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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金某信用卡诈骗宣告无罪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准确认定

2025-08-12 15:37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4-1-139-001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 有效催收 变相发放贷款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7日,金某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以下简称某银行长春分中心)申领尾号3076通宝白领信用卡,核发额度人民币 100000元(币种下同)。《某银行通宝白领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通宝白领信用卡不支持现金提取及现金充值;境内、境外常规刷卡消费;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等途径进行信用卡消费。《领用合约》同时规定持卡人向发卡银行申请借款后,发卡银行以白领金的名义将借款转入持卡人其他同名银行卡账户,持卡人按月偿还本金及手续费。

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金某通过电话多次向某银行申请白领金,某银行将金某所申请的白领金通过尾号3076通宝白领信用卡账户转入金某本人同名借记卡账户,金某将白领金支取后用于生活支出。2020年 2月以后,金某未按《领用合约》规定按月足额偿还本金及手续费。

2020年3月26日,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17988.51元;同年4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36527.26元;同年5月26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总欠款51629.06元;同年6月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 68017.57元;同年6月3日、6月4日、6月6日、6月12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51578.11元;同年7月9日,向金某短信提示欠款112664元。

2020年10月27日,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金某总欠款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0元,利息0元,费用34588.05元。

2020年11月4日,金某家属归还某银行100000元。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吉 01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吉01刑终 23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吉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系有效催收,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吉01刑终17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某无罪。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相关银行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从源头上减少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发生。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是否系“有效催收”;三是案涉行为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一、关于金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办卡资料是否真实,透支款项用途,未能及时还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逃避催收等因素,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金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金某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无证据证实其提供虚假材料骗领通宝白领信用卡。第二,金某申领通宝白领信用卡开户后至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证实其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相关证据证实金某2017年 4月开卡后总还款金额56万余元,案涉银行总投资金额63万余元,金某总还款金额与案涉银行总投资金额占比89.05%。第三,金某未变更联系方式,发卡银行与金某保持沟通、联系,无证据证实其逃避银行催收。第四,金某供述所借资金因受疫情、母亲住院等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偿还,且无证据证实金某存在使用资金进行犯罪活动或者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行为。

二、关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催收行为是否系“有效催收”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第二款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实践中,因透支本金的时间起点直接影响催收时间及其间隔的认定,故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透支本金时间起点的相关证据,以判断是否属于有效催收。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时,金某总欠款 134139.95元,其中本金99551.90元。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称金某于2020年2月末透支本金99551.90元,该分中心在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对金某实施催收,金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但某银行长春分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4月2日向金某催收欠款的短信内容证明金某于上述时间欠款分别为17988.51元、36527.26元,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人员证言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某系于2020年2月末透支本金99551.90元。而根据在案其他证据,亦无法认定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的具体时间。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某银行长春分中心2020年5月27日、6月30日的两次催收系在金某透支本金99551.90元之后进行,也即无法证实该两次催收属于《解释》规定的有效催收。

三、关于案涉行为是否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发卡银行是否违规以信用卡形式变相发放贷款,应当结合信用卡的性质、行为人获取资金的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金某无法使用通宝白领信用卡直接进行现金提取与消费,其每次使用资金时须向某银行电话申请,某银行在金某申请后将资金转入金某名下其他借记卡内,金某再将资金取出使用,金某申请通宝白领金后即分期按月足额偿还,次月开始偿还本金及服务费。综合在案证据,通宝白领信用卡不具有现金提取、消费的服务功能,金某系向某银行借入资金,分期偿还,无免息还款期待遇,故金某所使用的通宝白领信用卡不具备透支型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本质特征,该卡系金某以信用为担保向某银行贷款的载体。综上,被告人金某与某银行长春分中心之间系金融借款纠纷,不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

裁判要旨

1.对于使用信用卡透支导致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客观归罪。

2.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办卡资料是否真实,透支款项用途,未能及时还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逃避催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透支款项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因受意外事件等原因影响未能及时还款,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2018年修正)第6条、第7条、第11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刑初534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5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刑终234号刑事裁定

2021年10月15日)

重审一审: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刑初518号刑事判决(2023年1月29日)

重审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刑终170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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