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玩忽职守罪案件的复杂性与辩护难度
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其核心构成要件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类案件具有显著的复杂性和高辩护难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主体认定边界模糊。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实践中,劳务派遣人员、协勤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非在编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大量争议。如文档中沈某文玩忽职守案所示,协勤人员的履职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其二,因果关系认定困难。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多因一果,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原因力”,需要结合履职范围、行为方式、介入因素等多重维度判断。如杨某玩忽职守案中,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杨某的监管失职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其三,“重大损失”界定标准多元。无论是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还是其他利益损失,其认定时点、计算范围均存在法律争议,如张某琴玩忽职守再审改判无罪案中,“经济损失”的确定时点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走向。其四,案件关联关系复杂。玩忽职守行为常与受贿、徇私枉法等罪名交织,如何准确区分罪名界限、适用“择一重罪”或“数罪并罚”规则,对辩护工作提出了极高要求。
基于上述复杂性,玩忽职守案的当事人往往面临证据固定难、法律适用争议大、量刑幅度差异显著等困境。若缺乏专业律师的介入,当事人难以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无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早期介入,对案件的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一支关注于职务犯罪辩护领域的律师团队,由张万军教授领衔,汇聚了多名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深厚学术功底的刑事辩护律师。张万军教授作为团队带头人,系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二十余年,深耕职务犯罪辩护领域,尤其在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渎职侵权犯罪辩护方面积经验丰富,曾承办某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贪污、受贿案、徇私枉法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团队秉持“专业、严谨、尽责”的辩护理念,针对玩忽职守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了一套标准化、精细化的辩护流程:案件受理阶段,团队将组织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研判,梳理案件事实、分析法律争议焦点;侦查阶段,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进展,依法会见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审查起诉阶段,细致审查案卷材料,针对证据瑕疵、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争取不起诉或变更起诉的结果;审判阶段,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精准的辩护策略,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过程中,团队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渎职案件。团队始终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以专业的法律素养、严谨的工作态度、高效的服务质量,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刑事辩护保障。
三、律师介入玩忽职守案的核心价值
专业律师介入玩忽职守罪案件,能够在各个诉讼阶段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玩忽职守案多由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对自身享有的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等程序权利缺乏充分了解。律师介入后,能够向当事人普及法律知识,指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程序权利,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律师可以依法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真相,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缓解当事人的心理压力。
第二,精准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制定有效辩护策略。如前所述,玩忽职守案的争议焦点多集中在主体资格、因果关系、重大损失认定、罪名竞合等方面。专业律师能够凭借自身的实务经验和法律素养,快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定位争议焦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例如,可围绕“经济损失的确定时点”这一核心争议点,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裁判要旨,提出损失已在立案前全部挽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第三,有效审查证据,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依据,玩忽职守案的证据往往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律师介入后,能够对案卷材料进行细致审查,针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排除非法证据,弱化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在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律师可依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或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第四,推动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罪刑相适应。玩忽职守案的量刑幅度差异较大,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师介入后,能够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合理的量刑意见,如存在自首、立功、退赃、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可依法主张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多因一果、责任分散的案件,可主张降低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实现罪刑相适应。
第二部分 玩忽职守罪裁判规则
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玩忽职守罪的裁判规则可分为无罪裁判规则、改变定性裁判规则、量刑情节裁判规则三类,具体如下:
一、无罪裁判规则
无罪裁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玩忽职守案件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裁判标准,主要包括主体不适格、因果关系不成立、重大损失未达成、已尽履职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
(一)主体不适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陈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肇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基本案情:原审上诉人陈某在担任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职务期间,未完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原单位出纳区挪用公款。该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其损失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陈某在担任罗定市交通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副经理兼会计职务期间,没有完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原单位出纳区挪用公款的犯罪结果虽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有悖于自己的职责,但其失职行为与公司的损失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的损失后果是由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况且,该公司为集体企业性质,其损失后果并非刑法上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出现严重亏损和破产的后果,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到重大损失。陈某是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其既不符合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主体及客观要件,也不符合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二)行为与损失后果无刑法上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 案例:向某力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郴刑二终字第128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向某力身为值班民警,值班期间擅离职守,未履行值班职责。后罗某江在候问室自缢身亡,直接原因是值班所长安排的辅警朱某平看守未尽责,向某力对曹某丽的报警及罗某江被留置均不知情。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向某力身为值班民警,值班期间没有报告去向擅离职守,没有履行好值班民警的职责,确有渎职行为,但导致罗某江自杀成功的直接原因是值班所长安排的辅警朱某平看守未尽责。向某力对曹某丽的报警以及罗某江被留置到候问室均不知情,向某力的这种不作为不是罗某江自杀结果产生的原因,向某力的离岗行为与罗某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案例:马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2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对2013年2月21日查获的“三无”车辆和酒驾事实未依法处罚。2013年10月11日,袁某某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身为交通警察,对2013年2月21日查获的“三无”车辆和查证的酒驾事实,不依法进行处罚,是一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袁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不够成玩忽职守罪。
3. 案例:黄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茂中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基本案情:黄某于2009年6月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而冯某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且主要发生在客运站场外。
裁判要旨:一、在本案中难以明晰交通管理总站对岭门客运站法定的具体职责范围,也就无法认定黄某作为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某系列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冯某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客运站场外,岭门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与冯某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三、冯某系列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黄某2009年6月才任交通管理总站负责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某作为交通管理总站的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与冯某系列犯罪行为的发生、延续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重大损失未达成或已挽回,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 案例:张某琴玩忽职守再审改判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16-1-417-001)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琴自2017年起任某社保局局长,违规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张某波使用,张某波贪污公款428756.92元。张某琴知悉后及时追回未得手款项,并督促张某波退还全部赃款。在张某琴及张某波被立案调查前,全部赃款已退还至社保局账户。
裁判要旨: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前,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渎职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2. 案例:彭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资刑再字第1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彭某已履行工作职责,本案损失为报建费,系间接损失,数额为1453746元,未达到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间接损失150万元的立案标准。
裁判要旨:原审被告人彭某已履行了工作职责。本案的损失报建费是一项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且该损失与原审被告人彭某的履职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该损失是间接损失,数额是1453746元。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间接损失要达到150万才够立案标准,此案间接损失没有150万,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原审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3. 案例:任某某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动迁评估时负责现场监督,案外人刘某被一审法院认定骗取动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无罪,认定其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案外人刘某经营的海参圈进行动迁评估时,负责评估现场的监督工作。案外人刘某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某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依据是任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使案外人刘某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得到虚假的评估报告,进而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刘某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某无罪。相应的,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刘某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3500余万元的事实发生变化,即“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不复存在,任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客观的危害结果,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四)已穷尽履职措施,无失职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朱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同刑终字第127号)
基本案情:上诉人朱某时任大同市某税务所所长,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管户存在大量欠税并汇报后,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申报并缴纳税款。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连续五年公告欠税情况,且市政府欠付涉税单位拆迁补偿款,涉税单位承诺补偿款到位后缴纳欠税。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时任大同市耨所长,在税务专管员王某斌发现自己的管户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向朱某作了汇报。西街税务所多次向涉税单位留置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大同市某公司、大同市某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已经履行了税务所应尽的职责。至于二家涉税单位欠缴税款4653308.1元,大同市城区地税局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了该二家公司欠缴税款的情况,税额明确具体,且大同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明确市政府欠付该二家公司拆迁补偿款3.7亿元,而该二家公司明确承诺待政府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保证如数缴纳欠税款。故该二家公司的欠税并未灭失或流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指控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两个要件缺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宣告无罪。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91号)
基本案情:甲具体负责油补数据初审和网上申报,核查数据真实性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申报数据不真实系多方原因造成,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甲行为造成。
裁判要旨:一、虽然有文件规定要申报企业、各级运输部门提供真实数据,但根据佛冈县交通运输部门现有的制度及现行的操作方法,难以提交车辆行驶里程、百公里油耗真实数据,申报数据的不真实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核查数据也有多个部门,更有专门为油补工作成立的燃油补贴领导小组,对申报企业作调查、审核数据,把不能核实真实数据的责任归究于甲一人是显失公平的。二、甲具体负责数据初审和网上申报,核实油补数据的真实性不属于甲工作职责范围,甲是根据油补小组的决议在网上申报油补数据,对油补小组通过的数据甲无权拒绝进行网上申报。三、另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232736.27元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
(六)按地方政策行事,无主观罪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黎某玩忽职守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龙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行为符合地方相关政策规定,该政策虽与国务院法规相抵触,但被告人行为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的法规、政策宗旨,造林质量达标,林户领取的补助合法合规,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裁判要旨:在政策明确,被告人行为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原判以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政策与国务院的法规相抵触就认定行为人犯罪,显然理由不成立。只要是符合恢复森林生态,确保国土生态安全这一法规、政策的宗旨要求,只要造林质量达到要求,林户为此领取的两项补助就是合法合规的,国家财产就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就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玩忽职守案件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构成其他罪名,或在同时构成多个罪名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择一重罪处罚的裁判标准。实践中,玩忽职守罪常与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等罪名发生竞合,其改变定性的核心在于准确适用罪名竞合规则。
案例: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18-1-417-001)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期间,明知舞某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存在众多消防和治安隐患,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间,杨某指示将舞某俱乐部发生的应刑事处罚的伤害案件调解结案。此外,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舞某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好处费共计30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某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被取缔的舞某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起事实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再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某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1. 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其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原因力”,应当认定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2.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特别规定的外,应当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核心规则提炼:本案中,杨某的徇私枉法行为与受贿行为同时存在,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择一重罪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其玩忽职守罪与受贿罪则实行数罪并罚。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量刑情节裁判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下,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定量刑幅度的裁判标准。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具体如下:
(一)法定量刑情节
1. 自首情节:如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入库编号:2025-18-1-417-001)中,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 立功情节:若被告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3. 责任分散、多因一果情节:如杨某某、马某庚、马某辛、毛某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张刑初字第03号)中,裁判要旨指出: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庚、马某辛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系多种原因、多种因素所造成的,且责任分散,系多因一果;涉案款大部分已挽回。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达到30万元以上,因此不构成犯罪。
(二)酌定量刑情节
1. 退赃、退赔情节:如杨某玩忽职守、受贿案中,杨某已退清全部赃款,法院在量刑时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2. 初犯、偶犯情节: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 挽回损失情节:若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4. 犯罪情节轻微:如张某某、胡某某玩忽职守案(入库编号:2023-16-1-417-001)中,胡某某基本上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随张某某外出吃饭导致余某某自缢身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5. 社会危害性: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判断量刑幅度。如沈某文玩忽职守案(入库编号:2024-03-1-417-001)中,沈某文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白某某自缢身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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