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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2024-04-15 21:24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3-1-222-002

范某某诈骗案

——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关键词

  • 刑事

  • 诈骗罪

  • 刑事追赃

  • 被害人

  • 第三人

  • 利益平衡

  • 合法性判断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底,重庆甲公司(下称甲公司)为偿还其母公司重庆乙公司(下称乙公司)欠银行的1300万元到期贷款,找到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被告人范某某为乙公司过桥还贷。甲公司的会计张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约定:甲公司以在某银行大渡口支行1800万元的存单为被告人范某某名下的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作全额质押担保。此外,张某某还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下属伪造了甲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甲公司为被告人范某某做全额质押担保。之后,某银行大渡口支行作为承兑人向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为期3个月、金额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人范某某将该1800万元全额票据贴现后,以借款的名义将其中1300万元转给甲公司旗下的重庆某照明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公司)用于归还乙公司的到期欠款。过桥还贷完成后,甲公司通过某设计公司将1300万元转款给被告人范某某,但被告人范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将1800万元的汇票款归还给某银行大渡口支行,而是用于购房、购车、消费和归还债务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大渡口支行将甲公司质押担保的1800万元予以扣划,用于履行其担保责任。甲公司多次向被告人范某某追索1800万票据贴现款,但被告人范某某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人范某某为偿还甲公司票据贴现款,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决定向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行骗。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某商贸公司虚构帮助某银行完成揽存业务的事实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某商贸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被告人范某某实际控制的重庆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账户,不得转划到其他账户或作其他用途。某商贸公司将2000万元打到某建筑公司账户后,被告人范某某违反约定,在未征得某商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银行人工柜台用转账支票将该笔资金中的1800万元转入甲公司在某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3月24日,某商贸公司发现被告人范某某将资金转至其他账户,要求其还款。3月25日,某商贸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从某建筑公司账户打到甲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资金予以冻结。
  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甲公司应被告人范某某的要求在某银行大坪支行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接收被告人范某某的1800万元转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7)渝0103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退还给被害单位某商贸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渝05刑终6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的意见。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系对民事权利的诉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同时甲公司还应当证明其已善意取得该款项。
  一、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主张所有权的合法性判断
  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能充分证明甲公司主张取得涉案1800万元资金的合法性。首先,甲公司同被告人范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权利义务对等的真实法律关系仍然存疑。双方约定被告人范某某为甲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过桥还贷1300万元,却提供1800万元存单作全额质押担保,被告人范某某将存单贴现后将其中1300万元用于过桥还贷,随后将全部180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并造成无法返还的后果。整个过程中,甲公司不但用自己的资金还清所欠贷款,还以担保的名义将1800万元存单交给被告人范某某进行掌握和支配,被告人范某某实际上并没有出资为乙公司过桥还贷,却从甲公司处获取了1800万元的存单。甲公司一方只履行了义务却未享有权利,被告人范某某一方只享有权利却未履行义务,该合同背后的客观事实尚不完全清楚。
  其次,以某银行大渡口支行1800万元的存单为被告人范某某名下的汽车销售公司作全额质押担保,不足以认定是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称其同被告人范某某之间达成了委托其过桥还贷的协议,但实际同被告人范某某协商的却是甲公司的会计张某某。而张某某并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甲公司签署协议。
  此外,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会计张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下属共同伪造了董事会决议。可见,将1800万元的存单交给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对其关联公司(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额质押担保,难以认定系甲公司的单位意志。在伪造董事会决议向被告人范某某提供1800万元存单的背后,客观事实也仍然存疑。
  因此,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来看,甲公司同被告人范某某之间存在何种经济关系、1800万元存单质押担保产生的真实过程尚不清楚,故难以得出甲公司对于被告人范某某的1800万元债权具有充分合法性的结论。
  二、甲公司是否已善意取得该笔款项
  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将诈骗所得的1800万元转至甲公司账户中,在转账生效日届满之前,该账户仍处于不可支付状态。在该笔资金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资金到达账户作为判断甲公司取得其所有权的唯一标准,而应当以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为指引,结合金融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具体分析。结合在案证据可得,甲公司对于涉案1800万元的取得是附条件的,如果生效日届满且没有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则被告人范某某向甲公司转账的交易完成,甲公司取得该笔资金所有权;相反,如果在生效日届满之前,出现了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则甲公司不能取得该1800万元的所有权。因该笔资金在生效日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甲公司对该笔资金的所有关系尚未完全建立和稳定下来之前,就发生了阻碍交易生效的事由,故被告人范某某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便无法生效。
  事实上,被告人范某某向甲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时,甲公司尚未完成对该笔资金的完整、稳定占有,尚未取得实际的支配和处置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某同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完成之前冻结涉案资金,在价值形态上可以认定为当场查获涉案赃款赃物,而不属于从第三人处查获被告人已经转移的涉案财物。
  综上,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应系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所得赃款,某商贸公司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主张权利,具有合法性,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266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刑初1260号刑事判决(2019年6月2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刑终620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13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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