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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2016-12-12 22:34 次阅读

 达检公诉刑诉〔2016〕55号   

    

被告人希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8********,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苏木**嘎查(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石拐区**苏木**号)。被告人希某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8月15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我院依法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希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希某某为泄私愤,将达茂旗**苏木**嘎查牧民韩某某家车库内的一桶10斤装的半桶汽油倒在了韩某某家车库到西方外间屋子的沿途地面上和西房外间屋子的地面上,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造成韩某某两间正房、车库以及家中部分财物和现金3000元被烧毁。经达茂旗价格认证中心对烧毁财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值41156.40元。涉案总价值为4415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3时许韩某某、旭某某家西方外间着火的事实。

3.被害人韩某某、旭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5日3时许韩某某、旭某某家西方外间着火的事实。

4.被告人希某某的供述,证实放火的经过。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放火现场的情况。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希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员:  王治国   

2016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苏木**嘎查。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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