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5年上线运营P2P平台“某平台”,通过网站、公众号等公开宣传,承诺10.8%-15%的年化高息,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张某甲,高管王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等人,组织9家子公司收集借款人信息并发布借款标的。关键问题在于,赵某、张某丙、陈某等大额借款人及被告单位乌鲁木齐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长期假借或伪造大量单位及个人名义(累计假借超300家),虚构资金用途在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的。所募资金并未投入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放贷、还债、购房、购股等。当无力还款时,他们持续发布新虚假标的“借新还旧”。新疆某公司为控制资金流向,将募资存入员工或关联人银行卡形成资金池,并分红、发奖金2100余万元。经审计,非法募资超35.13亿元,造成投资人损失超4.77亿元。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犯集资诈骗罪。二审新疆高院((2023)新刑终8号)经审理后作出重大改判,核心观点如下:撤销一审对部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全案改判为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大额借款人行为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明知无归还能力而大量骗资”“主要靠借新还旧归还本息”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平台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大额借款人长期欺诈且平台无盈利能力,仍积极协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虚假整改(如用假公司借款替代假个人借款)、主动帮其借新还旧,主观上具有骗取投资人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诈骗方法集资的行为,构成共谋。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张某甲系组织策划领导者;王某甲等总监级高管参与决策并负责风控审核、发标、推广、运营等关键环节;王某乙等客户经理具体负责大额借款人的建标、发标、催收,均属骨干成员。上述人员与大额借款人分工配合,作用重要,均认定为主犯。
二审在犯罪数额认定上坚持了证据裁判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对李某某数额的认定。量刑上考虑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并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未加重相关上诉人刑期,认为一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134-004《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穿透“创新”外衣,严惩P2P平台共谋诈骗
新疆高院的这份终审判决,对当前利用P2P平台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其核心价值在于精准地穿透了所谓“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合法外衣,依据刑法基本原理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平台方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进行了清晰界定和严厉打击。笔者结合实务经验与教学研究,就该案体现的核心法律争点展开分析。
(一)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真实去向是“照妖镜”
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如何证明这一主观意图往往是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22年修订)第七条列举了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本案中,大额借款人的行为模式精准契合了其中多项:
首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赵某等人假借数百个名义募集的巨资,真实流向是放贷、偿还银行及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几乎未投入实体生产经营。这种资金用途与宣称的“借款”目的及募资规模严重背离。其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及“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证据显示,这些大额借款人早知其实际盈利能力根本无力支付高额本息。当平台催收时,他们非但不设法清偿,反而持续伪造借款人信息、发布新虚假标的,用后续投资人的钱去填前面的窟窿,形成典型的庞氏骗局循环。
判决书特别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综合考察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资目的、资金实际去向及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本案中,大额借款人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的行为,非但不影响诈骗数额认定(根据司法解释,为诈骗支付的利息原则上计入诈骗数额,手续费等成本不予扣除),反而暴露其维系骗局、诱骗更多投资的意图。资金这张“流向图”,成为了戳破其谎言、照亮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照妖镜”。新疆高院据此将原审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为集资诈骗罪,于法有据,罚当其罪。
(二)平台共谋欺诈:明知故犯+积极协助=共同犯罪
本案更具警示意义的是对P2P平台方刑事责任的认定。平台方常以“信息中介”自居,辩称对借款人欺诈不知情或仅是管理失职。但本案判决有力驳斥了此类脱责企图,确立了认定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关键要件:
证据链证实,平台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张某甲)及核心高管(王某甲等)对两大关键事实心知肚明,一是平台自身根本不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无法支撑高息兑付;二是赵某等大额借款人长期、反复地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债务雪球越滚越大,崩盘只是时间问题。这种对欺诈本质和必然结果的清晰认知,是认定其主观故意的基础。
平台方并非被动旁观,而是主动、深度参与欺诈,主动伙同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直接实施诈骗集资的关键步骤。当金融监管部门指出问题要求整改时,平台方不是停止欺诈,而是玩弄“障眼法”,用虚假的“公司借款”标替代原先的虚假“个人借款”标,企图蒙混过关。这绝非整改,而是欺诈行为的延续和升级。当部分大额借款人连“借新还旧”都懈怠时,平台方不是追责或暴露问题,而是主动出手相助,继续帮其发布虚假标的募新还旧,甚至扩大借款范围以吸纳更多资金,竭力延缓崩盘。此举清晰表明平台方与欺诈借款人“绑在同一根绳上”,共同维系骗局以持续骗取投资人钱财。
平台通过委托收款方式,将本应直接投向借款人的资金汇集到员工或关联人账户形成“资金池”,完全背离了P2P信息中介定位,实现了对募集资金的实质控制与支配,用于公司运营、分红、奖金发放及“拆东补西”。这从客观行为上印证了其非法占有和支配资金的意图。
综上,平台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在明知欺诈且必然崩盘的情况下,非但不阻止,反而积极策划、协助、掩盖并主动维系欺诈活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集资的行为,与实施欺诈借款的大额借款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新疆高院的认定,精准打击了那些躲在“平台”背后,企图以“经营模式”为名行“共同诈骗”之实的犯罪分子。
(三)主犯划定:实际作用大于名义身份
在共同犯罪的层级认定上,判决摒弃了简单以职位头衔定主从的做法,紧扣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和参与程度:
李某某、张某甲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整体策划、指挥犯罪活动,无疑是主犯。王某甲等总监担任信贷风控、市场、运营等关键部门总监,直接参与公司决策,并具体负责借款人资质审核、发标、诱骗投资人、保证欺诈平台运转、对接存管等核心环节。其工作直接决定诈骗活动能否顺利实施,作用至关重要,系高层管理层面的主犯。
王某乙等客户经理直接对接具体的大额借款人,负责这些欺诈大户的“建标”、将虚假项目推上平台、明知虚假仍形式化催讨,或协助其借新还旧及保持欺诈关系。他们处于欺诈链条的最前线执行端,是犯罪意图得以具体落实的“螺丝钉”,且工作具有不可替代性,被认定为骨干成员、主要实行犯,同样属于主犯。
判决强调,平台方的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大额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分工明确、紧密配合的犯罪网络。正是基于各自在关键环节上的积极作为和相互协同,共同促成了巨额诈骗后果,均应承担主犯责任。这种以实际功能作用为核心的主犯认定标准,对于厘清P2P等复杂金融犯罪中责任分担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新疆某财富金融公司案的终审判决,清晰地划定了合法P2P中介与非法集资诈骗的界限,特别是对平台方主动参与、共谋欺诈的行为予以严惩。它警示所有市场参与者:任何金融创新都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运行,打着“平台”旗号,行“共谋诈骗”之实,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司法机关通过穿透式审查,紧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聚焦“共谋”行为的实质要件,明晰主犯责任的判断依据,为办理同类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极具价值的裁判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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