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为婚生女儿的抚养权归属。再审申请人周某(父亲)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7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判决将婚生女儿判决由被申请人张某(母亲)抚养。周某主张,其与女儿感情深厚,抚养条件优越,且张某未尽母亲职责,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则辩称,周某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恶习,其自身具备抚养能力,且作为女性更有利于女儿成长。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周某存在赌博和暴力行为并无不当,结合婚生女儿即将进入学龄期及身心发育需要母亲陪伴等因素,判决由张某抚养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故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申159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原审判决基于以下理由维持婚生女儿由母亲张某抚养:其一,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有相关保证书和司法鉴定文书为证,该行为对子女成长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其二,婚生女儿年岁尚幼,即将步入小学阶段,作为女孩在身心发育过程中更需要母亲的关怀和指导,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其三,父母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经济条件并非决定性因素,且周某未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显著优于张某;其四,子女抚养权的判定应以子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为核心,而非单纯比较父母经济条件。法院强调,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直接抚养方应保障另一方探视权,若出现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周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法理分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深刻体现了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权判决的核心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判决。这一原则不仅要求法院考量父母的经济能力、居住环境等物质条件,更需关注子女的身心健康、情感需求及成长环境。在本案中,法院并未简单比较周某与张某的工资收入或居住地距离学校的远近,而是综合评估了周某的家庭暴力、赌博行为对子女的潜在风险,以及女儿作为女孩在生理发育期的特殊需求。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属于《民法典》明确列举的恶习,可能直接危害子女的安全感和心理健康,法院据此认定周某存在不利于抚养的因素,是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同时,子女的年龄和性别在抚养权判决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婚生女儿处于幼年阶段,即将进入学龄期,心理和生理变化较为敏感,母亲的陪伴往往能提供更细腻的情感支持。这并非性别歧视,而是基于生活经验的合理推断,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立法精神。此外,法院在裁判中强调,经济优势并非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这纠正了实践中常见的“唯经济论”误区。周某声称其工资较高且居住地便利,但未能证明该条件能完全覆盖子女的情感需求。反观张某,虽有租房情况,但已为女儿安排入学,表明其具备基本抚养能力。这种综合权衡方式,确保了判决结果更贴近子女的真实需求,而非父母的个人诉求。
从法律适用角度,本案还涉及证据规则和再审审查标准。周某质疑原判决未全面采纳其陈述,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某虽主张张某未尽母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长期疏于照顾,而张某提交的保证书和鉴定文书则有效证明了周某的过错行为。在再审阶段,海南省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仅对原判决是否存在法定错误进行审查,而非重新审理事实。原判决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上无明显不当,故再审申请被驳回。这体现了司法程序中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尊重,避免因个人主观感受而随意动摇裁判结果。本案的启示在于,父母在离婚纠纷中应聚焦于子女的长期福祉,而非争夺“胜利”。法院的判决旨在为子女创造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父母双方均应履行抚养义务,通过沟通协作降低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正如裁判文中所言,抚养权判决并非割裂亲子关系,而是对生活安排的重新调整。若直接抚养方出现不尽责情形,法律提供了变更抚养关系的救济途径,这保障了子女利益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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