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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首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辩护词

2016-11-08 18:59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Z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Z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诉讼辩护人。通过庭前询问被告人Z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及今天的庭审,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了解,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量和次数持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Z某并没有直接出售羟亚胺350千克,其仅仅向陆洪炳购买了1600千克邻酮,而并不没有向C某购买了1000千克邻酮。公诉机关指控Z某出售羟亚胺350千克、向C某购买邻酮1000千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Z某没有负责直接出售羟亚胺350千克。

 

公诉机关指控20149月初,H某指派T某等人将200千克羟亚胺交于Z某,后Z某将其卖出。Z某供述称,有人通过电话联系要买羟亚胺,随后在江苏省泗洪县接到T某、哈斯根等人,随后因产品质量不好,最终对方出价20万购买,之后经过被告人H某的允许后,将200千克羟亚胺出售。这一事实被告人T某在其讯问笔录中予以证实(T20141013日讯问笔录第39-40页“今年9月初好像是八月十五的前一天,H某给我打电话安排我、哈斯巴根、小吴和一个不认识的男人,四人一起去江苏连云港下面的一个地方······对方给Z某打电话说,货质量不好,就给二十万,我接电话和对方说能不能给二十四、五万······挂了电话我就用13114800999H某打电话说,对方只给二十万卖不卖,H某说买了吧”)。上述事实说明,出售羟亚胺的决定权不在被告人Z某,而是由H某决定的。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出售羟亚胺,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917日,H某通过陈冬妹、俞洪星联系买家,并指派Z某、陈永华、吴广驾车前往江西省上饶市将六袋羟亚胺150千克卖给程立峰。事实上,被告人Z某并没有参与直接的交易。首先,联系买家的并不是被告人Z某,而是由H某联系陈冬妹寻求买家,之后H某又让陈永华负责联系陈冬妹。其次,收款人并不是Z某而是陈永华。在陈永华及Z某的讯问笔录中,均能够证实上述事实(陈永华2014920日讯问笔录第39页“在宾馆大堂里陈冬妹给了我一个黑色双肩包,她说里面有27.5万。”Z2014920日讯问笔录第49-50页“到了汽车站陈总用我的手机给一个女的打的电话······大约半小时后,他们回到候车大厅找到我和陈总,他们用黑色的双肩包给了陈总27.5万元。”)。

 

(二)被告人Z某仅仅购买了1600千克邻酮,没有向C某购买过1000千克邻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向C某购买邻酮1000千克,关于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实。

 

根据C某的在2014920日、2014921日、2014922日、20141010日、20141018日、20141028日、20141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总共向陆洪炳出售三次邻酮,并没有向被告人Z某出售过邻酮。同时在庭审中,其也称没有向Z某出售过邻酮。同时被告人Z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的供述称,其没有向C某买过邻酮,仅仅是通过陆洪炳购买过邻酮。这一事实,在陆洪炳2014919日、2014920日、2014921日、2014924日、20141020日、20141027日、2014124日的讯问笔录当中均证实被告人Z某向其购买过两次邻酮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向C某购买邻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供述也能够说明二者没有直接买卖过邻酮。

 

二、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本案中的生产设备并不是由被告人Z某提供的。

 

在本案中,关于成产易制毒物品的主要设备不是由被告人Z某提供的。主要设备均是从武川县二份子乡的一个煤矿的运送到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这部分设备是H某所有。(H20141120日讯问笔录第23页“Z某带了一部设备,又从武川那边拆了原有的设备带到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的厂里组装的······他们把设备给了我,顶了他们欠我钱的一部分,顶了20万”)

 

(二)本案中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由被告人Z某提供。

 

关于生产易制毒物品的资金来源,被告人Z某并没有出资,所有的资金均是由H某提供的。在T某于2014109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H某出的钱,由T某负责记录,最后由H某签字确认。虽然被告人Z某向他人出具借条,但是事实上,所有的资金均不是由被告人Z某控制。购买原材料的资金及生产活动的花费也不是由被告人Z某出资的。被告人Z某供述,在20148月及9月购买的一甲胺是由T某支付的大部分款项,购买溴素也是由T某将12万交给Z某,让其到山东潍坊购买。同时T某在20141118日也供述,购买的乙醚的资金是其本人直接打给姚彬。

 

(三)本案中的羟亚胺销售的组织策划者均不是被告人Z某。

 

前文关于被告人Z某销售羟亚胺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领导、策划、指挥他人进行销售易制毒物品的行为。从生产羟亚胺的过程来看,主要生产设备、各项资金的支付以及销售羟亚胺并不是由其本人来控制,Z某仅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对于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生产的羟亚胺有331.37千克并未出售,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后,尚有有331.37千克羟亚胺尚未出售,现已被扣押,对于这一事实,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主观上为了犯罪、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事实上未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生产羟亚胺的行为仅仅为了出售,并且在本案中扣押羟亚胺时并不处在销售的过程中,因此,生产羟亚胺的行为并不构成本罪,所以查获的羟亚胺应按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预备定罪量刑。

 

四、被告人Z某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Z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且Z某在本案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因此,对于被告人Z某的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人Z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部分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实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人Z某的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万军  

 

                                       201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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