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的职务便利同时包括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和管理基层自治组织集体自治事务的因素,在难以具体确定其性质的情况下,难以判断主体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处罚较轻的罪名。 2.公司负责人将公司账外股权秘密转移至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的行为如何认定——判断公司负责人究竟系在单位授权下体外运营带有“单位小金库”性质的账外股权,还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产,关键看该账外股权是否脱离本单位的监管。在实践中,可以从公司负责人是否通过垄断账外股权交易的信息、价格、数额、审批和登记等程序,形成了高度隐蔽的股份流转形式;账外股权运行过程中是否有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参与资金分配、记账结算或对股权流转过程知情;公司负责人是否擅自处置、变现其掌握的公司账外股权,是否曾向相关部门、人员汇报、交接其掌握公司账外股权的情况,是否实施隐匿、毁弃与账外股权运营相关的会计账簿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 3.携带赃款投案自首情节在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案件中予以减轻处罚的法理依据和政策考量——对于被告人携带赃款赃物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的案件,人民法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不仅是对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行为的正面评价,打击、震慑了犯罪,而且对尚未归案或者已经归案的违法犯罪分子走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从宽之路具有价值引领和政策导向作用。 4.斡旋受贿的成立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其后来未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谋利事项,也应当认定构成斡旋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中,对于行为人虚假承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实践中请托及收钱情形纷繁复杂,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因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绝对排除诈骗等犯罪的可能性。例如,若请托事项正当,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且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构成一般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5.利用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然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或虽然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但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明显高于请托人支付给其他同类正常民间借款的利息的,均应以受贿论处。 6.收受情人款项的性质认定——收受情人款项的行为应当综合案件进行判断,如果是在权钱交易的同时进行权色交易,情人关系不影响受贿行为性质的判断。如果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且有共同组成家庭的计划,则应当进一步研判,排除其他可能性。 7.概括故意型受贿案件中相关问题的认定——受贿人具有利用手中职权收受贿赂的概括故意,即使没有直接经手具体的受贿事项,也不影响对其受贿犯罪的认定。在概括故意下,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受贿犯罪数额;并考虑行为人对所得财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存在明知,结合财物转移的实际情况认定既未遂。 8.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定性——准确认定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要从两个方面分析判断:一是看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任命、国有委派、法律授权等方式从事公务;二是看实质要件,即是否从事公务。破产案件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不仅是技术专业性工作,更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行使管理人相关职权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9.挪用型与占有型职务犯罪的区分——挪用型职务犯罪和占有型职务犯罪有时会呈现相同的行为特征,都可能使用骗取、窃取等手段和方法,区分二者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实施骗取、窃取行为当时及之后是否打算或者愿意以及有无能力归还。非法占有目的是占有型犯罪的实质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骗取、窃取的行为手段就直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要进行具体的、实质的司法判断。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图需要通过对客观的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来认定。 10.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给国家参股企业减免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在认定其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时,国有股份所对应的减免数额是否应予扣除——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给国家参股企业减免土地出让金、契税等,在认定滥用职权罪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时,应当坚持损失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观点,并结合具体情况区分国有资产的不同主体,以准确甄别和客观把握国有资产的范围,一般不宜将国有股份对应的减免数额从公共财产损失数额中扣除。 11.受招生办委托行使招生职责的高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导致他人被冒名顶替上大学的行为定性及相关追诉时效问题——冒名顶替类案件中,招生考试机构、学校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考录取、办理考生学籍档案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符合刑法有关规定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行为人的身份和工作性质,分别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招生学生徇私舞弊罪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对于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入罪情形的渎职类案件,不宜将引发媒体关注等损失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追诉时效也不宜从媒体披露后出现“恶劣社会影响”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 12.如何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诉讼阶段死亡无关,被告人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因病死亡,检察机关随后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法院对是否涉嫌犯罪应适用“有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认定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申请机关出示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据是否连贯、完整;(2)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的证据;(3)申请机关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利害关系人一方所提出的证据;(4)认定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是否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13.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认定是否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看该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是看行为人的任职是否体现相关国家机关的意志;三是看行为人是否行使公共事务管理等国家职权。 14.以出资分红为名收受贿赂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掩盖罪行而以出资分红为名收受贿赂,应当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根据案件事实计算犯罪金额。在审查行为人的“入股分红”行为是否属于隐秘的行贿受贿性质时,可以从行为人投入资金是否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行为人获取收益是否符合股东入股分成、入股款是否计入项目股份及用于项目支出等角度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虽注入资金但未占项目合伙股份,“入股资金”未计入项目资金、未用于项目开支,未参与经营,与其他股东没有风险共担等共同投资所应具备的约定的,不能视为投资入股。 15.未转达请托事项的斡旋受贿与诈骗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之后没有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利用原任职务掌握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线索,承诺帮忙疏通关系,向线索指向对象索取财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索贿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16.将公款出借给一人公司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一人公司使用,属于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有证据证实一人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应认定挪用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公款出借给自然人使用,并非为了单位利益的,仍然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审查认定单位负责人是否系为单位利益出借公款,要从单位视角出发,综合出借公款的起因、借款时单位是否有出借公款需求、款项出借风险情况、出借利益归属及大小、单位负责人对单位款项出借条件的主观认知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7.隐瞒境外存款罪的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有效的明确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境外存款和投资情况予以报告的国家规定为2017年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的存款不限于合法财产,亦可包括非法财产,但该非法财产应当是证明构成其他犯罪证据不足情形下的非法财产,而非已查明构成其他犯罪情形下的非法财产。境外存款已经查明系贪污等犯罪所得,行为人隐瞒不报的,一般不以隐瞒境外存款罪定罪。 18.为避免政府违约而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考虑当前国家土地政策多次发生调整、变动以及党和国家大力倡导加强诚信政府建设等背景因素,在地方政府未能履行招商引资承诺并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避免政府违约而违规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尽管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但鉴于其行为具有维护政府诚信、“新官理旧账”的性质,一般不宜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19.接受他人代为支付“跑官”“买官”费用行为的性质认定——行为人对于他人代为支付“跑官”“买官”费用具有概括故意的,即便双方对具体数额事前无通谋,仍应按受贿犯罪处理,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计算。 20.以房屋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犯罪中房屋价格认定报告的审查与判断——价格认定报告应包括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就房屋价格认定而言,选取市场法对房屋价格进行认定的,价格认定报告应包括选取的可比实例房屋情况及依据可比实例进行价格计算的过程和方法。应对价格认定报告所附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 21.有实际出资的合作经营型受贿行为认定——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请托人为了与其搞好关系而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的前提下,党政领导干部虽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经营管理,即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但收取了超出出资比例分红的,则超出部分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合办的公司谋取利益的一种对价,属于权钱交易的范畴(受贿数额=实际收益-出资额-出资应得收益)。 22.受贿犯罪中用他人股票账户及资金炒股导致亏损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借助自身的公权力通过约定免除了自身本应承担的风险,其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到受贿金额中。此类案件犯罪既遂的认定,需结合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特征进行判断。对于利用他人股票账户及资金炒股的亏损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兼顾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司法经济原则。 23.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自首——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应在厘清监察机关谈话与内控部门谈话区别的基础上,分层依次进行审查。监察机关和企业内控部门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决定了监察机关谈话与企业内控部门谈话在被谈话人的义务、谈话程序的要求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是否构成自首,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举报线索指向是否具体明确、谈话方式是否带有强制性以及是否发生影响自首认定的后续行为等方面分层依次进行审查。 24.收受未还清银行抵押贷款房产的受贿罪既、未遂认定——在实践中,因房产价值较高,一些案件中出现了“贷款行贿”的现象。在认定受贿犯罪时,应当按照行受贿双方达成的合意,结合涉案房产的价值确定具体受贿数额。通常将受贿人实际取得涉案财物作为认定受贿既遂的重要标准,即使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只要有证据证实受贿人实际上对涉案房产实现了控制,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人收受未还清银行贷款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认定未还贷款本金部分未遂,与认定收受房产既遂实质上并不矛盾,只是对房产价值做出的精细化认定。将尚未还清贷款本金部分认定为未遂,有利于追赃挽损工作的顺利进行。 2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行政管理对象索要由财政资金支持的工程项目,由自己组织施工获取工程利润行为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行政管理对象索取中标工程项目,自己组织施工获取的利润本质是权钱交易的结果,还应当进一步从是否有投入、是否承担市场风险的角度判断行为人向行政管理对象索取工程项目,自己组织施工获取的利润是商业机会还是财产性利益,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26.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民企经营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该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民企经营者谋取利益,没有收受民企经营者财物,后又通过该民企经营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该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民企之间具有监督、制约关系,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民企经营者谋取利益,只要通过该民企经营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该请托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民企之间不具有监督、制约关系,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民企经营者谋取利益,即使其通过该民企经营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与其职权无关,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27.依法审判外逃人员归国案件,实现以案促追逃追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严格依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依法稳妥审理每一起外逃职务犯罪案件,做到以案释法、以案促追逃追赃,用法律的权威感召和震慑外逃人员。外逃人员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即使在外国因为各种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但由于外国不是我国司法主权可以控制的领域,犯罪分子不是被我国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完全可能利用各种复杂的外国法律程序,拖延诉讼程序,甚至有些犯罪分子还可能由此逃脱被引渡、遣返等后果,使我们短期内无法对其进行追诉。因此,外逃人员只要在回国之前主动放弃反抗,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自首本意,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人民法院在办理外逃人员归国案件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审查被告人的悔罪情节和退赃程度,切实体现宽严相济,严要严到让负隅顽抗、不知悔改的犯罪分子付出惨痛代价,宽要宽到让能够投案自首、退出赃款的被告人真正体会到“回国投案才是正道”。 摘:《职务犯罪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