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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杜某强奸案—负有教育职责人员与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定性

2025-06-24 17:22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4-1-182-002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负有教育职责人员精神发育迟滞 无性防卫能力 违背妇女意志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害人陈某某(女,200712月出生)从小智力残疾,其父亲去世母亲失踪,由奶奶和姑姑先后监护,20209月起到涪陵某中学读初中。被告人杜某是该校在职教师,20229月起担任陈某某所在班的语文老师。20236月一天的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卧室内与陈某某分别发生 1次性关系。20238月一天的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卧室内与陈某某分别发生1次性关系。同年817日,陈某某的姑姑得知杜某与陈某某电话通话中说下流话,之后得知陈某某被杜某性侵,遂于同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3829日,被告人杜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6日,经鉴定,陈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58日作出(2024)0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禁止被告人杜某终身从事教师职业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712日作出(2024)渝 03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根据上述规定,强奸罪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强奸罪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作为被害人陈某某(时年15岁)的语文老师,对陈某某负有教育职责,从形式上看,杜某对陈某某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双方属于“自愿”发生性关系。但是,从实质上看,陈某某智力低下,对是非判断能力差,经鉴定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杜某在明知陈某某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依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233号)第二条规定:“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系陈某某老师,杜某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其行为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强奸妇女情节恶劣”,故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

负有教育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是构成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如未成年女性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系无性防卫能力,行为人明知该未成年女性精神状况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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