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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2024-03-24 15:31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6-1-085-002

冀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公式定价模式下走私犯罪故意的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走私普通货物罪

  • 大宗货物

  • 临时价格申报

  • 公式定价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具体负责货物进出口操作业务。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在从美国、阿根廷等地进口大豆的过程中,某贸易公司进出口部员工、被告人冀某某接受某生物公司采购中心负责人沈某某的点价指令后,在明知公式定价进口货物正确申报方式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以临时价格作为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相关货款按照临时价格先行向外商支付,差额货款则在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后再向外商支付。事后,某贸易公司将以其名义进口的大豆以内贸形式销售给某生物公司,并用于生产。经核定,冀某某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0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66万余元。2016年10月14日,冀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28日,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沪03刑初9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撤回对某生物公司的起诉。同日作出(2018)沪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冀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七万元;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撤回对某生物公司的起诉意见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人冀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未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的公式定价货物按照价格已确定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缴税额达6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冀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生物公司代为缴纳暂扣款80万元,冀某某于庭前还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属于新类型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1.关于延期点价确定的价格是否系大豆现货贸易的实际成交价格。点价交易是现货购销时的一种定价模式,延期点价则是指先将货交付买家,在交货时不确定价格,然后根据商品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再进行定价收钱。一般意义上讲,无论是点价还是延期点价,均是确定现货交易价格的定价模式。但辩护人也提出了案发时期属于特殊时期,买卖双方之间所谓的“点价”已经与一般意义不同,为此还提供了专家论证意见书,以进一步证实其辩护意见。对于类似案件中如何区分“延期点价”确定的是现货结算价格还是期货交易价格,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审查案卷中的客观证据,通过客观证据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印证性,以查明具体交易模式。经审查,本案中客观书证如贸易合同、补充协议、资金账户和付汇凭证所反映的情况,能够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临时价格不是最终成交价格,外商邮件中的“最终价格”即为实际成交价格,延期点价后的差额系向外商补付的货款,并非期货损益。二是要求辩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期货市场交易情况,如外商的证言、期货市场的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2.关于单位主体及单位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在公式定价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一些集团型的公司架构。集团母公司授权某一子公司为集团内部开展大宗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如果子公司的具体操作人员采取以临时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申报,这种情况下,涉案货物进出口操作人员系子公司员工,母公司虽有授权子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但母、子公司确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子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能直接代表母公司的意志,另有证据表明母公司及子公司主管人员均在事后才得知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母公司具有走私故意。3.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故意。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称,由于当时全球对大豆市场看空,其以临时价格报关应该不会少缴税款,但实际情况是,大豆价格上涨,最终价格比临时价格高,被告人作为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在实际成交价格产生之后,明知申报价格比实际成交价格低,导致少缴税款,但其未向海关报告,也未向公司高层汇报情况要求补缴税款,反而在之后的报关过程中仍沿用相同的做法,以至于涉案50票货物均涉及低报,其主观上已不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危害后果,而是对会产生少缴税款的结果有着明确的认识,具有走私的故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公式定价申报进口过程中,大宗货物的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因大宗货物价格被普遍看低,以临时价格作为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但之后较长的时间里大宗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比临时价格高导致漏税,进口商或者进口业务操作人明知这一情况仍沿用原来的操作方式,未向海关报告进行及时补税,可以认定具有走私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刑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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