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阿斯达、赵翔、黄永红、阿斯达、黄强贩卖、运输毒品、卡沙木运输毒品案
(2014)宁刑初字第10号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小阿斯达、黄永红共同出资从四川省成都市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由小阿斯达单独或指使被告人阿斯达,七次分别向被告人赵翔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925.288克。黄永红对毒品交易进行记账。
2010年11月至12月初间,赵翔在南京市向陈晨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9克。同年12月中旬,黄永红到四川省成都市陆续购得甲基苯丙胺近6000克,赵翔于12月17日将60150元购毒款汇入黄永红银行账户。后黄永红携所购毒品返回南京市,并于12月22日晚与赵翔约定在南京市工人新村门口交易毒品。当晚,黄永红从其暂住处携带藏有250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拎袋,准备出门交易时被抓获。赵翔在工人新村门口等候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黄永红暂住处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5526.09克。12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赵翔暂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64.163克。
2011年2月,被告人黄强在南京市两次向李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8.5克。同年4月6日,阿斯达根据黄强的贩毒要求,指使被告人卡沙木乘长途汽车将1341.244克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南京市,并将该毒品交付给黄强。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号刑事一审判决:被告人小阿斯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永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阿斯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黄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卡沙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赵翔、黄永红、黄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苏刑一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赵翔、黄永红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6年4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赵翔、黄永红死刑的裁定,将两犯执行死刑。
【裁判理由】
被告人小阿斯达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25.288克,被告人赵翔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08.813克,被告人黄永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451.378克、氯胺酮0.334克,被告人阿斯达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35.21克,被告人黄强贩卖毒品1359.744克,被告人卡沙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35.21克,被告人小阿斯达、赵翔、黄永红、阿斯达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卡沙木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小阿斯达、赵翔、黄永红、阿斯达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均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小阿斯达涉案毒品的数量、阿斯达具有坦白情节,并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对小阿斯达和阿斯达可不予立即执行。黄永红虽有坦白情节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考虑到其涉案毒品的数量多达6000多克,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积极作用,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多被告、多事实、犯罪区域广、毒品数量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6名被告人先后跨省10余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多达8公斤。案件中存在技术侦查证据、犯罪事实认定、毒品数量推定、重大立功认定等诸多争议的焦点问题。其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问题在于,对多名被告人涉及同宗毒品如何适用死刑(死刑立即执行,以下同)的把握。
严格控制、适用死刑是当前国家确定的死刑政策。同时,毒品犯罪问题快速发展蔓延,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也是党和国家确定的禁毒工作原则。如何平衡这两项政策,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依法准确适用死刑,考验着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作为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智慧。
涉案毒品数量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第一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赵翔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08.813克,被告人黄永红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451.378克、被告人阿斯达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835.21克,被告人黄强贩卖毒品1359.744克,被告人卡沙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335.21克。就数量而言,该5名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均已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是,对于同案或者是涉及同宗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数量应当受到严格控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毒品数量,一审合议庭将适用死刑的被告人选择首先集中于赵翔和黄永红。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在考虑涉案毒品数量之外,还应当与该案的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也就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第二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黄永红无犯罪前科、到案后稳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且其先前介入犯罪系受同案被告人小阿斯达所蛊惑,在第一大笔900余克毒品犯罪中的作用较次,有诸多可宥之处。但是,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近6.45公斤,数量巨大,并且在查获5.5公斤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中,系独自前往成都购毒,主观犯意坚决。综合这些情节,一审法院决定对其适用死刑。
对于被告人赵翔而言,在确定对黄永红适用死刑后,按照同案控制对多名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原则,特别是其涉案3.3公斤毒品中,有2.5公斤毒品与黄永红系同宗毒品犯罪,貌似可以不对其适用死刑。但是,其多次实施毒品犯罪、具有多次犯罪前科、涉案毒品高达3.3公斤,且到案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威胁黄永红及公诉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考虑其犯罪情节,以及与其它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平衡,一审法院决定对其适用死刑。
综上,在当前毒品犯罪案件中少有同案两名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生效后,基本确定了对多名被告人涉及同宗毒品适用死刑的原则和标准,符合当前的毒品犯罪死刑政策,得到了上级法院的肯定,具有典型意义。
合议庭:方兴宇(承办法官)滕云钱偶芳 推荐部门: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