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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珍贵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

2024-03-24 15:27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11-1-082-001

赵某某、谭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珍贵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 珍稀物种

  • 价值鉴定

  • 保护等级

  • 自首

基本案情

  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墨西哥购买鱼鳔后,欲通过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偷运入境,并多次联系谭某买关。2018年1月,赵某某找通晓西班牙语的被告人谭某某帮助携带鱼鳔回国,以便遇墨西哥执法部门检查时进行沟通,并以帮谭某某购买墨西哥至中国的往返机票作为报酬。2018年1月22日,赵某某将其购买的63个鱼鳔放入谭某某行李箱内,二人乘坐墨西哥经停韩国仁川至桂林的OZ325航班回国。1月24日,二人抵达桂林两江国际机场,从无申报通道入境,后海关人员从谭某某的行李箱中查获鱼鳔63个。经鉴定,上述鱼鳔均是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的鱼鳔,该鱼类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物种。经核算,上述鱼鳔价值共计40.32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桂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鱼鳔63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辩护人所提价值鉴定所依据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已经废止,不应以此作为价值认定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珍稀物种,本身具有一定价值,不能因有关规定废止、新规定未出台就不进行价值核算。鉴于上海海洋大学系有价值核算资质的部门,该部门借鉴参考动物资源保护费的原有规定作为核算方法,具有一定客观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予以认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鱼鳔应当认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辩护意见。经查,1993年4月14日《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中已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非原产于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2013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本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而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仅适用于陆生野生动物。故公诉机关将涉案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认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价值过高,辩护人所提应将涉案的鱼鳔全部认定为幼体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中区分亲幼体的主要根据是干鱼鳔的长度,引用的是国外学术论文,没有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的部分鱼鳔为亲体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将涉案鱼鳔全部认定为幼体。经核算,涉案鱼鳔价值40.32万元。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8年1月24日,赵某某和谭某某乘坐航班抵达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海关人员当场从谭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了涉嫌走私的鱼鳔,二人走私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二被告人虽于2018年2月1日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但直至第四次讯问才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谭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的珍稀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国内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对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执行。加利福尼亚湾石首鱼应认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2.行为人乘坐航班抵达国际机场,海关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了涉嫌走私的物品,行为人再行交代犯罪事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11日)

(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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