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立如实供述需要对主要客观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包括司法机关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其主观要件成立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被告人隐瞒重要客观事实,或提出虚假客观事实进行辩解,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的,不成立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回博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回博宇案发前系房山区康怡养老院护理部职员。在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回博宇虚构其父亲病重、赎房本等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该养老院职员白某等17人、住院老人崇某等9人及养老院共计500420元。案发后,回博宇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娄某5000元。回博宇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房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回博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回博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回博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回博宇退赔495420元,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回博宇不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回博宇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回博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所涉大部分犯罪事实,且所供述钱款去向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对原审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回博宇的犯罪数额及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北京二中院作出判决:撤销原判,上诉人回博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9000元。责令上诉人回博宇退赔477820元,发还各被害人。本案是一起检察院针对坦白的法律适用而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诈骗罪中,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大部分诈骗的客观事实,但辩解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能否认定其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包括主观事实和客观事实,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不能成立如实供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对第二种观点又有两种论证路径:一种认为否认自己的主观心态,实质上是对行为性质发表看法,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另一种认为如实供述主要是指对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笔者赞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何供述的观点,并采纳后一种论证路径,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由此,被告人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针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使辩护权,法律未对此设定不利后果。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对应的待证事实,是真假命题判断,对其评价的结论是存在或不存在;行为性质是将犯罪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得出推导结论的评价过程,是价值命题判断,对其评价的结论是应当或不应当。例如,行为人承认其存在杀人的行为,是事实判断;但认为该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是正当防卫,是对行为性质的评价。根据上述区分标准,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拒不归还的意图是心理事实问题,被告人对这一心理事实有无的辩解是对主观构成要件对应的犯罪事实的辩解,主观构成要件也是犯罪构成不可割裂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确实不想归还,但认为自己应当属于合法占有,则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本案被告人辩解自己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是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不属于仅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坦白与自首制度本质上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作为一项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其体现了法律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价值导向,因为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属于功利性的政策考量。同时,作为衡平性的法律考量,自首和立功制度不能为追求效率要求被告人放弃一切辩护权利,即使从形式上看,被告人自愿选择放弃辩护权而获得从宽的法律后果并不违反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在刑事诉讼构造中,被告人与公诉权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更需要在实质上保障被告人享有必要的辩护权利。对犯罪事实和行为性质的区分体现了刑法通过设立自首和立功制度欲提高的核心效率,由此可以明确被告人如实供述后仍有权提出辩解的范围。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定案证据得以及时被收集、固定与审查,证据链条得以及时建立和完善,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与评价行为,整体的诉讼效率能得到有效提高。如果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提出不正当辩解,公诉机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成立,这个过程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法律适用的决定权归属于法院,无论被告人是否提出法律适用上的辩解,法院均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客观正确地解释法律。被告人对主观事实的辩解是否影响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必须结合刑事诉讼中主观要件的证明特点。针对明知、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证明困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多采用通过客观基础事实进行推定的证明方法,对主观犯罪构成要件的推定免除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心理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要被告人对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例如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持刀扎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事实,又辩解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仍可以结合在案客观证据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的成立,因此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客观犯罪事实后,对主观心理事实的辩解并不会对认定事实的过程产生影响。根据自首和立功制度设定的核心目的,可以认为如实供述的成立不需要被告人供述主观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正式被刑事诉讼法确立,其在如实供述罪行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由此,在实体要件上,自首、坦白要求被告人认事但未必认罪,认罪认罚则要求被告人既认事又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体现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的同时,更蕴含了促使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认同刑事追诉、实质性预防犯罪人再犯的功能,也因此在从宽幅度上要大于原有的自首、坦白制度。被告人对主观心理事实的供述既便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主观要件,也能体现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但对前者的作用应当保持谨慎,因为强调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必须通过其供述予以证明的观念可能导致过度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发生;此外,口供在司法证明的历史上虽曾是“证据之王”,但随着现代证明技术的发展以及证据法理念的更新,应更侧重通过间接证据及推定等方法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减少对口供证据的依赖。被告人对主观心理事实的如实供述应当突出体现其认罪悔罪态度的作用,成为认罪认罚的成立要件。通过对自首、坦白制度中的如实供述与认罪认罚从宽的成立条件进行区别,即自首和坦白仅要求行为人供述据以定案的客观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需要行为人全面供述其客观犯罪事实和主观犯罪心理,可以更充分地论证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实体法的后果设置上应大于自首、坦白制度,实现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前文力图论证,自首和坦白中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客观犯罪事实。笔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炼司法判断规则,明确在何种情况下,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被告人成立如实供述的前提是对主要客观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这里的客观事实包括司法机关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如果被告人隐瞒这些客观事实,或提出虚假的客观事实进行辩解,可能影响到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主观心态的,属于对主观心态的不正当辩解,不能成立如实供述。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为否认杀人故意,虚构了其驾车冲撞被害人时踩了刹车但未能刹住的事实。该事实是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重要客观事实,根据笔者确立的判断规则,其对该事实予以不正当辩解,不能成立如实供述。如果被告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但对据以推定其主观心态的客观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不影响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心态的,可以认定其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虽然辩解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能够如实供述其将钱款用于赌博的客观事实,其辩解理由“给被害人打了借条”也符合客观事实,亦未通过虚构其他事由的方式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足以根据其供述的客观事实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为被告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 一审:(2018)京0111刑初532号
二审:(2018)京02刑终6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