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院受理的特种车辆作业造成的纠纷日益增多。
对于特种车辆作业状态造成他人人身损伤的事故,究竟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认识分歧较大。
下面通过两个案例来看看法官是如何认为的。
案例一
2016年6月23日,张某操作吊车到建始县小溪口水库为梁某吊鱼桶。
作业过程中,张某操作的吊车吊臂上的鱼桶在摆动时碰触到梁某的左肩,致使梁某从鱼罐车顶部掉落至地面受伤,在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梁某已构成伤残。
保险公司认为梁某受伤是因张某操作专业吊车所致,应当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基本法律关系。
案例二
2019年12月28日,刘某在某工地做工时,被王某驾驶的吊车侧翻砸伤,在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刘某已构成伤残。
刘某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为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未上路行驶,车辆不处于通行状态。
裁判要旨
第一,《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规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所以,特种车辆保险范围包括该车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
第二,张某、刘某为特种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单上清楚载明车辆性质及承保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
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特种作业机动车根据功能设计在道路行驶时间必然少于作业时间,若该特种作业机动车在作业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将因此失去投保交强险的意义,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投保人也显失公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其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较好地体现了立法目的。
综上,两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