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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确定时点

2025-12-22 17:2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些渎职行为的罪与非罪是以经济损失作为结果来衡量的。那么,立案之前经济损失已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是否作为犯罪评价处理呢?下面,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张万军与大家探讨,在渎职犯罪案件办理中,如何把握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根据上述规定,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立案前相关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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