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9年6月1日晚,李某新酒后驾车在村牌楼处撞倒同村村民吕某某,随后二次碾压致其死亡。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78.2mg/100ml。案发次日,李某新主动投案,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庭85万元并获谅解。但法院审理发现,李某新虽承认撞人事实,却对主观故意反复辩解:先称“醉酒失忆”“车辆失控”,后改口“本想撞乔某某却认错人”。
北京市两级法院均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针对自首争议,法院指出:成立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新虽投案,却否认杀人故意:前两次辩解规避主观故意,第三次“撞错人”说法属“先证后供”,即在证据确凿后才被动供述,本质仍是否定故意杀人罪的核心主观要件。因此,其辩解导致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新故意杀人案,编号2023-04-1-177-020)
二、为何主观心态辩解会阻断自首认定?
核心争议:被告人承认客观行为(撞人、碾压),但将故意辩解为过失或意外,能否成立“如实供述”?法院的裁判要旨给出了明确答案:不能。其法理逻辑可从两层展开:
(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统一体”,缺一不可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要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犯罪事实由客观行为与主观心态共同构成。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232条的构成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若被告人仅承认驾车撞人,却声称“不是故意”,实则否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基础——相当于只承认了交通肇事的行为外壳,抽离了犯罪的核心灵魂。
本案判决一针见血地指出:“犯罪主观心态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新将故意辩解为醉酒失控或对象错误,本质是试图将罪名从故意杀人“降格”为过失致人死亡或交通肇事。这种对主观要件的否定,直接瓦解了司法机关对其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若允许此类辩解成立自首,无异于鼓励被告人通过技术性认罪规避重罪责罚,违背自首制度“鼓励悔罪、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
(二)主观心态辩解 ≠ 行为性质辩解
常有观点混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认为二者均不影响自首认定。但本案裁判要旨对此划清了界限:
行为性质辩解,如“我这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杀人”,属于法律适用层面的争议。被告人已承认客观事实,仅对法律定性提出异议,不影响自首成立。
主观心态辩解,如“我不是故意撞人,是车失控了”,则是对犯罪构成事实的篡改。它直接动摇了故意杀人罪中“故意”要件的成立,属于对关键事实的虚假陈述。
用一个比喻:前者是承认“我开枪打中了人”,但主张“开枪合法”(法律评价问题);后者则是说“枪是自己走火的”(事实层面说谎)。李某新的三次辩解均属于后者——他通过否认故意,企图将“故意杀人”重构为“意外事件”或“对象错误”,本质是虚构另一套犯罪事实。这种辩解已超出合理辩护范畴,属于对核心事实的回避。
李某新案彰显了司法实践对自首实质要件的严格把握,自首的“如实供述”绝非“部分认罪”的文字游戏。尤其对于故意杀人等重罪,主观故意是量刑的核心依据。若允许被告人以赔偿、投案为筹码,却回避主观恶性的供述,将严重削弱刑法的威慑力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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