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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仁朝格图教授:《清代国家法在内蒙古蒙汉杂居地区适用研究》序

2025-12-14 20:51 次阅读

特别感谢内蒙古大学纪检监察学院那仁朝格图教授为本书作序

 

                               

                                                                                 

 

   《清代国家法在内蒙古蒙汉杂居地区适用研究》广泛利用清代多语种法制资料,以清代内蒙古蒙汉杂居地区国家法的适用问题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了清朝国家法律体系内部差异性及在适用过程中的互动关系问题。中华文明具有统一性和连续性。中国古代文明持久、稳定的统一,既表现为中原文明不断扩张、联合和统一诸多边疆民族的趋势,也表现在边疆各民族日益增强的凝聚力上。地处北部边疆的内蒙古地区一直是我国多民族、多文化汇聚交融之地。在漫长的历史演进历程中,各民族先后来到这里繁衍生息,在这片农牧交错土地上共同开拓北部边疆,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培育伟大民族精神,孕育了具有鲜明时代特点的司法文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边疆民族的格局不同、族际关系性质不同、政策制定者的利益集团不同以及认识水平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不同种类、不同特征的边疆民族政策和法制生态。

 

   清朝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统一、多民族的封建王朝。清朝国家版图幅员辽阔,境内民族众多,呈现出互嵌式社会生活格局。清代在法制建设方面呈现出国家法、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与习惯法相互交融的态势。边疆民族事务的正确处理与否是天下太平,长治久安的根本和保障。因此,清统治集团为了巩固边疆民族地区的有效管理,在入关前后一直注重蒙古等藩部的法律治理问题。经康雍乾时期的大力经营,国家的大一统局面终于实现,清朝进入全盛时期,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政体得到空前的强化,制度也趋于完备。清朝法分若干层级,既有《大清律例》《大清会典》《钦定台规》等国家上位法,又有部院寺监则例等部门规章及《蒙古律例》《回疆则例》《西藏通制》《理藩院则例》等民族法规,还存在大量的地方法规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各阶位法律相互作用,作为国家和地方社会维护秩序的法制保障和审判依据,在司法实践上呈现出法律多元一体的特点。

 

   清朝在蒙古地区实施军府与盟旗相结合的边疆民族管理制度。外藩蒙古有外札萨克蒙古、内札萨克蒙古之别,清朝在蒙古地区设立管理体制各异的札萨克旗、总管旗、喇嘛旗以及游牧八旗制度,这些不同类型的旗在司法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清朝在保证国家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对外藩蒙古地区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央设理藩院审理蒙古人犯罪案件,表现出专制集权的特点。在地方行政机构,分蒙古为外藩”“内属区别对待,表现出因地制宜的特点。在审断案件过程中,保留了以罚代刑”“入誓等审判方式,表现出因俗制宜的特点。针对蒙古地区的不同民族,设置不同的行政司法组织,表现出因族制宜的特点,注意协调蒙古例与内地刑律之间的关系,并且司法运行机制逐渐出现内地化倾向,表现出因事制宜的特征。清中后期后,沿边地区呈现出广泛的蒙汉杂居的局面。这种局面既为国家的法律治理和地方的行政管理提供了较大的调整空间,也增加了其复杂性。作者围绕这一现象,从国家法实施的角度,以土默特地区作为主要场景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学术考察,具有创新意义。

 

   清朝在入关前后,特别注重蒙古立法。因此,形成了大量汉法、满洲法和蒙古法相融合的蒙古例。崇德三年《军律》、崇德八年《蒙古律书》、《康熙六年增订旧札撒书》、康熙三十五年《理藩院律书》、乾隆朝《蒙古律例》和嘉庆、道光、光绪三朝《钦定理藩院则例》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清代边疆治理有了制度建构和法制保障。历朝蒙古例的司法原则基本遵循蒙古等在内地犯事,照依刑例定拟;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照依蒙古例定拟的大清律司法原则。该原则自顺治年间大清律中确立以来,成为蒙古案件的处理原则。大清律是国家基本法,其中的绝大部分并不直接适用于外藩蒙古,但也规定了有关蒙古地区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大清律集解附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规定: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在雍正朝《大清律集解附例·名例律·化外人有犯》条的原律文后增入隶理藩院者,仍照原定蒙古例的规定,即处理有关当时归附清朝并隶理藩院管辖的蒙古各部案件均应按照蒙古例办理,而不能适用大清律。

 

   雍正十一年,律例馆在原律文中又增入例文:蒙古案件有送部(即刑部)审理者,即移会理藩院衙门,将通晓蒙古言语司官派出一员,带领通事,赴刑部共同审理。除内地八旗、蒙古应依律定拟者,会审官不必列衔外,其隶在理藩院,应照蒙古例科断者,会审官一体列衔。如朝审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列衔会审,遇有照蒙古例治罪者,亦一体列衔。此规则明确了关于蒙古案件的会审原则,即在中央刑部受理的案件和朝审案件如果遇到蒙古案件,必须与少数民族事务主管机构理藩院会审。此后,乾隆初在修订《大清律例》的过程中,在化外人有犯条之下四次增入有关蒙古的具体规则。乾隆八年增订:青海蒙古人有犯死罪,应正法者,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应拟例应拟绞解京监候之犯,俟部复后,解赴甘肃按察使衙门监禁。于秋审时,将该犯情罪入于该省招册,咨送三法司查核。乾隆二十六年拟定:蒙古与民人交涉之案,凡遇斗殴、拒捕等事,该地方官与旗员会讯明确,如蒙古在内地犯事者,照刑律办理;如民人在蒙古地方犯事者,即照蒙古律办理。嘉庆二十三年奉旨规定刑法原则:蒙古地方抢劫案件,如俱系蒙古人,专用蒙古例;俱系民人,专用刑律;如蒙古与民人伙同抢劫,核其罪名,蒙古例重于刑律者,蒙古与民人俱照蒙古例问拟;刑律重于蒙古例,蒙古与民人俱照刑律问拟。道光二十九年热河都统惠丰奏:热河承德府所属地方遇有抢夺之案,如事主系蒙古人,不论贼犯是民人是蒙古,专用蒙古例,如事主系民人,不论贼犯是蒙古是民人,专用刑律,倘有同时并发之案,如事主一系蒙古一系民人,即计所失之赃,如蒙古所失赃重,照蒙古例问拟,民人所失赃重,照刑律科断。理藩院会同刑部,将该奏折所述之事采纳为例文。这些例文的规定基本遵循了清初以来处理蒙古案件以及蒙汉互涉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现了司法适用原则中属人、属地原则的变迁。

 

   除《大清律例·名例律》中的化外人有犯条以外,乾隆朝以来在名例律流囚家属”“常赦所不原条、刑律盗马牛畜产”“盗田野谷麦”“起除刺字”“徒流人逃”“囚应禁而不禁”“检验尸伤不实条等条的附例中先后增订了针对蒙古或者蒙汉互涉案件处理规则的规定,这些增订内容后均被《理藩院则例》所吸收。具体来说,《大清律例·名例律》中的犯罪免发遣条规定,对犯有流刑等罪的八旗满洲、蒙古、汉军之奴仆,俱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对犯徒罪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常赦所不原条规定,对在察哈尔蒙古以及札萨克地方犯盗窃牲畜罪应发遣者,遇赦俱不准减。化外人有犯条规定,隶属于理藩院审理的蒙古案件,依照蒙古例处理;对犯死罪应当正法的青海蒙古人,依照旧例,在西宁监禁,其偷窃牲畜拟判绞刑解京监候之犯,则俟部复后解赴甘肃按察司衙门监禁,于秋审时提交三法司会审;对在内地犯罪的蒙古人,依据刑律处理;对在热河、承德府所属地方或者在蒙古地方犯抢劫罪的蒙古人,依照蒙古例处理。徒流迁徙地方条规定,对发遣至新疆的蒙古人,如犯军、流之罪,定限为三年,免死减等者,定限为五年。《大清律例·兵律》中的关津条规定,对沿边近蒙古地方收留内地逃犯的蒙古人,照窝藏逃人例治罪。《大清律例·刑律》中的贼盗条规定,对偷盗官兵马匹的案件,属外藩蒙古者,由理藩院依蒙古例定罪,属察哈尔蒙古者,照律例治罪;对在札萨克、察哈尔以及边陲新疆地方偷窃牲畜的土尔扈特、杜尔伯特、厄鲁特蒙古人,俱照偷窃蒙古牲畜例,核计匹数多寡加以治罪;对私入木兰等处围场偷窃的蒙古人,或者以徒罪照例折枷,或者发往湖广、福建等地充军,或者发遣至云贵、两广驿地当差;对在热河、承德府所属地方偷挖金银矿的蒙古人,或者发往四省驿站当差,或者枷号三个月,调拨邻盟严加管束。《大清律例·总类》的秋审条款中规定,对蒙古抢夺伤人照蒙古例拟绞之案,非刀伤可按刑例罪处置,拟军者可缓。在《督捕则例附纂》中规定,对察哈尔蒙古以及厄鲁特之逃跑者,或者依在京旗人之例治罪,或者送刑部照例治罪。

   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蒙古法制史研究,尤其是对大清律与蒙古例的关系、蒙古例的实施范围和大清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适用方面具有专长,成果颇丰。该成果广泛利用清代官修、私修多语种法制文献和清代中央、部院、地方和盟旗档案资料,对清朝国家法在内蒙古蒙汉杂居地区的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在资料的占有方面有较大创新。同领域以往研究主要针对清朝蒙古地区的立法活动、蒙古地区行政管理、刑案、土地纠纷、审判制度以及特点等问题进行宏观考察,而鲜有基于扎实的司法档案和丰富的案例,结合法典文本进行微观讨论。成果选题新颖,立论清晰,史料翔实可靠,研究方法科学,逻辑严密。该成果的问世,将会在清代法制史研究、清代司法文化研究、清代边疆民族史研究以及中央与地方法律适用与互动研究等领域有所建树,同时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视域下的当代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和民族政策研究,也具有重要的学术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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