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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杨某甲诉杨某乙、刘某言等继承纠纷案—民法典施行前的生效遗嘱中关于设立居住利益的内容,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2025-06-23 21:54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7-2-476-002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遗嘱 居住权 空白溯及 生效时间

基本案情

杨某俭与前妻育有杨某甲、杨某乙两名子女。其前妻去世后,杨某俭与刘某言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杨某俭于2019年去世。杨某俭留有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的代书遗嘱及录像光盘,遗嘱内容为:“……4.案涉房屋产权归女儿杨某乙所有。但使用权可给其现任妻子刘某言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买卖等有违夫妻关系的情形),其居住权收回,杨某乙有处置权……”遗嘱尾部落款处有杨某俭签名捺印,并有两位见证人及一名执笔人的签字。后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份额。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案涉房屋按照遗嘱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言辩称:1.案涉房屋是杨某俭与刘某言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杨某俭在遗嘱中明确刘某言享有案涉房屋使用权,刘某言应当享有相应居住权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 46457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权益归刘某言、杨某乙共同享有,刘某言、杨某乙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刘某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居住权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京 01民终10858号民事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言享有完全居住权,杨某乙于房屋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刘某言办理居住权登记。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生效遗嘱中的居住承诺能否适用民法典居住权的相关规定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涉案遗嘱内容分析,被继承人赋予刘某言的房屋使用权近似于用益物权,已明显具备“物权”特性;其二,居住权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在事实层面长期存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与实践经验是承继和契合的,即便不认可民法典实施前的居住权益具有物权性质,当事人亦可依据债权对所有权人加以限制,故溯及适用民法典,并不会明显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或对所有权人享有权益带来明显减损;其三,本案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进行处理,能够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愿的同时保护居住权人利益。其四,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应为设置于“他人的住宅”之上的用益物权。虽然刘某言属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权人,其主张享有居住权的案涉房屋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他人的住宅”,但结合文义及居住权制度设立目的等因素,应对“他人的住宅 ”作扩大解释,将他人按份共有的住宅涵盖在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刘某言依据遗嘱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权。

裁判要旨

1.民法典施行前生效遗嘱中具有物权性质的居住利益承诺可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遗嘱中的具体表述,并参照遗嘱目的、动机,审查遗嘱设立的居住利益承诺是否为居住权。 2.遗嘱所设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生效,因遗嘱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第3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457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858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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