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杨某甲与杨某乙2003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4年诉讼离婚。争议焦点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昆明某小区房屋性质:杨某甲于2006年出售其婚前个人房屋,将所得20万元存入银行,2007年取出全部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该房屋总价值650万元,离婚时二审法院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杨某甲补偿杨某乙325万元,即50%份额。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推翻二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核心依据为:20万元首付款源于杨某甲婚前个人房产变现,资金形态变化不改变其个人财产属性;房屋增值部分未投入夫妻共同劳动或资金,属于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杨某甲仅需补偿房屋扣除20万首付款及对应增值后的剩余价值的一半,即204.75万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015-001)
二、法理逻辑与规则适用
(一)个人财产权属的“刚性屏障”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对应《民法典》第1063条)确立的核心规则是: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本案中,20万元售房款存入银行后,其法律属性始终是杨某甲的个人财产。再审法院通过证据链,售房合同、存款流水、付款凭证等,确认了资金流向的同一性,揭示关键事实——购房行为仅是个人财产形态的转换(货币→不动产),非财产性质的转化。若仅因“婚后购买”即认定为共同财产,将彻底架空法律对个人财产的保护。
(二)共同财产认定的“出资边界”
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是婚后共同所得。涉案房屋虽在婚内购买,但首付款完全来源于一方婚前财产。杨某乙未能举证共同出资或约定共有,故房屋权属与“婚后购买”的时间标签无必然关联。再审判决厘清:共同财产认定需以“共同贡献”为前提,单纯婚姻关系存续期不足以改变财产权源。
(三)自然增值的“隔离效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与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升值源于市场因素,无夫妻共同管理或投资的贡献。再审法院采用“按比例分割增值”的补偿方式:
杨某乙应得补偿 = (房屋现值 - 个人首付款 - 个人首付款对应增值部分) × 50%
该计算剥离了个人财产及其衍生价值,仅就共同财产部分(即除首付款外的购房款对应的份额)进行分割,体现物权效力优先于婚姻财产制的裁判逻辑。
(四)举证责任的实践意义
再审强调杨某乙对“首付款属共同出资”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反证,亦无法说明购房资金来源,导致败诉风险。此案警示:财产权属争议中,主张共有方需积极举证共同出资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规则延伸:债务承担与意思自治
针对3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维持二审由杨某甲单独承担的判决。依据在于:杨某甲在一审中书面放弃要求杨某乙分担债务,且该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这体现离婚纠纷中债务处分权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方明确放弃追偿的,法院予以尊重。
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万军认为,本案再审改判的法治价值,在于击碎“婚后所得必然共有”的认知误区。随着婚前财产积累增多,类似纠纷高发。公众需明确“钱款转化”不等于“财产混同”;“房产登记”非确权唯一依据:婚后购房登记一方名下,未必排除对方权利,但若资金源于个人财产且无共有约定,登记方仍可主张个人所有;若房屋婚后通过共同还贷、装修投资增值,则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属共同财产,需补偿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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