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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婚姻法律师:离婚后房屋归女方,前夫一家占着不搬?法院:赔钱!物权保护不容侵犯

2025-11-26 21:41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5月,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就刘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同时确认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归刘某所有,刘某需向陈甲支付15万元房屋折价补偿款,并承担相应按揭贷款。陈甲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广元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而,终审判决生效后,陈甲及其父母陈乙、费某并未主动搬离案涉房屋。陈甲随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10月,四川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直至2023年11月15日,陈乙、费某才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搬离案涉房屋。

因陈甲一家占用房屋长达8个月,刘某向利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人支付2022年5月至2023年11月的房租32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赔偿其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14400元。为证明自身主张,刘某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条,以及贝壳APP上周边小区的租金截图,显示同类房屋月租金在1500元至2300元之间。

 

陈甲、陈乙、费某则辩称,刘某未举证证实其在外租房的事实,租金请求不应成立;且三人是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并非恶意占有。陈甲称其一直在申诉,加上刘某未按离婚判决支付房屋分割款,导致三人无经济能力租房,才不得不继续居住。为佐证主张,三人提交了费某受伤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医院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试图证明双方存在纠纷,但未被刘某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离婚判决,刘某自2023年3月终审判决作出后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陈甲一家搬离。虽需给予合理腾退期限,但三人直至2023年11月才搬离,远超合理期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结合周边租金水平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甲一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2023年物业服务费收据,主张该费用应由刘某负担。广元中院审理认为,终审判决生效后,陈甲一家未及时搬离构成无权占用,应支付占用损失;刘某未支付房屋折价款与交付房屋并非同类债务,不能相互抵销;2023年案涉房屋由陈甲一家使用,物业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8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归属后,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非法占用;2. 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再审申请被驳回不能成为迟延履行腾退义务的正当理由;3. 交付不动产与支付折价补偿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不满足法定抵销条件,无权占用人不得以权利人未支付补偿款为由拒绝腾退;4. 不动产占用损失应结合市场价格、占用期限、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实际使用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等费用由使用人自行承担;5. 无权占用他人不动产超出合理腾退期限的,应承担相应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物权绝对权属性:不容非法侵占的法律底线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本质上是物权绝对权与个人诉求之间的边界问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物权的绝对权属性,意味着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在本案中,刘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基于单方主张,而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道司法程序确认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清晰界定了房屋的权利归属。从2023年3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刘某就成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享有的物权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陈甲一家即便对判决结果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申诉,而不能以申诉为由持续占用房屋。

“这里需要明确一个关键法律原则:再审不停止执行。”张万军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当事人以申诉为名拖延履行义务,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陈甲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更应当及时履行腾退义务,其持续占用房屋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关于陈甲一家提出的“共有权人”主张,张万军表示,生效离婚判决已经将案涉房屋确权给刘某,陈甲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陈甲不能以曾经是共有人为由拒绝履行判决。即便刘某未及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陈甲也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等合法途径维权,而不是采取非法占用的方式对抗判决。

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5000元损失赔偿金额,张万军认为具有合理性。他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刘某提交的周边租金截图显示同类房屋月租金较高,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多个因素:一是给予了陈甲一家合理的腾退期限,未将整个占用期间都计算为侵权期间;二是考虑到双方存在离婚纠纷,刘某未及时支付补偿款也存在一定过错;三是陈甲一家并非恶意侵占,而是因对判决有异议产生的纠纷。因此,酌情确定5000元损失赔偿,既维护了刘某的物权,又兼顾了案件的实际情况,体现了公平原则。

三、债务抵销的法定边界:不能以违约对抗违约

本案中,陈甲一家提出的核心抗辩理由之一是“刘某未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导致其无能力租房,故有权继续占用房屋”。这一主张涉及到债务抵销的法律问题,也是实践中常见的误区。对此,张万军进行了详细解读。

“债务抵销并非随心所欲,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张万军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这意味着,债务抵销需要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双方互负债务;二是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是债务已到期且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刘某对陈甲负有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的债务,陈甲对刘某负有腾退房屋的债务。从表面上看,双方互负债务,但这两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刘某的债务是金钱给付义务,而陈甲的债务是不动产交付义务,属于不同种类的债务,不满足法定抵销条件。“简单来说,金钱和房屋是两种不同的给付标的,不能相互抵消。”张万军举例,就像欠别人钱不能以占用别人房子来抵账一样,陈甲不能以刘某未付补偿款为由拒绝腾退房屋。

张万军进一步指出,即便刘某未及时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陈甲也享有合法的救济途径。他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支付补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陈甲选择以非法占用房屋的方式对抗,本身就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违约对抗违约,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使自己陷入不利的法律境地。”张万军强调,这种做法既违反了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最终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关于二审中提出的物业费负担问题,张万军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理。他表示,物业费是基于房屋使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2023年案涉房屋由陈甲一家实际占用和使用,理应由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陈甲一家试图将物业费转嫁给刘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自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合本案,张万军提醒广大群众,在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纠纷中,双方应当尊重生效司法裁判的结果。对于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申诉、申请再审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采取非法占用、毁损财产等过激行为。同时,要明确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义务为由,自行采取对抗性措施,否则可能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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