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司法审判工作主题,在商事条线审判指导中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建立商事审判业务答疑工作机制,收集整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建立研究答复和统计分析制度,依法履行统一法律适用和对下审判指导职责,取得良好效果。从本辑(总第56辑)开始,陆续刊发这些疑难问题及其解答,并配以解答起草人的解析研究。
编=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 本期解析人=丁俊峰 李涛 文源=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6辑)·商事审判答疑 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常也会遇到承租方通过同意在融资额中扣除的方式,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对于该预先扣除的手续费是否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如果加上手续费等,承租人的融资成本不超过24%,是否也应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融资租赁公司收取手续费问题研究 丁俊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解答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承租人以出租人未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质价不符”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扣减手续费(或服务费、咨询费等)的,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经审理查明出租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且该项服务能够为承租人带来实质性收益或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将本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职责、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的应有内容转化为有偿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并收取手续费,或者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手续费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收益,也未明示承租人的实际融资成本,且出租人并未提供真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承租人未付租金中对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作相应的扣减。 在售后回租业务当中,出租人在起租时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承租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虚构租赁物等实质构成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出租人收取的手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和利息。 问题: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抽逃增资的,对增资前形成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融增资前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 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研究 李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解答意见: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包括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不区分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增资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抽逃增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由来和发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原执行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复函)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相关请示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该答复明确的核心规则是:公司注册资本代表的公司对外责任能力因公司增资而增强,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信赖利益范围与注册资本的增减时点存在对应关系,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人对负有增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此后,各级法院在增资前债权人要求追加增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基本都遵循33号复函确定的基本原则,对增资前债权人的相关请求一般都不予支持。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相应的理论认识和司法政策也在不断调整变化。 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和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对抽逃增资的股东责任和追加问题,没有再专门区分和强调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注册资本增减变化时间的股东出资责任对应和因果关系。由此,司法实践对增资前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追加增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认缴资本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产生了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33号复函的规定,债务形成于增资前,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此后的增资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抽逃增资与增资前的债务不能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追加。这种观点因有33号复函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主流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抽逃增资的股东应予追加,不应再区分债务形成时间与抽逃增资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应以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另从债权人代位权的角度,抽逃增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增资的债务,债权人基于代位权也可以向抽逃增资的股东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须考虑侵权的因果关系要件。 二、问题的实质和应对 增资前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追加增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认缴资本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公司注册资本增减代表的公司责任财产变化与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对应关系问题。33号复函的观点是将公司的对外责任能力和债权人信赖利益以增资为界限进行二分法划段,增资前的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增资形成的责任财产不享有信赖利益,无论该增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或者抽逃行为,均不会对增资前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产生实质性影响,增资前的债权人对该债权不能要求增资股东在瑕疵和抽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是2014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前,注册资本实缴制下对公司责任财产和信赖利益的严格理解。2014年国务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将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财产推导公司债权人具有信赖利益的理解仍然适用,但理论认识和司法政策均结合商事活动基本特征和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责任制度进行了更为灵活的综合考虑。 从商事活动的基本特征看,商事活动是动态的持续经营活动,财产状态也呈持续变动状态。公司是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性主体,其责任财产因经营活动始终处于持续变化状态,这种变化状态导致无法以债权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将债权形成时对应的责任财产作为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而以此为底线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看,公司作为持续商事活动的责任主体,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全部债权概括性平等地承担责任,除优先债权外普通债权不区分形成时间先后,股东或者高管对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负有法律责任的,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某一时刻资本和资产的信赖利益,不能构成对该时刻资本和资产的优先债权,仍然是普通债权,遵循债权平等和平等清偿原则,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对该财产的权利主张。增资瑕疵和抽逃增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象,包括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不能对增资前和增资后的债权人区别对待。 三、33号复函与《变更追加规定》的关系 《变更追加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具有一致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该条所称出资包括增资。 该条显然没有以债权形成先后为标准,否定增资前公司债权人对抽逃出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实际上对33号复函回答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基本原则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精神保持一致,即凡是公司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区分增资前的债权人和增资后的债权人,一律支持。 33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03年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个案答复意见,并非司法解释性答复。2020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部门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除“法释”字号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备案的个案批复外,其他个案复函不具备司法解释性质。33号复函是对个案进行的答复,既非“法释”字号批复,也未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备案,因此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性质,对类案无普适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文问题进行研究时,专门征求了执行局的意见,执行局的统一认识是,《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33号复函精神与《变更追加规定》的规则不一致,且其效力位阶低于司法解释,自然不应再被适用。33号复函已经被《变更追加规定》替代,对增资瑕疵和抽逃增资的被执行人追加问题不再区别对待,一律以《变更追加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