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刑终12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承包某迪公司生鲜工厂用于生猪屠宰加工。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与魏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作在某迪公司生鲜工厂进行生猪屠宰加工,为谋取非法利益李某与魏某某合谋对生猪打药注水,增加猪肉重量。李某安排被告人何某任某迪公司生鲜工厂办公室主任负责制作账单、支付打药注水费用及取药水、送药水等具体事务。2018年6月,李某安排被告人徐某到饲养车间负责收猪、安排人员将生猪赶到封闭空间打药注水、统计数据等具体事务。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魏某某雇用郑某某、孙某某、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某迪公司生鲜工厂对生猪打药注水。先期给生猪打药注水时,打药注水人员自带药水。2017年11月,魏某某开始在网上联系天津卖药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药水,至2018年8月,共购买药水13次,总重量342公斤,提供给某迪公司生鲜工厂使用,被告人李某按照15元每头猪的标准向魏某某支付费用。
2018年8月至12月6日,被告人李某以6~7元每头猪的价格雇用闫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卞某某等人到某迪公司生鲜工厂给生猪打药注水,闫某某、卞某某组织、邀约被告人霍某、张某某及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某迪公司生鲜工厂一起给生猪打药注水,并负责发放霍某、张某某、段某某等人的工资。2018年9月7日至10月8日,闫某某为某迪公司生鲜工厂购买药水6次,购买药水的费用由李某安排何某用其农行卡转账给闫某某;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卞某某为某迪公司生鲜工厂购买药水1次,价值22000元,李某安排何某将购买药水的费用通过微信转账给卞某某。
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承包宝迪公司生鲜工厂期间共给105343头生猪打药注水,批发肉类及附属品价格合计169737233.68元;2018年8月15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卞某某、霍某共给36943头生猪打药注水,批发肉类及附属品价格合计60595125.94元;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共给3315头生猪打药注水,批发肉类及附属品价格合计2981371.93元。
【案件焦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未查获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能否根据其他在案证据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屠宰生猪过程中给生猪打药注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何某参与犯罪的销售金额为169737233.68元;被告人徐某、卞某某、霍某参与犯罪的销售金额为60595125.9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的销售金额为2981371.93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何某、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霍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四、被告人卞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万元;
五、被告人霍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七、对随案移送扣押各被告人用于作案联络的手机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徐某、卞某某、霍某、张某某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何某、徐某、卞某某、霍某、张某某为增加生猪屠宰后肉制品产出重量,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在生猪屠宰前对生猪打药注水,并将注水猪肉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全面考量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如何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了明确界定,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依照该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对产品中掺入的杂质或者异物有数量要求,需要达到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或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对生猪注水并屠宰、销售的行为事实清楚,但因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时注水生猪已全部屠宰售出,未能查获涉案注水猪肉和注射用药水,客观上无法对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注水猪肉水分含量进行检测,造成无法直接依据检测鉴定结果对涉案注水猪肉是否为不合格猪肉进行认定。由于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的“掺杂掺假”情形十分复杂,在难以确定时则需要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掺杂掺假”行为属于国家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则表明该种“掺杂掺假”对产品质量危害严重,只要该种明令禁止的行为一旦实施,则必然会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前述规定表明,不论注水造成猪肉中水分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猪肉水分限量标准,任何生猪注水、屠宰注水生猪都属于国家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生产行为,都会降低猪肉应有的使用性能。屠宰注水生猪这种违法行为生产的猪肉产品则属于法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质量标准在产品中掺杂行为,无须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报告,可直接将其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中,“以假充真”以产品使用性能判定真伪,“以次充好”强调产品等次的不同而无关产品是否合格,“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为判断标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掺杂掺假在数量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为要件。该四种行为的认定,依据涉案产品使用性能的有无、产品等次的差别、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具体判断即可确定,并不必然依赖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报告进行判断,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编写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立新 胡乙海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