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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转圈粮”行为的司法规制

2024-03-19 18:09 次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3-1-416-001

黄某某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转圈粮”行为的司法规制

关键词

  • 刑事

  • 滥用职权罪

  • 转圈粮

  • 渎职

  • 损失认定

基本案情

  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县收储公司”)主要从事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2015年至2021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曹某某、刘某等钱财共计10.96万元。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64万元。
  为了完成县收储公司2013至2015年省级、2014年县级储备粮总计9935.1吨的轮入任务, 2015年1月5日上午,黄某某召集县收储公司副经理刘某某、李某甲、党支部书记李某乙、计统部主任邓某某、结算部主任曾某某开会研究省级、县级储备粮轮入事宜。会上,黄某某提出通过找农甲公司回购2013年“托市粮”,但粮食并不实际出库的方式,充当2014年新粮入库进行省级、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备(俗称“转圈粮”),参会人员均无异议。当天会议后,县收储公司与农甲公司签订了一份以2440元/吨的价格向其收购9917吨粮食的意向合同。
  网拍当日,农甲公司发现县收储公司2013年入库的“托市粮”挂网拍卖价格远高于市场价,便只竞拍了4409吨。剩下的5525吨“托市粮”分别被农乙公司、农丙公司、农丁公司拍得。之后,在黄某某的周旋及农甲公司协助之下,这四家公司将各自拍得的“托市粮”总计9934吨转卖给了县收储公司,上述粮食均在县收储公司下属粮管所粮仓内,未实际出入库。后县收储公司在粮食原仓未动的情况下,将4903吨的购粮款转给农甲公司,并通过制作虚假入库码单,在账面上完成了2015年省级储备粮轮入任务。
  由于县收储公司的2014年县级储备粮的收粮款是向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所得,按照相关规定,收粮价必须按2015年国家规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保护价2700元/吨执行。而县收储公司之前与农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2440元/吨,通过这份合同无法进行贷款。于是县收储公司又与农戊公司签订一份购粮合同,由县收储公司先以2700元/吨的价格向农戊公司支付收粮款,并制作虚假的入库码单,在账面上完成了县级储备粮的轮入任务。之后由农戊公司以2400元/吨的价格支付实际回购的收粮款给农甲公司,剩余的差价135.16万元,由农戊公司通过个人账户转回给县收储公司公账中。因转圈的2013年的托市粮实际只有9914吨,为了完成省、县级储备粮合计9935.1吨的任务,黄某某安排邓某某虚开入库凭证,将差额的20余吨粮虚假轮入到县收储公司用于储存省级、县级储备粮的相关仓库中。
  县收储公司通过以陈顶新、虚假轮换的方式,完成2013至2015年省级、2014年县级储备粮轮换后,获得省级和县级储备粮轮换补贴及保管费合计650.05万元的国家财政资金。该笔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财务账,未单独设立专户,与公司其他资金合并用于日常经营管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赣10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已退缴在南城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共计668.65万元,由南城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宣判后,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国有公司经理,属国家工作人员,又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9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7.6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正确,应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的事实,法院认为:
  第一,县收储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黄某某系县收储公司经理,是由南城县粮食局任命的,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国有公司任职的人员。同时,县收储公司从事的省、县粮食储备、轮换等工作,是由市政府下达抄告单,指令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属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且依据《南城县县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规定,储备粮所有权使用权属政府,储备粮由当地国有粮食企业代收代储。据此,县收储公司实施的储备粮收储、轮换等行为,是受政府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务行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县收储公司的经理,应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采取“转圈粮”方式套取国家补贴,是公司经理黄某某提议并通过会议形式确定,黄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其行为符合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滥用职权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充分。
  第三,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抚州市政府颁布的《抚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均规定储备粮不得以陈顶新,市政府下达的粮食轮换抄告单明确要求要轮入新粮。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有规定轮入的政策性粮食必须为新粮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县收储公司工作人员具体操作“转圈粮”,通过虚购虚销、以陈顶新等手段,采取库存不动、账面转圈,制作虚假出入库码单等方式将2013年托市粮以购新粮的名义完成2015年省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的轮入计划,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资金,其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轮换的规定及国家专项资金财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公司的经理,本应依法、依规行使权力,却滥用手中的权力,通过“转圈粮”为公司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套取的650余万元国家财政资金至案发时,虽仍在县粮食收储公司的公账上,且已被追缴,但因是通过“转圈粮”这种虚假的轮换行为,致使本不能申报获取的国家专项资金流出,成为公司的自有资金,可由公司自由支配,甚至滥用,导致追赃挽损困难,为国家专用资金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应认定国家利益遭受损失。重大损失不仅包括实际可量算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其他方面的损失。国家建立储备粮制度,目的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遇到应急需要时,确保百姓有饭吃。任由“转圈粮”等破坏粮食安全制度行为的泛滥,终将会造成粮食过期变质、仓内无粮、应急时百姓无粮可食等严重后果。故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以陈顶新、采取虚假手段为公司套取专项财政资金,既侵犯了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的专属性,又严重破坏了我国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粮食流通领域的安全、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系国有公司经理,属国家工作人员,又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96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7.64万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通过“转圈粮”的方式弄虚作假、以陈顶新,进行省级、县级储备粮轮换,累计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650.05万元,造成国家财政专项资金重大损失,且破坏了我国粮食管理体制,导致国家确保粮食安全的制度形同虚设,危害国家粮食安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在实施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受贿罪、贪污罪中均属数额较大;在滥用职权罪中,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某在受贿、贪污中具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滥用职权罪中,经过单位集体研究,非法所得套取后仍在单位账上,已全部被追缴到位,且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转圈粮”行为既造成国有财产的有形损失,还扰乱了国家粮食流通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无形损失,具有刑事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受刑罚规制。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通过虚构虚销、以陈顶新、未轮报轮等手段,实施“转圈粮”行为,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破坏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款

  一审: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22)赣10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31日)

(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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