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江西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甘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17时许,甘某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某项目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摔落导致左上肢受伤。当日经某医院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伤,4月19日新疆昌吉某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疾患,4月26日该医院再次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三次诊断受伤部位一致,甘某主诉均为4月17日工作时摔伤。
后续甘某就劳动关系确认事宜申请仲裁,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2023年4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甘某不服该裁决,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江西某建筑公司与甘某当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0日,甘某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并于10月16日向江西某建筑公司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签收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乌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江西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法定认定职责。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结合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江西某建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西某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甘某伤情诊断存在重大矛盾,骨折与软组织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隐瞒伤情嫌疑;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甘某申请已超1年时限,且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举证责任分配。乌市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甘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事实,认为甘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其申请工伤认定未超时限,江西某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终35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受伤部位一致、主诉连贯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2. 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此种情形下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一年法定时限;3.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阶段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4. 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二、伤情诊断延迟不影响工伤认定:同一部位损伤的因果关联认定核心
本案中,江西某建筑公司核心上诉理由之一便是甘某的伤情诊断存在矛盾,认为软组织损伤与骨折病理机制不同,骨折不可能在无二次外伤的情况下延迟9天才发现,怀疑甘某隐瞒伤情、伪造证据。这一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案件的常见难点,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中对伤情因果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损伤是否与工作原因存在直接关联,而非单纯以诊断结果出具的时间差否定因果关系。”
从医学常识来看,部分骨折如裂缝骨折、轻微移位骨折等,在受伤初期可能因症状不典型、检查手段局限等原因未能及时确诊,后续随着伤情发展或检查手段的完善才得以明确诊断,这种“延迟诊断”在临床中并不少见。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非孤立看待各次诊断结果,而是结合受伤部位的一致性、主诉的连贯性以及诊疗过程的完整性综合判断。本案中,甘某三次诊断的受伤部位均为左上肢(左腕关节),且每次就诊均明确主诉为2023年4月17日工作时从脚手架摔落受伤,诊疗过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最终确诊的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工作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工伤认定的核心要求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只要这三个要件成立,即便存在伤情延迟诊断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张万军强调:“用人单位若主张职工伤情并非工作原因导致,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西某建筑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甘某在2023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期间受到过二次外伤,也无法推翻甘某诊疗证据链的完整性,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裁判逻辑也提醒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单纯的质疑不足以否定工伤事实,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
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例外情形:劳动关系争议耽误时间的法律适用
江西某建筑公司另一项上诉理由是甘某于2024年10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距离2023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日已超过1年,认为乌市人社局受理并作出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这一争议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律规定及例外情形的适用,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另一高频争议点。
张万军对此解释道:“《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在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一时限规定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工伤认定工作的效率。但法律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些客观原因导致职工无法在1年内提出申请,因此设置了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便是对该例外情形的具体明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就包括“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张万军结合本案分析:“本案中,甘某受伤后并非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是首先就劳动关系确认事宜启动了仲裁和诉讼程序。从2023年申请仲裁到2024年5月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这一期间是甘某为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前置的程序,属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因此该期间不应计入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计算下来,甘某在2024年5月27日拿到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后,于2024年10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仲裁和诉讼耽误的时间,显然未超过1年的法定时限。张万军补充:“法院的这一裁判思路,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实践中,很多职工在受伤后因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若机械适用1年时限规定,将导致这部分职工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违背了制度初衷。”
此外,针对江西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混淆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地位,掌握着工作安排、考勤记录、安全管理等相关证据,相较于职工更具备举证能力。本案中,乌市人社局已向江西某建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签收后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乌市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未举证的情况下,依据职工提交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依职权主动调查即采信主张’的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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