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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涉保案件倾向性审判意见

2025-08-16 16:51 次阅读

01 问题概述:当事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移送管辖请求与受诉法院审查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咨询类别

立案受理

问题编号

A2023092000056

提问人

熊青(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答疑人

杨京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咨询内容

当事人向A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B法院,A法院经审查发现A法院和B法院均无管辖权,实为C法院有管辖权,请问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A法院是否应在审理管辖异议的同时将案件进行移送审理,A法院是否需要针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和移送管辖请求分别作出两份裁定,当事人对相应的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


答疑意见

此种情形下,A法院应在一份裁定中一并确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相应的裁定书均享有上诉权(小额诉讼案件除外)。理由是:

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判断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只需审查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具有管辖权,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请求移送法院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只需要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可,并不需要同时明确应当移送的管辖法院,不能苛求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准确判断。虽然当事人通常会在管辖异议中一并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但该请求并非管辖异议的构成要件,在管辖异议成立且存在多个有权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及“两便”原则予以适当考量。

二是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管辖异议仅指向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不包含对应当移送哪一法院审理的判断。如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99页)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姜启波、孙邦清撰写的《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78页)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蔡虹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149页)也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所编写的《诉讼指南1500问》(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出版,第44页)明确“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三是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和移送管辖请求,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处理,否则会引起诉讼程序上的混乱。管辖异议的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依职权移送的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生效的裁定。如果作出两份裁定分别处理,在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同一案件同时进入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进而可能引发诉讼程序的混乱和审查结果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也表明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并处理。


03 问题概述:经鉴定已经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咨询类别

刑事审判

问题编号

B2023062800175

提问人

徐联坤(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答疑人

刘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咨询内容

在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审理中,如何界定机动车的范围是一个核心问题,对于经鉴定已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是否应认定为机动车,全国法院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请问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危险驾驶罪中机动车的具体认定标准?

答疑意见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标准,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也应属于机动车。该项观点的依据主要包括两项: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定义,三轮、四轮电动车理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二是公安部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明确指出超标电动三轮车所涉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应该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达到机动车参数指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理由有三:一是相关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二是如将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执法管理上将面临诸多困难;三是电动三轮车被广泛应用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基于社会大众对电动车的普遍认知,如将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造成的打击面可能过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应结合相关立法原则及审判工作实践客观看待。在危险驾驶罪的审理中,主要应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采取“形式判断与实质评价相结合”的标准理解认定机动车的范畴。一是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进行了定义,但该部法律是针对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法,主要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界定相关概念,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也是为有效治理超标电动三轮车的违章行为,从行政处罚的角度作出的认定,故不应据此把三轮、四轮电动车一概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二是在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具体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重点审查涉案超标的三轮、四轮电动车造成的危险程度,是否与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相当,具体需要综合考量三轮、四轮电动车的最高设计时速、改装时速、车的重量、外形尺寸以及驾驶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等因素;三是与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相比,三轮、四轮电动车的危险系数和危害程度本身相对较小,社会大众也正是基于这一点认知,普遍认为三轮、四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对于驾驶此类车辆引发的事故,在刑事追责时更应慎重认定。


08问题概述: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是否适用“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原则


咨询类别

商事审判

问题编号

C2023101000240

提问人

刘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答疑人

李治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

咨询内容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是否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时,是否有权获得保险赔偿;3.保险公司赔付后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向第三者追偿。

答疑意见

针对该问题逐一回答如下:

第一,车上司机责任险并非一个独立的险种,而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一部分。即车主除了可以为司机座位的人员投保之外,还可以为乘客投保,两者没有保险责任上的实质区别。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均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投保车辆的车主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一种商业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费和赔偿限额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车辆类型、使用性质、座位数等因素来自由协商确定。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问题中,虽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无责不赔、有责才赔”,如保险公司要据此条款主张免责,则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尽到相应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无责是否应获得赔偿”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于案涉条款如何理解,而在于有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是否正当。即对于该格式条款中包含“无责不赔、有责才赔”的明确意思表示,已尽到足够的释明义务,让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充分了解该险种的赔偿规则,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追偿权或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有权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向第三人追偿。本问题中,被保险机动车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如果被法院判定需给付司机家属保险金,嗣后也不产生代位追偿权。


15问题概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主张时,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咨询类别

民事审判

问题编号

C2023110801163

提问人

刘辉洲(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院领导)

答疑人

马丽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

咨询内容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如诉请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庭审查明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诉请事项进行裁判?

答疑意见

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可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从而实现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

基于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得超出,亦不得遗漏。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不足,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对此,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现上述诉审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处的“告知”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情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实践中有争议,存在法官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的情况。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义务性规定予以删除,同时为防止突袭裁判,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修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发表意见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关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产生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我们认为,第三种处理方式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前提下,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即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更可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处理方式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性质有别,但均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请求本身没有明显变化。如果依据法院的认定会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需要提供新证据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等,为防止突袭裁判,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16车主站立于未启动的自有车辆旁边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自有车辆引发的车辆位移撞倒,车主对于自有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者


咨询类别

商事审判

问题编号

C2023063000237

提问人

许云飞(黄石市阳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答疑人

黄显珠(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速裁团队)

咨询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投保人在其车辆之外被其车辆撞伤,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

答疑意见

应属于第三者。由于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因此,虽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类,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实践中,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不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当投保人不在车内时,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受害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时,投保人也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除非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该条虽然是针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但其明确了投保人在车外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从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18问题概述: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咨询类别

民事审判

问题编号

C2023062900367

提问人

李含玉(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花果人民法庭)

答疑人

余敬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咨询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删除了原第十一条。经案例检索发现,部分法院在审理因安全生产事故致雇员人身损害案件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违法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违法发包人、分包人的过错判决按份承担责任,请问审判实践中应当处理?

答疑意见

工程建设领域,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当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发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是法院裁判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作出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改时对该条规定予以删除。主要因为是该条规定第一款的内容已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定所吸收取代;该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当时有效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有类似规定,无须重复规定。2021年《安全生产法》修正,原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保留,条文序号修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删除后,相关情形可以适用2021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是“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问题。该条包括以下含义:侵权行为主体须二人以上,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是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数个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的性质是相同的,并且损害内容具有关联性;如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能够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难以确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大小的,各侵权行为人应平均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2修正后,相关纠纷可视情分别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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