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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耿某娟容留、介绍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

2025-09-11 23:3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元月至案发,被告人耿某娟在河南省泌阳县某超市楼上公寓租房,先后招募李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安排她们在多个宾馆或其租住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成牟利。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耿某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耿某娟不服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因其所管理的卖淫女在时间上并无三人以上同时重叠,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名卖淫女的卖淫时间分别为:李某甲(2023年1月2日至2月22日)、杨某某(3月18日至3月23日)、田某某(3月25日至4月5日前)、李某乙(4月3日至4月4日)。法院认为,虽耿某娟确有管理卖淫行为,但无三名以上卖淫女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其管理控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且“时间上具有重合性”的司法解释要求。故二审法院改判耿某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案例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刑终5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界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三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形成卖淫团体,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需要具备组织行为及规模要求,即被组织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

2.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不仅要求数量达到三人以上,还应当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即至少有三人以上卖淫人员同时在某一时间段内受到行为人的管理或控制,形成稳固的卖淫团体,体现组织卖淫的“组织性”。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分问题。根据《刑法》第358条及第359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在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幅度上存在显著差异。组织卖淫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容留、介绍卖淫罪最高刑期为五年,二者罪责轻重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组织卖淫罪的成立须同时具备“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和“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两个要件。二审法院在裁判中进一步阐释,“三人以上”不仅指数量,更要求时间上的重合性,即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行为人管理控制,方能体现“组织性”。

耿某娟虽先后管理四名卖淫女,但其卖淫活动时间错开,从未达到三人同时受控的状态。这种模式下,耿某娟虽具备一定的组织行为,如提供场所、介绍嫖客、抽成牟利,但缺乏对多人同时段的协同管理与控制,未形成稳定、持续的卖淫团体,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更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即为他人的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牵线搭桥,而非组织、指挥多人共同从事卖淫活动。

这一裁判体现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法院严格依据司法解释,从“组织性”的本质出发,区分了组织行为与容留、介绍行为,避免了对被告人过度刑罚,也保障了法律的准确适用。此外,该案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明确了对“时间重叠”要件的审查标准,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组织卖淫罪扩大化适用。

 

从犯罪构成角度看,组织卖淫罪强调对卖淫活动的“组织化”管理,包括分工、调度、定价、分成等环节,具有明显的经营性和层级性;而容留、介绍卖淫罪则更侧重于提供便利条件,行为人的介入程度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中,耿某娟虽有一定管理行为,但未形成组织体系,其行为更贴近于“容留”与“介绍”的范畴。

综上,二审法院的改判不仅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体现了刑事司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细辨析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这一判决有助于厘清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对类案处理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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