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案例:2025-07-2-374-005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被扶养人生活费 低保待遇 残疾补贴 扣减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刘某芳因搭乘被告邬某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芳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主要责任、邬某贵负次要责任、刘某芳不负责任。徐某甲与刘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徐某乙、徐某丙。龚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龚某琼、邬某贵、某保险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龚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徐某甲等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意见有异议,刘某芳、邬某贵均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刘某芳未正向骑坐,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龚某垫付了40799.32元,其中丧葬费4万元,刘某芳的抢救费199.32元、其他交通费600元。龚某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并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邬某贵辩称:自己是正向行使,没有佩戴头盔是事实,但龚某的转弯车应该让直行车。邬某贵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某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以责任认定书为准。案涉车辆在某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存在另外的伤者,请法院考虑该情况。对于徐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问题,由法院认定。徐某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徐某丙有收入来源,包括低保待遇和残联发放的补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都应予以扣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龚某驾驶登记在龚某琼名下的小轿车与邬某贵驾驶并搭乘刘某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芳当场死亡、邬某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主要责任、邬某贵负次要责任、刘某芳不负责任。徐某甲与刘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属智力一级残疾,后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每月享受低保待遇550元、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 150元,但并无其他生活和收入来源。龚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龚某已支付刘某芳的医疗费199.32元、丧葬费4万元、其他交通费600元,共计40799.32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万州支公司、邬某贵分别支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因刘某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95421元、270007.50元;二、被告某保险万州支公司支付龚某垫付的费用40799.32元。宣判后,某保险万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保险万州支公司认为,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 2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丙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是否属于其他生活来源,应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成年近亲属,必须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本案中,徐某丙系智力一级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是否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应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应当根据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的性质等方面来判断。
其一,徐某丙属一级智力残疾,且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动态管理,并非可以一直享有;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此外,低保待遇是国家针对困难家庭提供的福利性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具有社会救助性质。因此,徐某丙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并非其他生活来源。
其二,残疾人属于需要社会各界人士格外关心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徐某丙每月领取的残疾人补贴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其基本生活所作出的制度上的倾斜和照顾,该项补贴是一种国家性、社会性、政策性的福利。因此,徐某丙每月领取的残疾人补贴亦非其他生活来源。
综上,徐某丙系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一级残疾人,虽然每月领取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但该费用不应认定为“其他生活来源”,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亦不应扣减。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伤亡导致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受损的一种间接补偿,本质上是受害人正常收入中的部分收入,而受害人伤亡间接损害了被扶养人的利益。低保待遇是国家为生活困难群体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补贴则是国家、社会团体对特殊群体的政策性补助和福利性支持。两种保障机制发挥了国家补贴、社会福利的兜底功能,与该项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不冲突。因此,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均不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修正)第16条、第17条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民终309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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