,即使行为人对犯罪类型和资金来源并不明确知道,亦可推定主观明知。


  (三)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客观界限


  1.时间节点不能准确界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和掩隐罪


  传统观点认为,对犯罪既遂后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只能够认定为掩隐罪,而不能认定为帮信罪。(41)以时间节点的不同来认定是否可以构成掩隐罪不存在疑问,但作为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的依据难言合理,正如有学者指出“此种认知过于简单化实际犯罪事实,从而与司法实践存在巨大反差”(42)。上述观点显然是将帮信罪单纯地视为帮助犯,在共犯理论中帮助犯必然是在犯罪既遂前完成帮助行为。然而,帮信罪不单具有自然属性上的附属性,还具有法律属性上的独立性,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共犯理论去认定帮信罪。事实上,在当下散点式的犯罪参与结构下,对于“卡农”甚至“卡商”而言,主观上一般仅对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有模糊的认知。行为人有时连被帮助者具体是谁都无从得知,讨论行为人是否知道上游犯罪进行到了哪一步或者说犯罪是否既遂也就属于无稽之谈。如在案例四和案例五中,供卡者的帮助对象都是跑分团伙,却被分别认定构成帮信罪和掩隐罪。众所周知,跑分团伙本身就是为已既遂的网络犯罪转移资金的,供卡者客观上不可能对上游网络犯罪提供事前或者事中的帮助,而只能是事后的帮助。而且,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卡农”作为网络上下游犯罪中的最底层角色,很难要求其知晓上游犯罪进行到了何种阶段。因此,即使掩隐罪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后,但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也不应受到时间限制,帮助行为既可以发生在事前和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后。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应以时间节点,而应以行为性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做出界分。”(43)


  2.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和掩隐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1)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所侵犯法益的异同。帮信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侵犯的法益是网络公共秩序。为与其他信息网络安全犯罪区分,帮信罪的法益应界定为信息网络安全秩序,以确保其兜底功能。(44)掩隐罪的前身是“79刑法”中的窝赃、销赃罪,而赃物的最大功能在于证实与揭露犯罪。虽然经过多次修改,掩隐罪仍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由此可以推定,掩隐行为人通过赃物的转移妨碍司法侦查、起诉、审判以及赃物的追缴,所侵犯的法益是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当两罪聚焦于支付结算行为时,可分为两类情况:一是行为人供卡后仅接收资金或转移非犯罪所得,因转移资金非赃款,主要侵犯网络安全秩序,构成帮信罪;二是行为人供卡后接收并转移犯罪所得,既侵犯信息网络安全秩序,又妨碍司法秩序,需综合主客观因素判定构成帮信罪或掩隐罪。


  (2)行为人参与上游犯罪的程度不同。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客观行为上虽都可能涉及转账、提现、辅助刷脸等支付结算帮助,但两罪在行为人参与上游犯罪的程度上有显著差异。帮信罪的行为人通常表现为供卡后短时间配合几次转账或提现,参与程度较浅,且不长期参与犯罪过程。而掩隐罪的行为人参与程度更深,往往表现为多次配合转账提现、跨省奔赴犯罪窝点、使用“跑分”“洗钱”等黑话,甚至协助他人完成取现服务,与上游犯罪团伙联系更为紧密。例如,在鲁某掩隐案中,鲁某不仅提供转账、提现帮助,还按上游犯罪指示协助何某完成取现服务。(45)在林某掩隐案中,林某跨省从云南到福建,协助转账金额达170余万元,单日获利7 000元。(46)这些行为表明鲁某和林某深度参与犯罪,远超帮信罪的正常范围,司法机关将两人认定为掩隐罪是准确的。但对比案例四和案例五,案例四中的马某跨省提供银行卡及刷脸服务,参与程度已超出帮信罪范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掩隐罪是准确的;而案例五中的陈某行为与马某相似,甚至提供更多帮助(如代为取现),却被认定为帮信罪,二者显然存在矛盾。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两罪时需更注重行为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及其与上游犯罪的关联性,避免定性不当。


  (3)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有所不同。通过支付结算这一媒介,两罪实现了构成要素的高度重合。但从行为来看,除上述犯罪参与程度有所区别外,两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也有所差异。依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支付结算型帮助对象必然涉及现金流动,故应将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上游犯罪范围限定于网络经济犯罪。典型的网络经济犯罪包括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非法集资以及网络传销等网络实现型经济犯罪。(47)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可知掩隐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为所有的经济犯罪。由此可以得出,当上游犯罪是网络实现型经济犯罪以外的经济犯罪时,只能认定为掩隐罪。如针对线下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所获取的财物,供卡者所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只可能被定性为掩隐罪,而不可能被认定为帮信罪。当然,如果上游犯罪是网络实现型经济犯罪,则需要结合其他主客观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五、结语


  网络犯罪治理中,帮信罪的设立本是为破解司法证明困境,实现对网络黑灰产业链的精准打击。然而,伴随“断卡”行动的推进,部分司法实践偏离立法原意,机械套用司法解释中的量化标准,将单纯供卡行为或流水金额达标直接等同于构罪要件,忽视对“明知”与“情节严重”的实质审查,致使该罪从“精准打击”异化为“泛化打击”手段,弱化其规范功能。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支付结算行为,帮信罪虽与掩隐罪在行为外观上存在竞合,但二者在法益侵害本质、主观明知程度及参与时序上存在结构性差异:掩隐罪以妨害司法秩序为核心,要求对既遂犯罪所得的明确认知;而帮信罪聚焦网络公共秩序,仅需对违法性具备概括认知。因此,司法机关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通过主客观要素的体系性审查,细化“明知”认定标准与“情节严重”的实质判断路径,避免将支付结算行为简单升格为更重罪名。


  注释:


  ①参见甄航:《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样态变更及其刑法应对》,《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3期,第111页。


  ②参见徐佩玉:《一季度中国支付体系运行平稳》,《人民日报(海外版)》2024年7月3日,第3版。


  ③参见郭洪平:《“帮信罪”:一年增长21倍,已成电信网络诈骗“第一罪”》,《检察日报》2022年5月17日,第5版。


  ④参见单鸽:《2023年检察机关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5万余人》,《检察日报》2024年3月4日,第1版。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帮信罪司法治理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5日,第4版。


  ⑥参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2)湘05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


  ⑦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翼0104刑初889号刑事判决书。


  ⑧参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3)吉04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


  ⑨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⑩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


  (11)冯军、韩惠阳:《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规则》,《人民司法》2023年第31期,第83页。


  (12)谢杨强:《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践检视及一体化治理》,《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第92页。


  (13)劳东燕:《非法经营罪中支付结算业务的界定》,《法学》2024年第9期,第79页。


  (14)参见储槐植、何群:《刑法谦抑性实践理性辨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60页。


  (15)参见陈兴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视角》,《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53页;刘宪权、房慧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疑难》,《人民检察》2017年第19期,第10页。


  (16)参见皮勇:《论新型网络犯罪立法及其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第130-131页。


  (17)参见钱叶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教义学分析共犯从属性原则的坚守》,《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第145-146页;张明楷:《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再讨论》,《法商研究》2024年第1期,第23-26页。


  (18)参见王肃之:《论网络犯罪参与行为的正犯性——基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反思》,《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70页。


  (19)参见李学军、贺娇:《推定在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证明中的适用与规则完善》,《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第121页。


  (20)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检察日报》2019年10月27日,第3版。


  (21)于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独立性与依附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第108页。


  (2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兼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1期,第95页。


  (23)参见徐岱、傅亮:《轻罪治理中出罪标准体系建构》,《南京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第101页。


  (24)参见苗生明:《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1期,第5页。


  (25)彭文华:《犯罪论的规范基础和本土化》,《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第64页。


  (26)刘艳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扩张趋势与实质限缩》,《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第63页。


  (27)参见周振杰、赵春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证研究——以1 081份判决书为样本》,《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第87页。


  (28)刘霜、刘立:《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限缩适用》,《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第110页。


  (29)参见王新:《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第74页。


  (30)参见曾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判断逻辑与范围限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第60页。


  (31)参见王晓、崔欣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第53页。


  (3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70页。


  (33)张明楷:《犯罪故意中的“明知”》,《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1期,第46页。


  (34)参见皮勇、黄琰:《论刑法中的“应当知道”——兼论刑法边界的扩张》,《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第56页。


  (35)参见谢才能:《刑法上的“应当知道”应作两种理解》,《人民检察》2008年第18期,第62-63页。


  (36)See Low P W.Model Penal Code and Commentaries(Official Draft and Revised Comments),Part I,Art.2.The American Institute,1985,p.248.


  (37)参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鲁1425刑初53号。在该案中范某和许某否认主观明知,但两人供述承认感觉对方走账的钱来路不正,走账过程神秘,可能是违法的钱。人民法院将两人供述的承认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因素之一。


  (38)冯玉军:《美国法律思想经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39)参见王永、安琪:《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界分》,《人民法院报》2023年6月29日,第6版。


  (40)王志远、王昱博:《帮信罪或掩隐罪: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的归属困境及出路》,《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第9页。


  (41)参见司烁、石魏:《帮信罪之司法适用隐患及应对思路》,《人民法院报》2023年12月7日,第6版。


  (42)阎二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阐释与司法纠偏》,《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第127页。


  (43)喻海松:《遵循竞合处断原则,要考量入罪范围妥当与处罚范围均衡》,《检察日报》2023年2月18日,第3版。


  (44)参见杨新绿:《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第20页。


  (45)参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4)云01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


  (46)参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47)参见王全、李少杰、雷蕾等:《“网络经济犯罪”作为独立研究对象的理论证成》,《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第83-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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