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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24-04-04 17:09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6年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惠东县,住所地惠东县。2018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9日以(2018)粤14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甲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2年1月24日以(2019)粤刑终9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轶峰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阮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获悉王某(另案处理)欲贩卖制毒原料羟亚胺(俗称“料头”),经与谢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辗转联系刘某甲、卓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寻找买家,卓遂向被告人陈某甲表示可以提供购买“料头”渠道。11月,陈某甲邀约何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制造氯胺酮(俗称“K粉”),约定每个“料头”(约25千克)加工费10万元并给何半个“料头”干股。何某甲遂纠集何某乙、何某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并租用广东省兴宁市杨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作为制毒场地。12月中旬,陈某甲与卓某商定购买12个“料头”并取得“料头商”联系方式,后纠集陈某乙、何某丁(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阿高”(具体身份不详)驾乘两辆车前往安徽省合肥市交易,同时安排何某甲、廖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准备制毒。因陈某甲等人未购得“料头”,该次制毒未果。后陈某甲又与欧阳某甲、欧阳某乙(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多次共谋制毒并分别筹资,其中陈某甲向陈某乙等人筹得209万元。

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再次与卓某联系,决定购买和代工共17个“料头”制毒。2018年1月3日中午,卓某、刘某甲与陈某甲在广东省惠东县某酒店停车场见面,由卓将写有“料头商”联系方式的纸条及部分“料头”款交给陈。当天下午,陈某甲与陈某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携带筹集的毒资到欧阳某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清点,并提供一张电话卡给欧阳某丙用于联系制毒事宜。而后,陈某甲、欧阳某甲伙同陈某丙、胡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分别驾乘两辆车前往江苏省盐城市购买“料头”,途中陈某甲交代欧阳某甲联系欧阳某乙继续筹集毒资50万元。欧阳某乙向欧阳某丁(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筹得25万元,二人伙同胡某乙、欧阳某戊(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再次到欧阳某丙家筹资,其中欧阳某乙提供欧阳某甲出发前交给其保管的20万元,欧阳某丙向他人筹得4万元,何某丁到陈某甲女友邬某处取来2万元。后由欧阳某乙、何某丁及胡某乙驾乘车辆将筹得的毒资送到盐城市交给胡某甲、陈某丙。陈某甲等人购得17个“料头”后,由胡某甲、陈某丙驾乘车辆在前探路,陈某甲、欧阳某甲驾乘车辆运载“料头”返回广东省。其间,何某甲、杨某甲分别纠集骆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制毒;廖某伙同欧阳某戊、欧阳某乙等人到惠东县某市场一杂货店购买了制毒工具5个大铝锅,由何某甲将廖、欧阳某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前述铝锅接运回杨某甲家。1月4日,廖某、何某甲到兴宁高速路出口将制毒辅料接运至杨某甲家。

2018年1月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欧阳某甲驾乘车辆将17个“料头”运至兴宁市某高速路口附近交给何某甲,由何驾车运至杨某甲家猪圈藏匿。当日上午,何某甲、杨某乙到兴宁市购得挡雨棚,并在杨某甲家背后山坳搭建制毒场所。20时许,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廖某、欧阳某己、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一起将“料头”、制毒工具、制毒辅料等搬至制毒场所开始制毒。制毒过程中,何某甲、廖某使用专用手机不断向欧阳某甲汇报制毒进展,杨某甲负责望风。1月8日4时许,何某甲等人加热完17个“料头”后,停工休息。6时许,公安人员在杨某甲家抓获何某甲、杨某甲、廖某、欧阳某己、何某丙、何某乙;同时在制毒现场查获17个铝锅内的黄色固液状物品共计净重655.24千克,以及制毒工具等。该17个铝锅内黄色固液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送检物品的氯胺酮含量为73.3%至80.2%。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制毒工具和含有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轨迹及截图,证人林某、丘某、刘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称量、取样、辨认笔录,手机电子资料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丁、陈某乙、何某甲、廖某、何某乙、欧阳某己、何某丙、欧阳某丙、卓某、阮某、谢某、何某丁、胡某乙、胡某甲、陈某丙、杨某甲、欧阳某戊、杨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利用化学方法非法制造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制造的毒品均系半成品,陈某甲始终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陈某甲制造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966号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966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晓鹏

审判员  邓克珠

审判员  李丽芳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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