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3刑终17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以下简称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女,初中文化,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2023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2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新23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12月27日21时许,阿某某与被害人达某某到奇台县某某小区的木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当日23时许,阿某某与达某某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阿某某向达某某扔两个白酒瓶子,致达某某的鼻子和头部受伤。经鉴定,达某某的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及右锁骨外侧皮肤软组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阿某某与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阿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0000元,当庭给付3000元,剩余款约定2024年11月12日给付,因阿某某未在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剩余赔偿款,被害人表示不谅解阿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阿某某喝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扔酒瓶子向他人脸部砸去,导致被害人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为轻微伤,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作案工具两瓶白酒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阿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原判未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在二审审理期间将全部赔偿款向被害人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木斯塔帕证言,被害人陈述,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害人达某某赔偿7000元的微信截图及达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向达某某核实后,达某某表示赔偿款已全部收到,其也向阿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酒瓶砸伤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正确。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但未在约定时限内全部赔偿被害人,也未取得谅解。原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被害人赔偿了剩余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轻伤害案件,案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案发后上诉人认罪认罚,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了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案发原因、当事人的关系、伤害后果、被害人事后态度等综合因素,本院决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两瓶白酒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5刑初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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